重视公司监督系统的类型化构建

四、重视公司监督系统的类型化构建

“公司类型化的真正价值在于为不同类型的公司找到最适合的法律规范,这其中除了法律规范的内容之外,还包括法律规范的形式,即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设置,以及任意性规范的自治程度的差异。”[37]我国的公司立法也正是在公司的类型化演变中进行制度及规范的设置。不同的公司类型,公司的特征与公司治理模式问题不同,监督系统的要素与连接也各异。因此,对公司监督系统的类型化构建是应对公司系统复杂性的现实需求。

我国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公司类型。按照组织形态标准,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产权性质标准,可分为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实践上,不同的公司类型在我国经济发展与公司治理实践中也呈现不同的特征,具有不同的需求。

我国公司法虽经历多次修订,不断完善,但在公司类型问题上,则并未提供充足的立法供给,而以“一视同仁”的态度制定了一套对不同公司类型都统一适用的公司治理规范,导致不同公司监督系统难以适应各自不同的治理特征。“公司模式的发展过程本身是不同社会针对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现象借助法律工具进行利弊辨别、制度取舍,迄今仍未完成的进行时。”[38]我们需要根据我国公司的类型标准,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系统的构建。

(一)不同组织形态的公司监督系统构建

日本公司立法首先对公司进行了分类,按照公司规模分为大公司与非大公司,按照公开与否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在公司的不同类型与不同组织形态上,日本公司立法进而对公司监督机构进行了差异化设置,公开公司必须设置董事会[39];大公司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40];公开大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或委员会[41]等,如表2所示:

表2 日本不同类型公司权力与监督机构差异化设置[42]

日本公司立法充分尊重了不同公司类型的差异化需求,对公开大公司设置了最严格、最多元的监督机构,而对非公开非大公司则设置了相对简单与灵活的监督机构。

我国公司立法主要从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金额为指标,设置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为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前者体现较强的资合性,而后者体现较强的人合性。然而实践中,规模较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上市公司,它反而体现更多的人合性、股权集中与股东参与治理的特征,而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往往注册资本大,股东人数多,股东参与经营的比例小,职业经理人多,内部权力关系复杂,其人合性反倒越来越淡,而更趋于资合性的特征。我国这两种不同公司类型的实践特征与公司立法的分类在公司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偏差,体现出对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监督模式的区分程度严重不足。

在监督系统的构建上,我国可借鉴日本公司法,尝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公司进行类型化区分,再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设置有差异的监督机制,而不仅仅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分类。如可按照公司规模与内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划分不同的公司类型。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与治理程度较低,而经营管理者在公司治理中的职权较大,则在监督系统的设计时,可考虑为监督主体配置较大的监督权利,如对经营管理者的查账权、考核权等,以监督其更勤勉尽责地履职。

同时,对于现有的公司类型化区分标准,从监督机构、监督方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对上市公司,规定最严格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除了目前公司法及证监会要求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与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监督外,尤其需要强化外部监督的作用,加强信息披露,强化股东诉讼、外部独立审计等监督方式。对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既具一定人合性,又具一定资合性,同时存在内部控制不足与外部监督不力的缺陷,一方面可加强内部股东间的股权制约,另一方面强化外部产权或股权交易所等市场监管力度。

对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人合性相对较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程度较深,股东与经营管理者身份混同,因此需要从内部权力配置角度向中小股东权利进行倾斜性配置,如在经营管理者的提名权、投票权等方面进行特殊保护。目前,我国立法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设置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的“股东大会”章节中,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更为普遍、数量更多的公司组织形式,并无相应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加明显,股东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更强,中小股东之间联合起来进行集中投票、团结一致对抗和制约大股东的实际效果将会更具有可行性。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经营管理者与大股东利益结合更多,侵害小股东现象更频繁。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制更具有现实的需求。“公司具体法制的设计,一要重视企业规模在公司立法的意义,为小微、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更具灵活性、针对性、适应性的制度安排,二要回应本土经验,关注股东的身份之于制度运行的影响。”[43]

(二)不同性质的公司监督系统构建

我国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产权性质上的不同引起了不同的公司治理问题,监督系统的构建也必须区分这种差异而进行制度或方案设计,使监督系统在不同性质公司类型中保持适应力。

就国有企业这一类型而言,“国有企业经营者是在一种矛盾、碰撞的体质文化环境中生存成长的,他们既要承担政策义务,又应追求市场利润;既想摆脱行政干预,又想争取政策扶持;既要尊重政府意志,又要考虑企业利益”。[44]国有企业的全民、国有属性使得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不断虚化,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权力日益集中和扩大。在经营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权集中与扩张的过程中,虚化的所有者的决策权也因此被架空。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任免上往往受命于政府、国资委或党委,需要得到国资监管部门或国有股东公司的人事任命批复,经营管理者对其任命的国有监管机构和国有上级股东形成强烈的依赖。因此,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的构建,应侧重于限制经营管理者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依赖或滥用,斩断经营管理者与公权的亲密关系,严格限制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任免、考核、决策等方面的行政审批,限制政府的行政干部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人员双向输送,避免“政府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成为改制后国企公司治理的常态”。[45]

对于规模较小的非国有企业的公司类型而言,相对于国有企业,出资人数较少,融资渠道有限,股东亲自参与治理的情况较为普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低,在公司治理中表现为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信任甚至超越公司治理规则。由此,对这类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监督,需以加强公司治理规则在公司实践中的运作为重点,注重对公司机关运作的程序保障,确保公司治理规范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

【注释】

[1]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页。

[3][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5页。

[4][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史然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页。

[5]杨桦:《公司再造: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新路径》,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6]黄宗远:《区域产业创新“涌现”与创新维治理机制研究》,载《经济问题》2008年第1期。

[7][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106页。

[8]胡改蓉:《国有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9][美]杰弗里·N.戈登、马克·J.罗:《公司治理:趋同与存续》,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转引自梁小惠:《论公司类型与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以中国民营企业发展为视角》,载《河北学刊》2013年第6期。

[10]沈贵明、吕洁:《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监督功能之重构——中概股在美频遭集体诉讼的反思》,载《企业经济》2016年第7期。

[11]沈贵明、吕洁:《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监督功能之重构——中概股在美频遭集体诉讼的反思》,载《企业经济》2016年第7期。

[12]邓峰:《代议制的公司:中国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和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页。

[13][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龚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77~79页。

[14]See Sarbanes-Oxley Act § 302(a).

[15]德国《股份法》第111~112条,参见Deutsches Handelsgesellschaftsrecht:《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页。

[16]贾梅红、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17][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龚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248页。

[18]德国《股份法》第96条,参见Deutsches Handelsgesellschaftsrecht:《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页。

[19][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龚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20][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龚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21]舒基元:《论国有企业高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载《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2]刘小玄:《奠定中国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23]邵春保:《国资监管格局》,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

[24]1994年7月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9条。

[25]康淼:《国资委:地方国资委直属特设机构性质不容改变》,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1-06/29/c_12160199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2日。

[26]王强:《国资监管经济学:从价值坚持到制度创新》,东方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

[27]2015年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第2条。

[28]厉以宁主编、程志强副主编:《中国道路与混合所有制经济》,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5页。

[29]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Rules and Order(I),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p.40.

[30]李建伟:《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与管理学的双重角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31]Douglass C.North,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p.15-26.转引自[美]卞历南:《制度变迁的逻辑——中国现代国营企业制度之形成》,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32]邓峰:《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33][美]道格拉斯·诺斯、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蔡磊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4]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

[36]方流芳:《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序言),载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37]张辉:《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化思考》,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38]梁小惠:《论公司类型与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以中国民营企业发展为视角》,载《河北学刊》2013年第6期。

[39]日本《公司法》第327条第1款。

[40]日本《公司法》第328条第1款、第2款。

[41]日本《公司法》第327条第4款、第328条第1款。

[42]刘小勇:《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统合——日本及其他外国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变革及启示》,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43]李建伟:《公司组织形态重构与公司法结构性改革》,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5期。

[44]安蓉泉:《国企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行为特征及其体制、观念症结——兼论激励与约束国企经营者要把握的几个基本思路》,载《经济体制改革》1999年第1期。

[45]Chen Jean J,Liu xuquang,Li weian,“The Effect of Insider Control and Global Benchmarks on Chinese Executive Compensation”,Corporate Governance:An International Review,2010,8(2),pp.10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