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起源

3.1 起源

根据数据保护和隐私法首次对数据跨境流动进行监管的例子可见20世纪70年代欧洲各国通过的数据保护法(见3.3节)。在一定程度上,此为对纳粹早期利用IBM计算机(霍勒瑞斯制表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抓捕犹太人的回应。[46]20世纪80年代,各类国际组织颁布处理该问题的文书,最突出的是OECD的导则[47]。在区域一级颁布的首个相关文书是欧洲理事会第108号公约。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是对跨境数据流动规定最为详细的区域性文书,影响尤为显著。2004年,亚太经合组织颁布《隐私框架》,成员国可自愿实施,根据问责制原则为个人数据的国际传输提供保护。2013年,OECD颁布《经合组织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指导原则》[48]

近百个国家通过了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的数据保护或隐私法,大多以一项或多项国际和区域文书为基础。此类法律已在全球几乎所有地区颁布,包括北美(加拿大)和拉丁美洲(阿根廷、哥伦比亚、墨西哥、乌拉圭);加勒比地区(巴哈马群岛);欧盟和欧洲经济区各成员国,以及其他几个欧洲国家(阿尔巴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瑞士等);非洲(贝宁、布基纳法索、毛里求斯、摩洛哥、南非、突尼斯等);近东和中东(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和以色列);欧亚大陆(亚美尼亚);亚太地区(澳大利亚、澳门、新西兰、韩国等)。除法律和立法外,还存在各类自愿性的私营部门机制对数据跨境流动进行规范。其他区域和国家目前正在开展其他举措,审查国家和区域措施,并考虑是否可通过有关数据保护和隐私的国际文书。[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