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公司类型的监督系统的适应力分析

一、一般公司类型的监督系统的适应力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的核心内容之一为监督模式,它是在监督系统目标指引下,界定监督系统各方要素如何进行连接,监督系统如何运作的框架。监督模式在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环境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与适应力。世界公司治理模式中,主要的监督模式包含两大类,分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监督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监督模式。两大监督模式均产生于各自的公司治理环境,体现出对各自复杂的公司治理环境的适应力。

(一)我国三角结构下双重监督模式路径依赖的反思

从法律渊源上,我国公司监督模式学习和借鉴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监督模式。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采取了稳定的三角结构,立法明确了三个公司机关: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并列,分别向股东会负责。监事会是股东会下设的一个独立的专职监督机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监督职能,如图6所示:

图6 我国公司监督模式

在三角结构的公司分权制约模式中,我国公司监督系统虽引进了英美法系一元制模式中的独立董事制度,也植入了德国二元制模式中的监事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形成了我国公司双重监督模式。然而,由于我国缺乏英美法系强大的董事会监督职能的立法与理论基础,也缺乏大陆法系德国强大的监事会的产生根源,我国的公司监督系统虽有监督之形,而无基本的监督土壤和环境,难免存在制度移植的水土不服问题,导致先天的制度缺陷。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之间需要如何协调,两者监督作用的发挥有何侧重,需要以什么作为主导的监督模式,在这些问题尚未明朗的情况下,我国监督系统显示出了“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般对我国公司本土环境的不适应性。

一方面,我国公司双重监督模式对我国公司治理本土环境的不适应体现在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学习上。独立董事制度引自英美法系国家,初衷是使独立董事成为能够发表独立意见的,监督经营管理者的监督主体,然而这一制度移植的效果远远未达预期。

首先,独立董事受大股东控制严重。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较为集中,很多独立董事的选任由大股东推荐,“独立董事在产生之初就代表了大股东的意志。独立董事与控股股东实际上存在雇佣关系,他们在身份来源、利益诉求等方面上均是一致的”[10],无法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其次,独立董事与经营管理者存在强烈的身份认同。独立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熟悉,故在董事会审议表决时,鲜有反对意见。公司制度在我国独特的人情社会与文化中,也无法摆脱人缘因素的影响。同一届任期内,公司高管与独立董事往往会产生“荣辱与共”的情感。除非问题很严重,将影响到自身利益或地位,独立董事们往往也会选择集体沉默,无法真正履行监督职能。

最后,独立董事面临薪酬机制与责任机制的困境。我国目前大多数独立董事薪酬的发放主体为独立董事所属的公司,且各公司独立董事薪酬水平差异很大。独立董事在公司领取薪酬,而薪酬的标准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因此独立董事往往受其经济利益影响,很难监督董事和经管层。另外,关于独立董事薪酬的标准,也是一个难题。如果与公司绩效挂钩,那么独立董事与经营管理层的利益高度一致,独立董事很难监督经营管理层。如果薪酬脱离公司效益,公司薪酬缺乏激励机制,独立董事又可能将丧失监督履职的动力。

另一方面,我国公司双重监督模式对我国公司治理本土环境的不适应还体现在对德国监事会制度的借鉴中。

首先,监事会作为一个专职监督机构,与股东会、董事会共同构成公司机关的基础。但实践中,监事会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缺乏事前、事中监督,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影响力很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但无决策权。监事在公司经营信息的获取时间上,也远远滞后于经营管理者。因此,监事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无法事前及事中否决董事会决议,只能通过事后审核、调查等手段要求公司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改变决策,予以纠正。”[11]

其次,监事的监督权力缺乏有力保障,如监事普遍缺乏会计监督权与业务监督权,无法第一时间知晓公司的业务与财务信息,也无法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业务决策进行有力制约。这与监事在德国公司立法中拥有的广泛的财务查账、审查等权利相去甚远。

最后,我国职工监事由于与公司存在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公司的身份就由平等的民事关系变为雇主与雇员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般较关注涉及员工基本权利的保护,而无法起到约束经营管理者权力的作用。这与德国社会鲜明的罢工文化和企业职工的学习文化有较大差异。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监督模式不仅缺乏对一元制治理模式下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监督环境的适应力,而且也缺乏对二元制治理模式下的德国公司监督系统的适应力。从公司法的演化来看,我国公司法沿袭了民国时公司法,而民国时公司法则沿袭了大清商律,而大清商律则又学习了日本公司立法。“法国真正意义上的近代公司法是1967年的版本。而德国法在1900年才创造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期间,日本和中国学习、移植的公司制度,是在各国当今主流的公司治理尚未出现的模式。在日本和中国学习的那一刹那,公司治理在大陆法上都是荷兰模式,即荷兰东印度公司所确立的公司治理模式。”[12]可见,荷兰模式是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来源。通过对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历史回溯,可以找到我国公司监督模式缺乏系统适应力的原因,即我国监督模式的移植缺乏对系统环境的培育,而仅仅简单做了制度学习与结构移植,尽管经历多次立法修订与二次移植,如1993年与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及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借鉴,但因缺乏移植国家或地区成熟的土壤与环境,我国公司法中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的移植最终未能体现出与我国特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相适应的特征,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系统也未得以充分有效构建。

(二)英美法系一元制治理模式的监督系统适应力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中,公司机关为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德国公司中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由英美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承担。董事会既是公司管理决策机关,又是重要的监督机关。董事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在不同领域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制约。其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模式如图7所示:

图7 英美公司监督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监督模式具有三个突出的特征。

第一,其监督模式与决策模式的高度吻合,即公司监督主体与决策权力主体在行使监督权与决策权时,均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与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经理层的模式,各级公司机关兼具公司监督的主体与决策主体的身份以及相应职责,监督主体可以在权力决策的过程中充分获得经营管理的相关信息,最大限度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监督滞后性与监督形式化的问题,使监督主体对经营管理者这一监督客体进行及时、有效、充分的监督。

第二,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的双重身份,即董事会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客体,集监督与被监督的职能于一体。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与专业委员会承担着主要监督职能,而执行董事则是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重要主体。独立董事、专业委员会、执行董事等共存于董事会中,共同组成董事会这一决策与监督机关。

第三,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地位以及强大的监督作用。外部审计机构是在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之外的独立的监督机构,能够避免与内部权力产生过多的利益关系,对公司内部各权力机关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

这三大特征之所以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监督模式的鲜明特征,正是因为其适应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环境。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发展早期,股权分散,基本不存在能对企业起决定性影响作用的大股东,受市场机制影响较大,因此也被称为“市场主导型模式”。19世纪,美国涌现出了一批充满活力的工业企业,它们通过对生产资料的开发利用,促进了工业证券市场的流动。“1900年,美国公司的在册持股者为440万人,平均每人持有面值为100美元的股票140股。1910年,注册持股人达750万人,平均每人持股数下降到87股;1927年,这两个数字分别为1200万和57股;1928年则为1800万和51股。股票的分布变得愈益分散是不争的事实。华尔街——纽约的大型投资银行和股票交易所——对20世纪产业投资的重要性源于它促成了股票所有权与企业战略控制的分离。随着股票持有变得越加广泛,任何股东集团挑战公司资源管理控制的可能性也日趋微弱,任何股东集团利用此种投票权挑战管理控制变得更加困难了。”[13]在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下,股东权利不断趋于弱化,公司控制权无法集中于股东,而集中于负责经营管理的董事与经理层。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中,董事会便成为公司机关中权力最集中、最重要的机关。监督权与决策权同置于功能复杂的董事会中。董事会通过设置功能不同的董事会成员,如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不同专业委员会成员,并赋予其不同的决策或监督职责来实现监督。

股权高度分散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中,外部中介机构以及中小股东的监督力量较强,尤其是在“安然”等一系列事件引发的财务丑闻后,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等立法通过加大对经营管理者财务、审计方面的监督强化管制。由此,外部审计机构作为独立的外部监督机构,拥有强大的监督权力,如法案规定管理层需以证明的方式向证券监管机关备案年度和季度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14]英美法系国家监督模式的形成正是不断适应其所处的资本市场环境的自然结果。

(三)大陆法系二元制治理模式的监督系统适应力分析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采取了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内部设董事会与监事会。董事会主要负责公司管理,而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管理职能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是分离的,由两个不同的机构行使。在德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德国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也呈现鲜明的特征。

第一,德国公司监督系统监督主体多元化,多个监督机构协同监督,共同发挥监督作用。公司内部有监事会、工作委员会,公司外部有特别审计员等主体,尤其是工作委员会由众多公司职工参与,职权范围广泛,工会组织的发达与强大的工会力量制约经营管理者的职权,成为德国公司监督系统的一大特色。

第二,德国公司监事会作为内部主要的监督主体,职权远远大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监事可以对公司的账簿、文件以及财产标的,特别是公司的现金以及有价证券、商品的库存,进行查阅与审查;可以委托个别监事或者为了特定职责委托特别专业人员;可以委托结算审查人进行年终和康采恩结算审计;相对于董事,监事会在法庭内代表公司。”[15]若公司董事若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会还有权代表公司起诉董事会。在监事会的内部组成上,“监事会可以在成员范围内,任命一个或多个专门委员会,以便为监事会进行讨论和作出决议做准备工作,或对其所作出的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16]

第三,银行作为持股者,在德国公司治理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银行往往通过前几大股东的身份,对公司经营管理者进行有力监督,银行还常常联合与政府关系良好的大企业或家族企业,共同监督公司企业经营管理者。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一元制的、市场导向型的治理模式,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呈现出鲜明的关系导向型,监督模式也在多重复杂关系的作用下展开,如图8所示:

图8 德国公司监督模式

上述大陆法系德国公司监督模式的形成同样离不开德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监督系统正是在对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的不断适应和调整而形成自身的特色。

首先,德国是一个非常善于学习的工业国家,“在19世纪,德国建立了当时世界上最精致的高等教育体系。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德国主要企业就建立了把企业管理者融入组织学习过程中的一整套制度,并以此铸就了德国企业的竞争优势”。[17]德国企业对教育高度重视的文化使企业拥有了一大批受过良好教育并且技术精湛的职工,他们在企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常常组织大罢工,不但能够对经营管理者形成强有力的制约,而且也影响着立法。在罢工影响下,德国《共同决定法》于1951年通过,赋予职工在监事会中拥有与资方对等的谈判权,未经工人代表同意,不得任命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劳动董事等。在监事会的组成上,德国《股份法》也规定在适用《参与共决法》的公司,监事会由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18]因此,职工以及由职工参与的工会成为德国公司法定的重要的监督主体,这是德国公司监督系统重视德国工业企业的学习文化以及罢工文化的历史必然。

其次,德国经历了“二战”,整个国家与民族均深切感知高度集中的权力将会导致滥用,德国对公司治理模式也体现了鲜明的限制权力集中与滥用的思想,即高度重视权力监督成为德国公司治理的一大特征,造就了拥有很高地位的监事会组织和强大的监督职权。这是德国公司治理以及监督系统对德国战败后的政治社会环境的自然选择。

最后,“银行作为股权分散的公司的股票托管人,获得了对德国公司经济施加影响的主要手段”。[19]由于财务及资金的支持及承诺,银行在德国公司监督系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银行在股东会议上的声音极具分量”。[20]通过直接持股、代理投票以及监事会席位等方式影响着德国公司监督系统的运作。德国公司治理中,这种银行股东的较强控制力和监事会的重要地位也正是对德国公司环境适应力的体现,对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和监督系统亦产生了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