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
虽然数据权是否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上仍有争议,但对数据相关权益进行保护,在法律上并非完全没有办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界定,指的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处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我国《合同法》第124条也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15种合作类型,有些合同不在这15种之内,也应该给予保护,属于兜底性的保护条款。例如依据合同法,可以以数据服务合同的形式进行数据交易,哪怕没有赋予明确的权利类型,这些数据仍然可以流通和利用,也可以进行交易。特殊条件下,如互联网平台的用户协议里,有些数据有可能被定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数据的相关权利,虽然目前还没有司法实践。
对数据的权益进行保护,需要把握三个基点。第一个基点是实质性的投入,即有没有付出劳动、财产或者这些数据与企业的经营模式关系有多大。如新浪微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脉脉进行起诉,法院判定原被告同为网络社交服务提供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获取并使用涉案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以及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正当理由,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切换场景,某个与新浪非竞争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从新浪微博抓取数据进行分析研究,便不一定构成侵权了。
第二个基点是数据标签技术的进步。在大数据环境下,一切数据皆有源头,但数据源头的跟踪技术有赖于数据标签技术。通过技术赋能来保障各方在数据交易市场中的数据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进而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激励用户分享数据,充分激发数据的价值和活力。
第三个基点是未来的数据赋权,数据权属体现为企业或个人的数据相关权益,在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存储过程中,确定数据的生产者、控制者是保证相关数据权益的关键。当然,数据使用的总体原则是合法、正当和必要性,这也是建立数据秩序、赋予数据权利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