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张成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被告人张成,27岁,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张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张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13年9月16日张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张成说:“我喝农药了。”张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20分钟后张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张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当晚张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当天张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于是携情人四处躲藏。
案例来源:搜狐新闻/妻子服毒,丈夫见死不救还与情人私奔
http://news.sohu.com/20080724/n258343209.shtml
问题思考:
张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根据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成熟度及社会化水平确定。我国刑法规定:(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3)不满14周岁,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16周岁,而不予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的人因患病等原因会丧失或减弱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合称罪过。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而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2)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某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目的则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3)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研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于正确地认定行为人罪过的有无及强弱,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4.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任何犯罪,必然以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只有犯罪思想而无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张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张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人张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被告人张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某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某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3)从主观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毒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张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刑法”的教学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