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
“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一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均得到了司法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作为衡平法的制度,通过判例法形式得以普遍应用。英国丹宁勋爵对该制度曾指出,“当适用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应当忽略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39]在德国,该制度则被称为“穿透责任”或“直索责任”。这些不同的称呼蕴含的实质内容即是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修正。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直接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对公司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立法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现实应对。在我国新公司法施行后,出现了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40]但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依然很少。其原因既包含公司立法对该条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粗略,也包含法院对该制度适用过于保守的态度。
随着企业集团中,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和工具,在各个子公司之间调动资产、输送利益,使子公司形骸化、失去独立人格等问题的趋势日趋严重,我国公司立法应建立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适用标准,如人格混同标准、过度控制标准、公司形骸化标准等,并明确各个标准的适用情形和条件。
第一,明确人格混同标准,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混同,体现在资产不分、业务混同、人事交叉、注册或经营地址、银行账户混同等情形。“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公司间名义上相互独立,实质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均为一体;二是公司间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三是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41]
第二,明确过度控制标准,这是特指在公司独立意志形成的领域,子公司缺乏独立决策地位,其意志被股东意志替代,最典型的即是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操纵。
第三,明确公司形骸化标准,这是人格混同达到一定程度后形成空壳公司的情形,“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42],可通过公司组织机构、财务账簿、业务、人事等方面判断。
在上述人格混同标准、过度控制标准、公司形骸化标准中,对判断股东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时,可借鉴英、美国家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判例,将母子公司董事、经理层履行职权的独立性作为一项判断依据,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及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更具体、明确的适用条件,对母子公司经营管理者行为形成更强的制约与规范。
在立法对“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适用标准进行明确后,司法适用上可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在“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中,由于原告常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子公司,很难承担起股东或母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更灵活,如可依原告的申请由法院进行取证,或者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适用时注重发挥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法院对股东滥权行为以及对债权人利益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进行合理判定,如可以结合股东是否因滥用控制权而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等要素进行判断。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适用时,司法需保持谨慎适用和准确适用,在法院的审级上可考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更具体的司法解释或公布典型案例作出司法引导。如此,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适用上,既不对公司有限责任与独立法人人格进行过度扩张,又对现实的企业集团中经营管理者权力过大造成子公司形骸化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司法应对。
【注释】
[1]杨燮蛟:《人权跨文化交流之思考》,载《人权》2014年第5期。
[2][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3]索艳琳:《论制度建构的复杂性》,载《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4]郭天超、程志超:《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机制研究——基于多元资本的协同》,载《商业经济》2016年第2期。
[5]吴彤:《论协同学理论方法——自组织动力学方法及其应用》,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6]吴彤:《论协同学理论方法——自组织动力学方法及其应用》,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7][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226页。
[8][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9]刘汉民:《企业理论、公司治理与制度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10]陈建波:《公司治理:激励与控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11]李向荣、牛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年版,第94页。
[1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13]参见《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第2条第6款“改进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和手段”相关内容。
[14][美]科斯:《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15]谢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透析》,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16][美]科斯:《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17]笔者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问卷星”调查软件向企业从业者发起关于《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评价指标问卷调查表》,针对公司治理的具体指标,设置了股权结构、董事会治理、监事会治理、高管薪酬制度、员工持股、外部机构六大类型,截至2017年5月17日,共收回155份有效反馈的问卷。表格中“监督变量问卷情况”内容均来自该问卷真实调研情况,完整的调查结果于文末,作为附录供参考。
[18]陈禹、钟佳桂编:《系统科学与方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19][美]奥利弗·E.威廉姆斯、西德尼·G.温特:《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与发展》,姚海鑫、刑源源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59~260页。
[20]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
[21]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2]沈乐平:《企业集团法律问题》,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23]张琪:《直面生活,打破禁忌:一个反身法的思路——法律自创生理论评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24]汪建康:《企业集团子公司主导行为与公司治理评价》,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25]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26]根据1987年国务院《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关于企业集团内部紧密联合的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以及松散的联合层三个层次的规定而制图。
[27]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28][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29]国务院《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第1条。
[30]1997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第2条。
[31]1998年《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32]德国《股份法》第16条第1款。
[33]德国《股份法》第17条第1款。
[34]德国《股份法》第18条第1款。
[35]德国《股份法》第19条。
[36]在美国司法判例中,DeWitt Truck Brokers,Inc.v.W.Ray Flemming Fruit Co.案中,法官在判断子公司是否独立时,罗列了大量的标准,如子公司资金是否严重不足,占支配地位的股东抽取资金时,董事或执行官员是否履行职责等。
[37][美]德内拉·梅多斯:《系统之美——决策者的系统思考》,邱昭良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38]王珊珊:《企业集团公司治理法律规范体系建设研究》,载《经济问题探索》2011年第8期。
[39]罗修章、王明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4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43号,南京熊猫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天创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长恒实业有限公司、马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案。
[41]陈晨:《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11月。
[42]束景明:《试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及完善》,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