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对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50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中,这一立法规定存在以下缺漏:(1)法律责任类型单一,只规定了民事责任,而缺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等类型;(2)民事责任规定过于粗略,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事由等,导致司法适用缺乏明确的依据;(3)对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承担的对象缺乏对第三人的责任;(4)董事问责标准不明确、不完整,我国立法的忠实与勤勉标准已无法涵盖现实公司治理实践中,众多经营管理者既不属恶意,又非重大过失的怠职等行为类型,而怠职又是公司治理实践中经营管理者存在的一个普遍的现实问题,亟须立法规制。
在监督系统中,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作为监督客体未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是监督系统得以有效运行的保障。在对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的构建中,必须完善与健全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通过立法与制度约束对经营管理者形成行为规范。
首先,完善立法对经营管理者的责任类型,除了民事责任外,增加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国有企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可能还兼具行政级别的官员身份。因此,当发生经营管理者不当履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需要追究如警告、罚款、市场禁入等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日本《商法》第266条第1款第5项的“对公司责任的法令”,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含对第210条列举的诸如情报开示、收买、违反关税法、企业收买、违反董事会权限等的具体规定,而且包含刑事法令与责任。因此,完善的监督系统也必须有完整的责任类型作保障。
其次,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56]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和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一部分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55条、第256条、第258条分别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为追究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关于公司纠纷类型中,经营管理者责任方面的司法适用依据的基础上,立法还应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确立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事由等内容,以增加实践中,民事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应完善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对象,增加经营管理者对第三人的责任规定与适用。经营管理者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承担对公司的代表责任,不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涉及外部法律关系,当董事代表公司意志与外部发生法律关系,而其行为超出了法定权限,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则不能简单认同为公司行为,而应当对超越权限范围的行为,对外部第三人承担责任。
最后,建议增加诚信义务作为经营管理者问责的标准,“诚信义务具有独立性。一是它有独立的问责空间:在恶意与重大过失之间。二是其作用并不能被忠实和勤勉所吸收”[57]。以忠实、勤勉、诚信作为对经营管理者问责的标准,以遏制董事、经理层等非明显恶意,又非重大过失的怠职行为。
【注释】
[1]贝塔朗非是美籍奥地利生物学家,一般系统论的创始人。1928年在《生物有机系统》一文中首次指出生命现象不能用机械论的观点和方法解决,1937年首次提出一般系统论观点。
[2]刘大椿、刘劲杨主编:《科学技术哲学经典研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
[3]李健、金占明:《复杂性理论与产业集群发展》,载《科学学研究》2007年第12期。
[4][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5]参见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6]根据《中国历年入围世界500企业数量》整理,载360个人图书馆: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808/21/9073112_40042390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0日。
[7]《全球竞争力中国历年排名情况》,载新浪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fe65c30102e9fr.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0日。
[8][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7页。
[9]2015年9月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10]史生丽:《借鉴与启示:我国商业银行董事会制度的完善》,载《经济师》2007年第5期。
[11]乌杰主编:《系统哲学基本原理》,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82页。
[12]樊子君:《政治视角下的公司治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13][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上),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4]《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编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7页。
[15]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6][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翼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17][澳]保罗·阿里、[美]格雷格·格雷戈里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后的公司治理》,王燕祥、陈铃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18][美]罗伯特·孟克斯、尼尔·米诺:《监督监督人:21世纪的公司治理》,杨介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9]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沈贵明、吕洁:《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监督功能之重构——中概股在美频遭集体诉讼的反思》,载《企业经济》2016年第7期。
[21]甘韵怡:《股份制企业两权分离问题及对策》,载《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第8期。
[22]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79页。
[23][美]奥利弗·E.威廉姆斯、西德尼·G.温特:《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与发展》,姚海鑫、刑源源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60页。
[24]刘汉民:《企业理论、公司治理与制度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25][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翼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26][美]格兰特·A.加特曼、杰克·D.艾萨克:《公司治理结构:美国各州立法的异同》,载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27]《德国股份法》第76条规定:“董事会应自己负责经营公司”,载《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9页。
[28]《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页。
[29][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美国和德国公司治理演变》,黄一义、谭晓青、翼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30]A.G.Monks,Nell Minow,Corporate Governance,2nd ed.Blackewell Bus,1995,p.275.
[31]根据《阿里巴巴招股说明书》与其公司章程规定,合伙人拥有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权利,并且有权利保证其提名董事数量占董事会董事的一般多数即1/2以上,并且在每一组董事成员之中都保持这样的优势。日本软银集团作为大股东,在拥有至少15%流通股股票时,有权利提名一个人作为董事。由阿里巴巴合伙人提名或任命的董事,无论其是否具有原因离任,均需经阿里巴巴合伙人同意。
[32]吴伟央:《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7~128页。
[33]赵万一:《公司经理与经理权》,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34][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页。
[35]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就曾发生过郑百文的独立董事政绩投票权以及2009年8月18日,抚顺特钢(600399)全体独立董事作为投票权的征集人,向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召开的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审议的《抚顺特殊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的案例。
[36]李建伟:《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页。
[37]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4页。
[38]法国对于监事会的监督模式,并未由公司立法硬性规定,而是设立了由公司章程选择的方式,法国1966年上市公司立法规定,公司选择只设立董事会的单层制模式还是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双层制模式,由公司章程进行选择,充分体现了法国立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理念。
[39]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0条、第111条,日本《商法典》第260条、第274条。
[40]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日本《商法典》第274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8条;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1款。
[41]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71条。
[42]日本《商法典》第275-2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8-2条;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3款。
[4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日本《商法典》第131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8条;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4~5款。
[44]我国《公司法》第148条。
[45]我国《公司法》第149条。
[46]也有学者将这两种系统的连接称为S型连接与O型连接。S型连接为正向连接,O型连接为负向连接。如[美]丹尼斯·舍伍德著,邱昭良、刘昕译的《系统思考》中就用S型连接与O型连接表示正向连接与负向连接。此外也有人将正向连接与负向连接表示为“+”连接与“-”连接。为图示简洁,本书在涉及系统连接的图表中用“S”与“O”分别表示正向连接与负向连接。
[47][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
[48]宁向东:《公司治理理论》,中国发展出版社2013年版,第213页。
[49]《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郑平编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7页。
[50]宁向东:《公司治理理论》,中国发展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页。
[51]胡改蓉:《国有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52][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上册),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53][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上册),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54]《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编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9页。
[55]《法国公司法典》(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57]朱羿锟:《董事问责标准的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