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的技术创新激励政策的有效性
1.特定的技术创新激励政策的有效性
对特定产业、产品的生产者及其相关技术研发者,政府直接给予研发补贴,能够刺激相关的生产者、研发者的积极性,提高研发投入的规模。为了避免政府的研发补贴产生替代企业研发支出的效果,研发补贴可以采取配套的方式进行,例如在一定的额度之内对特定行业的企业研发支出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政府采购或者政府给予销售的价格补贴,也能够刺激特定生产者的积极性,对技术创新和进步也会产生正面的影响,但这种补贴不是直接补贴研发投入,因此,其补贴的激励效果相对较差。
特定的技术创新激励政策有效性还取决于所选择的行业、产品及其相关技术,如果研发补贴的对象具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效率、较高的驱动经济发展的效率,则可以提高技术创新激励政策的有效性,特别是提高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有效性。因此,如何选择研发补贴的项目成为特定的技术创新激励政策有效性的基础。
2.加入竞争政策之后激励政策的有效性
对某一特定技术项目进行政府补贴的效率,还取决于承担技术研发项目的主体及其数量的多少。政府在确定某一研发项目的主体时,一般会采取竞争性的评估政策,比较那些更具有研究效率的企业和研究机构能够成为补贴的对象,这样才能够提高政府对技术创新和进步进行激励的效率。
承担同一研发项目的主体数量一般也不应该是只有一个,即尽可能在技术创新过程中要引入竞争机制,防止在研发过程中形成技术垄断。
在理论上可以证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并不是最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进步的市场结构,因为,独占市场的垄断者其边际利润率过高,限制了其研发投资的规模,使得研发投资达不到最佳规模。适度的竞争可以降低技术创新者市场垄断的程度,使它们形成竞争关系从而降低其资本的边际利润率,进而使得研发投资规模的扩大。
因此,在确立特定的技术创新激励政策的实施对象时,不仅要通过竞争性的方式来选择技术创新的研发主体,而且应该选择多个有资格的主体,至少应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担主体。只有当研发投资规模过大、研发主体的资质要求特别高、不可能形成竞争性的研发格局时,才可以由一个垄断性的主体来承担。这一般局限于国家战略性的高技术项目。一般的民营项目、研发投资规模不是特别高、有能力承担研发资格的主体较多时,都应该形成竞争性的研发格局,在竞争性的条件下提高研发的效率和研发的投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