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对经营管理者职权限制

三、增加对经营管理者职权限制

我国公司立法对作为经营管理者的董事职权和经理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董事和经理层非常大的经营管理职权,如董事的股东会召集权、股东会决议执行权、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等决策权和重大人事权,以及经理层的各类经营事项的管理权、董事会决议执行权、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策权、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权等。在立法赋予经营管理者如此大的职权同时,并未对其权利进行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也是造成经营管理者权利扩张和滥用的一个原因,需要在立法上对这种缺乏限制的职权规定进行完善。

就监督系统而言,对经营管理者的权利限制是增加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的连接的稳定性的有效方式。系统的连接分为正向连接与负向连接。正向连接为两个要素之间呈现正相关的因果关系。若经营管理者职权越大,越缺乏限制与监督,则监督系统越容易朝一个方向不断运动,也就越不稳定,越不平衡。而经营管理者职权若存在限制与监督,则监督系统将存在正向与负向两个不同方向的连接,则系统越趋于稳定和平衡。

在美国,董事会本身即是重要的监督机构,公司总裁的权力是固定的,而不是普遍的。“目前许多州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是总裁只有在不超出较小的、普通的、日常的交易范围内的有限授权。实质上,批准重大交易的权力集中于董事会,而不是总裁。”[52]经理层的权力受到董事会的明确授权与限制,“最可靠的确保公司受到某一具体交易约束的方式就是要求声称代表公司从事活动的人提交一份经由董事会就具体交易授权的决议的经认证的复印件。该决议应当是指明了由某位高级职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53]境外对经营管理者职权的使用范围、权限规定十分明确,立法赋予了其权利的同时也指明了可使用的范围,保障了经营管理者职权行使的正当性。

“经理”是英美法“高级职员”中最重要的角色,美国很多州的立法专门对“经理”职权进行了规定。如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第8.40条对“经理”的要求、职责与行为准则等作了规定。[54]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年)第301条与第303条也对“经理”的代理权和责任做了界定。

法国《公司法典》第225-17条也对董事会的管理权作了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会进行管理。”[55]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也明确规定了经理人管理公司事务的职权。

境外国家的公司法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在构建我国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时,立法应对董事、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经营管理者职权做进一步明确、细化的限制性约束,如:(1)对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明确代表的形式、代表的合法程序、代表的权限范围等;(2)对董事会中董事的财务会计、盈利分配等事项,按照不同金额设定不同的程序;(3)对经理的业务决策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等,既赋予了公司经营管理层充分的经营管理职权,为培育更多的企业家创造良好的法律与制度环境,也为经营管理者职权的行使指明了具体的范围和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