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盗窃行为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第六章 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一、教材分析
(一)教学目的
本章的教学目的是通过本章讲解,使大学生了解法律的一般含义及历史发展;了解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作用和运行;了解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道路;培养法治思维,依法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教师应引导学生将法学基本理论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正确认识各种社会现象,正确理解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树立对法治的坚定信仰。
(二)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
1.法律的一般含义。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作用及运行。
3.我国宪法的地位和特征。
4.我国的实体法律部门、程序法律部门。
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道路。
6.法治思维的内涵及培养方法。
7.依法行使法律权利与履行法律义务。
【教学难点】
1.如何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如何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2.如何理解我国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3.如何理解我国的实体法律部门?如何理解我国的程序法律部门?
4.如何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道路?
5.如何尊重和维护法律权威,培养法治思维?
6.如何依法行使法律权利与履行法律义务?
(三)基本知识结构
二、典型案例
【案例1】IT男之死事件
2017年9月8日晚,一封WePhone开发者苏某的“遗书”被曝光并引发大量转发。自称是WePhone开发者苏某的社交媒体账号发布文章表示自己被前妻逼迫:“今天我就要走了,App以后无法运营了。”
苏某称自己和前妻翟某通过世纪佳缘认识,结婚前已在前妻身上花了几百万费用。苏某同时表示,前妻以他“有漏税行为和WePhone有网络电话功能是灰色运营”两点来要挟自己,索要1000万元和三亚的房子。
9月9日,苏某的哥哥发布声明称苏某因不堪女方骚扰跳楼身亡且已经报警。记者从警方获悉,死者确实属于跳楼自杀。经家属报案,目前警方正在调查。
据受害者前妻翟某的校友称,大家对她的印象都是:家境优渥、美女学霸、神秘。她的上一段婚姻是在研二期间,也是以闪婚闪离结束,事后还向男方索要了20万分手费!大家都觉得匪夷所思,一个家庭条件优越的女孩,为何要以欺骗和恐吓的方式逼迫一个曾深爱他的IT男呢?
案例来源:网易/IT男之死,到底是社会的险恶还是理工男的悲哀
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CU3BBJAS0524DEF7.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看待IT男之死?
案例评析:
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带来了人们选择的困惑。在遇到冲突时,有些人会采取法律手段,有些人则默默承受。承受的后果轻则吃亏,重则像苏某一样失去生命。
翟某与苏某二人感情破裂后走入离婚程序,翟某以勒索对方财物为目的,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威胁或要挟对方,属于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欠缺法律知识不懂保护自己,使得翟某的行为对苏某来说显然具有绝对的威慑力,甚至击垮了他对生活的信心。
受害者可以说是部分IT男的缩影,纯粹、执着、认真,一心扑在工作上,自动屏蔽外界的纷纷扰扰,也不过多地理会人情世故,甚至不善交际。这是自身的性格缺陷导致的社交困难,学生时代可能还好,一旦进入社会,身边没有朋友可以分担心中烦恼,自己也不懂如何缓解压力,很容易出现心理问题。他选择这样离去,无疑是被疯狂的前妻逼至绝境导致丧失了理智……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教学导入中使用。
【案例2】卢恩光行贿案
2018年10月30日上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司法部原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卢恩光行贿、单位行贿案,对被告人卢恩光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卢恩光用于行贿的赃款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16年,被告人卢恩光为违规入党、谋取教师身份、荣誉称号、职务提拔及工作调动等,请托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先后多次给予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278万元。1996年至2016年,被告人卢恩光为其实际控制的山东省阳谷县科仪厂、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山东阳谷古阿井阿胶厂及北京天方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违规获取贷款、低价收购资产、核定较低税额和破产逃避债务等,请托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直接或指使企业工作人员先后多次给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96.7597万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恩光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卢恩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检举了多起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来源:河南日报客户端/司法部原党组成员、政治部原主任卢恩光行贿、单位行贿案一审宣判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5747219055874104&wfr=spider&for=pc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案例评析:
法的本质是研究法律无法绕开的一个重要问题。人类对法的本质的认识过程相当漫长,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和法学家都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结论。如神学家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法应该代表道德和正义,历史法学派把法说成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这些观点都是就法而论法的本质,没有作出科学的回答。
马克思将法放在整个社会环境中去考察,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但这个统治阶级的利益要作科学的理解。首先,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利益并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每个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它对每个成员的意志都有所吸收又有所舍弃。其次,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对统治阶级内部成员的犯罪不加约束,因为统治阶级内部成员的违法犯罪会直接威胁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侵犯到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以对内部成员的犯罪也不会手软或放纵。再次,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但并不等于说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会丝毫不加考虑。因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他们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处于一个共同体中,一方的终结也往往会导致另一方的灭亡。所以在不危及统治者的前提下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也会有一定的让步。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卢恩光作为司法部党组成员、政治部原主任,他犯罪前的身份很显然是统治阶级的一个成员,但他的行为是把人民和国家赋予的职权当成了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严重危害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这是不能允许和接受的,长此以往不加约束国家就会被葬送。所以对卢恩光之流进行惩处恰恰体现了法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功能。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一节“法律的含义”教学中使用。
【案例3】张扣扣杀人案
2018年2月15日,中国农历大年三十中午12时20分许,陕西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三门村发生一起杀人案,震惊全国。71岁的村民王自新及其长子王校军、三子王正军被同村村民张扣扣杀死。其中,死者王校军47岁,王正军39岁,凶手张扣扣35岁。
凶杀案发生以后,张扣扣的母亲汪秀萍于1996年在一次冲突中被王正军“故意伤害致死”的往事在网络上再次被不断提起,张扣扣一案在网络上被热议。对于他的这种行为,大家各有各的评判。支持者认为杀母之仇不共戴天,他是为母报仇的英雄,既然法律不能给予公平,那就自己来报仇。反对者认为,不论再怎么样,杀人总是错的,遇事不能用杀人来解决。
2019年1月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扣扣判处死刑。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扣扣的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9年7月17日,张扣扣被执行死刑。
案例来源:搜狐/“张扣扣案”:宣扬血亲复仇是理性的迷失
http://www.sohu.com/a/223729120_660023
问题思考:
如何看张扣扣“为母报仇”?
案例评析:
本案之所以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其焦点问题就在于本案和1996年案件的关联性,“为母报仇”是否是其杀人动机?1996年案件是否存在司法不公?这两个问题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而网络上的大多数讨论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基础的。基于证据和事实的法律判断,才是现代文明社会对于任何不法行为应有的态度。围绕这两个问题,公诉人以本案的事实证据为基础,结合本案特点提出如下意见。
极端自私的个人“恩仇”,绝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借口和理由。
本案的被告人张扣扣实施其所谓“为母报仇”的杀人行为,是我国刑法严厉禁止的犯罪行为。众所周知,杀人行为根本没有对错之分,法治社会只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和问题,任何人都无权使用法律之外的手段来惩罚他人。如果人人都把自己当作正义的使者滥用私刑,那么人人都可以枉顾法律,任意犯罪,如此社会秩序如何稳定?社会和谐如何实现?以牙还牙,以暴制暴,只会让社会处于混乱和无序的状态,必须坚决杜绝。如果给连杀三人的张扣扣贴上“为母报仇”的“英雄”标签,那就混淆了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是非观念。
更何况本案的被告人张扣扣只是以“替母报仇”为借口,来肆意宣泄自己的压力和生活不如意的怨气。如果每个人在遇到挫折、困难、不快时,不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违背法律规定、打击报复他人或社会,那还有何安全感可言?在法治社会中,善良公允的行为准则从来都不是快意恩仇,不是个人好恶,而是体现群体共同意志的良法之治。
法治社会的建设,良好秩序的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不仅仅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也需要大众共同努力和维护,需要大家用理性平和的视角来观察,而不是想当然地提出质疑。例如在本案当中,一些网民轻信被告人张扣扣的父亲张福如、姐姐张丽波在案发后发表的一些与1996年案件真相不符的言论,质疑当时张扣扣母亲案件的不公正,称赞张扣扣的“为母复仇”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例中,在一些人潜意识里,替父报仇、替母报仇就是替天行道,实际上,这都是封建时代的产物。为亲人报仇雪恨又称“血亲复仇”,产生并盛行于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时期。当时,出于一个共同祖先的氏族是社会的基本单位,胞族和部落也是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因此,在原始社会,人们的各种关系中,血缘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一氏族和部落的人,有相互帮助和相互保护的义务,而个人也只有依靠氏族、部落的保护才能生存。当氏族或部落的成员受到外来伤害时,则视为对本氏族或本部落的伤害,就要杀死对方的人员为之报仇,这就是“血族复仇”。到原始社会晚期,被伤害一方则不一定必须杀死对方的成员,可以通过调解,由行凶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用道歉和送厚礼赎罪的办法解决,这种方式称为“同态复仇”。若受害者所在氏族或部落接受这种方式,问题就算解决,否则就将行凶者所在氏族或部落的人杀死,对方无权提出异议。随着氏族的解体和阶级的产生,基于地缘关系的国家组织代替基于血缘联系的氏族部落,“血族复仇”也就随之减少。但在阶级社会,由于血缘关系还起一定作用,“血族复仇”也就以某种形式保留下来。例如,在中国周朝,“父母之仇弗与共天,昆弟之仇弗与共国”,即此习俗的一种表现。古巴比伦的 《汉穆拉比法典》 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明确规定保留“血族复仇”的习俗。
“我终于替母亲报仇了!”这句话听起来似乎如同武侠小说里那样豪迈,但是这只不过是张扣扣在法治社会下,在悲催人生里最后可以想到的最体面的遗言而已!
当前,我国提倡依法治国,任何个人恩怨、任何仇恨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不能成为张扣扣最终杀人的理由,如果我们放任、鼓励张扣扣这种行为,试问,我们今后出门是否都需要带上头盔,穿上防弹衣?是否要时刻担心万一说错话被报复?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一节“法律的历史发展”教学中使用。
【案例4】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案
2018年盛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一处海拔3000多米的草场郁郁葱葱、草木繁盛。这里是一起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的强制执行现场。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判决,甚至“以死相逼”。在县法院、乡党委政府、村党委的共同努力下,72岁的执行申请人费婆婆终于拿回了属于自己的700多亩草场。“判决下来后,我还是拿不到判给我的草场,当时愁得慌,现在终于解决了。”费婆婆难抑激动。
采取联合惩戒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完善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一网查尽”,全媒体直播“抓老赖”让诚实守信深入人心,280万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执行难”,这一司法痛点正得到有效化解,成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生动写照。
案例来源:新华网/开启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新成就述评
http://epaper.gmw.cn/gmrb/html/2018-07/15/nw.D110000gmrb_20180715_6-01.htm
问题思考:
在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方面,法律是怎样发挥作用的?
案例评析: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规矩就是法律,方圆便是社会,有了规矩,按规矩走便是依法办事,只有依法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人们才能正常生活,国家才能兴旺。法律从以下方面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第一,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资源之有限性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纠纷冲突的重要原因,而法律则通过确定权利义务的界限,将有限的资源按规模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中分配,以定分止争。法律一般以三种形式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一是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并赋之以明确的内容。二是法律只提供依据或规定某些标准,由当事人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并确定具体内容。三是法律设立了权威解释制度。针对一些权利义务模糊之处,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或加以推定,弥补社会生活秩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破绽。
第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纠纷是难以避免的。鉴于此,社会秩序的建立还必须辅之以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法则是文明社会里解决纠纷的最重要手段。
国家产生以后,为了避免在相互循环的暴力冲突中造成人身与财产的无谓毁损和社会秩序的动荡,法律逐步以公力救济手段取代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私人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指司法救济。在现代国家里,私人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与对方平等辩论,澄清事实,得到依法作出的裁判,使冲突和纠纷得到缓和和解决。
第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它们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此种条件若不能维持,则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将被打破,社会将陷于一片混乱,一切秩序都将不复存在了。所以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的维护。这种法律中最典型的部分即刑法。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一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特征”教学中使用。
【案例5】聊城市环境违法案
2017年4月18日,聊城市环保局东昌府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聊城市惠众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下堤村从事钢管表面处理,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厂区西南角未做防渗的渗坑内。随后东昌府环保分局予以立案调查,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五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经公安部门审查决定,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高某某行政拘留5日。该公司已于当日将所有的生产设备全部拆除,将厂区进行了平整,恢复了原状。
案例来源:同城播报/聊城市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https://baobao.baidu.com/article/7597812669b4cd5e34ba55c19c0283a4.html?lz=0
问题思考:
环保局处罚该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的运行,为什么?
案例评析:
法律是一个动态发挥作用的过程,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是一个从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等环节,法律执行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法律执行从广义上讲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国家和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广义的法律执行包括法律适用。在狭义上法律的执行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也就是行政执法。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执行是从狭义上来说的。我国大部分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执法是最大量、最经常的工作,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性的原则。
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主体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另一类是各级政府中享有执法权的下属行政机构。此外还有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社会组织可以在授权和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的权力。
此案中的县环保局属于各级政府下属的行政机构,是行政执法的主体,享有行政执法的权力。环保局在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偷排污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是法律运行的一个环节,发挥了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利益的作用。法律在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发挥了它的作用。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一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法律执行”教学中使用。
【案例6】杨某起诉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案
杨先生与侯女士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侯女士生育两女一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女由杨先生抚养,儿子杨某某由侯女士抚养。2014年2月,杨先生在探望杨某某时带杨某某到鉴定机构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杨先生与杨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鉴于此,杨先生因侯女士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诉请侯女士返还杨先生抚养费2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先生主张确认其与杨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侯女士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据此,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确认杨先生与杨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例来源:110法律咨询网/起诉确认亲子关系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766395.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法律适用?
案例评析:
法律适用是法的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的适用又叫作司法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法律适用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的监督权,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国家司法权。该案件中,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力,对男方起诉确认亲子关系并要求女方进行赔偿一案进行审理,以杨先生提供的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杨先生与杨某某的关系进行了裁定。这个过程就是法律适用。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一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法律适用”教学中使用。
【案例7】治理“医闹”要让守法者不吃亏
2019年2月14日15时许,甘某兴和石某英夫妇11个月大的儿子因重症肺炎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认定男婴死亡为医院治疗所致,甘某兴和石某英夫妇多次纠集家属到县人民医院大闹,讨要说法,几名男子闯进该院院长办公室不走。调解过程中,甘某夫妇拒不听取院方说明,也不同意依法解决。
2019年2月15日15时许,夫妇二人与近20名家属举着横幅准备从花垣县人民医院到县人民政府游行,给医院和政府施压,在花垣县人民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劝说医患双方应理性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不要做过激行为。后其家属不听劝阻依然前往县政府,在多次劝导无效情况下,被花垣县公安局依法处置,2名主要人员被警方刑事拘留,1人取保候审,6人治安拘留,3人警告处罚。
案例来源:搜狐/健康春城/“医闹入刑”政策解读
http://www.sohu.com/a/304583745_120055506
问题思考:
如何认识法律遵守?
案例评析:
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不互信,是医患关系紧张,出现医闹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医疗事故的取证难,诉讼难,无法得到维权的患者对医生及医院产生极大不满,从而组织大批亲朋好友去医院闹事,严重妨碍医院的正常秩序。甚至还出现了专业的医闹团伙,专门针对医院,以“大闹给大钱,小闹给小钱,不闹不给钱”,试图从医院得到利益。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实践中个别人以医患矛盾为由,故意扰乱医疗单位秩序,严重侵害医护人员的身心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危害严重,应当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医闹”行为入刑,有助于严厉打击“医闹”行为,消解“医闹”行为的负面示范效应,防止“以闹取利”等不良风气的滋长,对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推动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步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将产生促进作用。依法治国既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广大公民尊重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任何时候都要相信法律,牢固树立“任何事情只要是违法的,不管做成什么效果,都是不可行的”法治意识,遇到问题首先从法律角度看一看,习惯于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问题,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大环境。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一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法律遵守”教学中使用。
【案例8】2004年,人权入宪
2004年3月14日16时54分人民大会堂。“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弃权17票。”工作人员宣读表决结果。“通过。”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人民大会堂内响起热烈的掌声。《宪法修正案》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高票通过。从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并由此开创了人权法制保障的新时代。
案例来源:检察日报/2004年,人权终于走进宪法
http://www.jcrb.com/n1/jcrb1646/ca705402.htm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人权入宪?
案例评析:
在我们国家人权一度是一个禁区。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时期内,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特别是“文革”时期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权被当成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对人权的漠视和侵犯。改革开放以后共产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正确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1985年6月6日针对国际敌对势力以人权为借口对中国的攻击,邓小平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或者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5页)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以“生存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等基本观点为线索鲜明地树立起中国的人权观。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召开,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人权”概念首次被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正式文件上,“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作为共产党执政的基本目标,纳入党的行动纲领之中,同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主题,纳入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跨世纪发展战略之中。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再次在主题报告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重申在“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原则写入宪法,是对社会主义建设理论和实践的一大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它符合当代中国的实际和世界的潮流,体现了共产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是在政治理念上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的一个重要表现。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我国宪法的形成和发展”教学中使用。
【案例9】宪法宣誓制度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2018年3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五次全体会议。新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习近平进行了宪法宣誓。
案例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宪法宣誓彰显宪法权威弘扬宪法精神
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8/0317/c40531-29873372.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宪法宣誓制度?
案例评析:
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宪法宣誓制度在2014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提出。这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以立法形式作出了关于宪法宣誓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时向宪法宣誓,通过仪式增强了被任命者对于法律的尊重感和认同感,从而有助于公职人员信仰宪法、敬畏宪法,自觉推进宪法的实施、忠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面向国旗国徽、奏唱国歌,左手抚按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这一庄严的宣誓过程不仅是一种仪式,更是一份责任、一种担当,是向人民作出庄严承诺的过程。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我国宪法的形成和发展”教学中使用。
【案例10】如何理解民法典开启我国公民权利保护新时代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几乎囊括人的一生中所有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继承、收养等人生大事,物业服务、饲养动物等生活琐事,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媒体称民法典开启我国公民权利保护新时代,民法典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5月29日下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来源:人民政协网/杨绍华: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宝典
http://www.rmzxb.com.cn/c/2020-06-06/2589630.s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民法典开启我国公民权利保护新时代?
案例评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既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更为维护人民权益织密的防护网。民法典紧紧围绕着人的权利而编纂,大到财产权、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的规定和保护,小到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医学科研、个人隐私、离婚冷静期、高空抛物、高铁霸座等社会关切的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制回应。这充分体现了“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精神,充分体现了一个重要立法原则,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回应人民的法治需求,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充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使民法典成为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好法典。正因如此,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众权利的“宣言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全面聚焦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法治需求和经济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比如,在互联网、大数据的背景下,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细化网络侵权责任;针对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针对疫情期间家长隔离在外、孩子在家无人照料等紧急情况,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为孩子们提供更多保障;针对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问题,通过法律形式为见义勇为者“撑腰”;等等。全面加强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保护,形成更加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立法为民的理念。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亮点之一。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阐明了人格权的内容,对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规范。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有利于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一个人在一生中不一定会与刑法打交道,但总要参与各种民事交往活动。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各项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百姓民商事活动提供了明确的基本遵循,是百姓安居乐业的法律遵循。有了这一规范,每个人的尊严就能得到尊重,权利就能得到保护,生活就会更加幸福。这部镌刻和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典,将深刻影响全中国14亿人的生活。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民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1】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甲在一栋居民楼楼下的花坛里坐着休息,被居民楼上抛出的一物体砸中,受了轻伤,花去医药费若干元。居民楼所有住户无人承认是自己所为,而从现场的情况可以肯定是居民楼中的某户居民所为,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最后判定,事发当时所有开着窗户的住户平均分担甲的费用。有人对该判决提出质疑,这事本来和他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平白无故要赔钱,对这些人而言,法律的公平体现在哪里呢?
案例来源:百度文库/公平原则案例
https://wenku.baidu.com/view/a20fba4177eeaeaad1f34693daef5ef7bb0d12d5.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民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
案例评析: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基本原则有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和公序良俗。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符合该原则的立法精神的,是正确的。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用公平原则解决侵权纠纷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行为的认同和尊重,倡导新的道德风尚。适用公平原则解决侵权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甲因高楼抛物受伤,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定当时所有开着窗户的住户平均分担甲的费用,是以牺牲小公平成全大公平的方法。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民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2】行车要文明 不做“喇叭党”
2015年3月的一天,周某驾车应朋友之邀去饭店参加聚会,在进入饭店的人行道后,有一个老人正在人行道蹒跚而行,周某嫌老人赵某走得过慢而未及时避让,便冲赵某猛按喇叭。不巧的是,因地面有冰再加上赵某被喇叭的声响吓得心情紧张,一下摔倒在了地上,造成左侧胯骨骨折,因伤产生各项费用18000元。赵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赵某受伤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双方均无过错。但就案件存在的事实来说,行为人周某的鸣笛行为与赵某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判决周某赔偿赵某15000元。
案例来源:搜狐/行车要文明 不做“喇叭党”
http://www.sohu.com/a/86987027_386903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民法的公平原则?
案例评析: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此案件中,周某和赵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周某的行为给赵某的人身健康带来了损害,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为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法院适用了公平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一般情况下驾驶员鸣笛惊吓到行人,致行人摔倒受伤,因双方没有过错则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所以,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不能随心所欲鸣笛,鸣笛时尽可能距离行人远一点,鸣笛时间早一点,鸣笛声强度低一点,最大限度避免行人受到惊吓。否则如果行人摔倒受伤与驾驶员的鸣笛有因果关系,即使驾驶员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失。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民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3】“网络虚拟财产”受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袁某骗取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和密码,欺骗3名被害人向各自游戏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随后将被害人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转移至自己账户。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来源:搜狐/放心签电子合同/刘苏雅:民法典出台,再出现这样的纠纷就有据可依了!
https://www.sohu.com/a/400069627_120338132
问题思考:
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受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
随着数字经济的普及,支付宝的账号、网游里的各式装备、网上店铺,这些网络中的事物已不单纯只是一串数据编码的组合,而是能产生实际的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他们都是基于网络产生且只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数字时代,人们的互联网生活日益丰富,也期待自己的“线上财产”能够得到更好保护。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确了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广泛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形态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公示方法、权利的移转等均与现实世界的财产不同。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也为今后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立法奠定了基础。
由于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电子数据,而数据是容易修改、变动的,人为干预也比较容易,因此虚拟财产的交易与日常生活中的财物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以及民商事法律对虚拟财产的规定不断细化,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就能和普通的财物一样,成为买卖、赠予或者继承的对象。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民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4】上海市海关行政处罚案
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作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15日的拘留。
案例来源:百度/行政法案例分析
https://wenku.baidu.com/view/21a8eacb4693daef5ef73d3f.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案例评析: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监督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
此案例中陈某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上海市海关是行政管理机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本案中,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处罚关系和复议关系。
因为陈某驾驶的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违反了我国《海关法》的规定,上海市海关对陈某的货轮进行检查并处罚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时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陈某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是行使复议权。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行政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5】中国足球协会是否有执法权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对长春亚泰足球队进行了处理,剥夺其甲A的升级资格,该队最后一轮甲B联赛的上场队员被禁赛1年,主教练被禁止担任教练1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国家队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管理。
案例来源:刚子的博客/从法律角度看“剥夺长春亚太升甲A资格”是否合法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20f1590100ba6f.html
问题思考:
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案是否有执法权?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该案涉及的问题是,中国足协的性质主要是行业协会而不是行政机关,中国足协的行为主要是根据国际足联和自己的章程作出的,那么,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机关或组织作出的管理行为是否也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但是,从行政法法理以及实践来看,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由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可以称为行政管理者,从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的中国足协,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享有一般行政管理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从法理上讲,中国足协属于受到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应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本案折射出国家权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治的关系问题。中国足协属于行业自律组织,有权根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处罚行为。但是,作为自律产物的足协章程同样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行业协会开展活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公共行政演进过程中,原来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领域,逐步让位于一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去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业协会完全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更不意味着它们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仍然属于行政主体所为,仍有执法权。从法理上讲,部分公共事务由社会组织承担由其管理后,这些自治组织仍没有脱离国家的监控和授权,在实践中,一方面要尊重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将具体事务的处理让予该组织;另一方面,针对一些重要的管理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任何时候,行业组织的管理权来自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规定。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以在第六章第二节“行政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6】某建筑公司的低价中标案
2016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赵晓山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赵晓山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赵晓山,赵晓山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赵晓山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赵晓山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例来源:百度文库/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
https://wenku.baidu.com/view/aeb22931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ec7 9c77.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案例评析:
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主要目的是降低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就是为了给市场主体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
本案中的建筑公司本来应该依靠自己的实力给招标公司提供性价比高的产品与其他建筑公司公平竞争,但它却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窃取其他公司的标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则,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赵晓山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工商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20万的罚款,李某和赵晓山及其单位负责人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以在第六章第二节“经济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7】丛某与威海日报社劳动纠纷案
2002年6月,丛某在某区范围内征订、投递威海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与丛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发行的报刊,威海日报社每月向丛某发放报酬,丛某参与员工考核。2007年12月,威海日报社为明确用工关系,单方决定将报刊发行劳务按区域实行承包,与从事报刊投递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其中,威海日报社将草庙子镇范围内的报刊发行劳务发包给丛某,要求丛某签订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书,丛某予以拒绝。2009年3月,威海日报社不允许丛某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并停止向丛某支付报酬。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丛某、威海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后,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驳回丛某的诉讼请求。丛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认定丛某与威海日报社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丛某的工作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且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未达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网/ 2018年度社会法最具影响力案例盘点
http://www.clsslaw.cn/article/?id=8016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效力进行了确认,明确了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边界进行了明晰,确认以家庭为单位,自备工具,以工作完成数额确定报酬未达到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该案无论对于下级法院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还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皆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社会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8】阿里巴巴与丁某劳动纠纷案
丁某为阿里巴巴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阿里巴巴公司请病假两周,公司予以批准。于是丁某在其病假期间前往巴西。随后,阿里巴巴公司便向丁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其提出两周病假全休申请后当日即赴巴西出境旅游,属于提供虚假申请信息、恶意欺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仲裁与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均撤销阿里巴巴公司对丁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再审,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丁某拒绝向公司提供真实信息,违背诚信原则和企业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故阿里巴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网/ 2018年度社会法最具影响力案例盘点
http://www.clsslaw.cn/article/?id=8016
问题思考:
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历时4年,直至2017年底由北京高院再审结案,而后在2018年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高院通过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路径,认定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上具有积极意义。当前由“诚实信用”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更成为制约劳动关系和谐的因素之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长期以来并未受到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劳动合同也具有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属性,鼓励劳资双方互相信任,避免欺诈、隐瞒等行为,由此方能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社会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19】张成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被告人张成,27岁,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张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张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13年9月16日张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张成说:“我喝农药了。”张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20分钟后张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张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当晚张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当天张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于是携情人四处躲藏。
案例来源:搜狐新闻/妻子服毒,丈夫见死不救还与情人私奔
http://news.sohu.com/20080724/n258343209.shtml
问题思考:
张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根据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成熟度及社会化水平确定。我国刑法规定:(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3)不满14周岁,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16周岁,而不予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的人因患病等原因会丧失或减弱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合称罪过。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而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2)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某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目的则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3)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研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于正确地认定行为人罪过的有无及强弱,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4.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任何犯罪,必然以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只有犯罪思想而无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张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张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人张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被告人张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某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某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3)从主观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毒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张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刑法”的教学中使用。
【案例20】盗窃行为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201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201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201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窃取共同居住亲属财物如何定性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193917.s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犯罪的概念?
案例评析: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属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刑法”的教学中使用。
【案例21】如何看待于海明正当防卫行为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违规越线,强行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1日,经公安机关缜密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就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通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案例来源:凤凰网/检察院:为何于海明反杀“宝马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https://finance.ifeng.com/a/20180902/16482145_0.s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看于海明正当防卫行为?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于海明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刘海龙挑起事端,过错在先。从该案的起因看,刘海龙醉酒驾车,违规变道,主动滋事,挑起事端;从事态发展看,刘海龙先是推搡,继而拳打脚踢,最后持刀击打,不法侵害步步升级。
2.于海明正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本案系“正在进行的行凶”,刘海龙使用的双刃尖角刀系国家禁止的管制刀具,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凶器;其持凶器击打他人颈部等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砍刀甩落在地后,其立即上前争夺,没有放弃迹象。刘海龙受伤起身后,立即跑向原放置砍刀的汽车——于海明无法排除其从车内取出其他“凶器”的可能性。砍刀虽然易手,危险并未消除,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始终面临着紧迫而现实的危险。
3.于海明抢刀反击的行为属于情急下的正常反应,符合特殊防卫要求。于海明抢刀后,连续捅刺、砍击刘海龙5刀,所有伤情均在7秒内形成。面对不法侵害不断升级的紧急情况,一般人很难精准判断出自己可能受到多大伤害,然后冷静换算出等值的防卫强度。法律不会强人所难,所以《刑法》规定,面对行凶等严重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检察机关认为,于海明面对挥舞的长刀,所作出的抢刀反击行为,属于情急下的正常反应,不能苛求他精准控制捅刺的力量和部位。虽然造成不法侵害人的死亡,但符合特殊防卫要求,依法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4.从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看,应当优先保护防卫者。“合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对不正”,是正义行为对不法侵害的反击,因此应明确防卫者在《刑法》中的优先保护地位。实践中,许多不法侵害是突然、急促的,防卫者在仓促、紧张状态下往往难以准确地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防卫者面临的紧急情况,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规定,保护防卫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本案是刘海龙交通违章在先,寻衅滋事在先,持刀攻击在先。于海明面对这样的不法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
《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人身安全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要求,面对来自不法行为的严重紧急危害,法律应当引导鼓励公民勇于自我救济,坚持同不法侵害作斗争。司法应当负起倡导风尚、弘扬正气的责任,检察机关也将会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当防卫权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该案件给我们的一些思考:一是在法治社会凭个人武力解决问题、维护权利是行不通的。在遇到矛盾时,要少一些戾气、多一些理智,维权只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每一次开怼前都应充分考虑后果。二是在法治社会要学会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刑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22】紧急避险的法律责任
2018年10月,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大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王某凭自己多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100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安全。
案例来源: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及题解大全
http://www.233.com/sf/erjuan/xingshi/20080303/091236888-2.html
问题思考:
如何看待船长王某的行为?
案例评析:
船长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
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船长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行为也并未过当,所以不负法律责任。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刑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23】杜某的做法是否合法
某县县委书记杜某为官清廉,受当地群众信赖。一次,当地群众举报,该县法院审判的某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不公正。杜某便亲自进行了调查,调查后确实发现该案件的处理上有悖于法律规定。于是他便找来法院有关人员进行谈话,通知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再审。法院在接到通知后迅速再审,使得冤案得以昭雪。杜某因此也大受舆论赞扬。
案例来源:淮北师范大学/ 2012年淮北师范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
http://yz.kaoyan.com/hbcnc/zhenti/53732b1084d35_5.html
问题思考:
该县委书记的做法是否合法?试结合“司法原则”进行评析。
案例评析:
该县委书记的做法,虽然用意是好的,并且取得了好的结果,但是,从法治原则对司法的要求来看,他的做法不合法,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在该案中,该县委书记和有关法院谈话,并且通知法院再审,这不仅干涉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且,该县委书记变相地行使了司法权,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另外,法院的立场也不够坚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判,可由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再审。这条法律规定表明,对错判的判决、裁定等进行再审的提起主体是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院长,县委书记没有这项权力。
该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如何在实践上区分党的监督和党的干涉?党的领导是宪法原则,任何机关都要接受党的领导。而党的领导应该仅仅限于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绝不能由地方党委代替司法机关审批具体案件。该案中的县委书记恰恰是代替司法机关审批具体案件。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诉讼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24】本案回避程序有何违法之处
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局长韩某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某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侦察科的科长立即停止了张某的侦察工作,张某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立即退出了侦察活动,侦察科长经审查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接着钱某提出申请公安局局长回避,理由是公安局局长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经上级公安机关作出了回避决定。本案经县检察院起诉至县法院,在审理期间,赵某提出书记员李某原是本案侦察人员,后工作调动至法院,不应担任本案书记员;钱某提出出庭支持公诉的书记员陈某在参与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曾经和被害人一起吃饭,应当回避;孙某提出陪审员王某相貌凶恶,语气严厉,不应参与案件的审判。审判长武某当庭决定准许陈某回避,驳回赵某、孙某的回避申请。
案例来源:问答库官网/国家开放大学(刑事诉讼法学)题库
https://www.asklib.com/view/a4bab91c6031.html
问题思考:
本案回避程序有何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案例评析:
司法的生命在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又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一大体现。西方有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由此可以看出:人们对司法裁判的认同,不仅仅是通过对实体法的认同,更是对程序上的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申请回避的阶段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对回避的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人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应当根据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此,本案回避程序违法之处有:
(1)本案中的李某只是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所以无权提出回避申请。
(2)本案的侦查员张某与被害人只是居住在一个小区,不属于法定的回避理由,所以申请被驳回。
(3)公安局局长因为与被害人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属于法定回避理由,所以申请回避被批准。赵某提出的书记员李某原是本案侦察人员,后工作调动至法院,不应担任本案书记员;钱某提出出庭支持公诉的书记员陈某在参与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曾经和被害人一起吃饭,应当回避;而孙某要求评审员李某回避理由仅仅是相貌凶恶,语气严厉,不属于法定情形,所以回避申请也被驳回。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二节“诉讼法”教学中使用。
【案例25】公安机关公示小偷照片案
据媒体报道,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将长期在广东省汽车站作案的小偷的照片、姓名、年龄及犯罪记录等信息公布在省站的公告牌上,并警示“严防小偷(嫌疑人)”几个大字,引起过往旅客的围观。许多旅客拍手称快,并认为对于这些人人喊打的小偷,此举无疑会给他们以沉重的打击。但也有人表示这种行为涉嫌侵权,会给这些人带来致命的后果。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引发了社会的普遍讨论。
案例来源:道客巴巴/行政法案例教学课件
http://www.doc88.com/p-143805610310.html
问题思考:
公安机关此举有否法律依据?是否违法侵权?如果侵权,是侵犯了何种权利?
案例评析:
首先,“公示小偷”的形式违法。我们知道,“公告”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公文形式。根据国务院1987年2月18日颁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告”通常是以国家名义“向国内外宣布重要的事项”。如颁布法律、国家重大外交活动、发射卫星等。另外,国家的司法、税务、海关等部门,因其工作的特殊性,也可以依法使用“公告”形式来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任务。该《办法》还规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具备使用“公告”的主体资格,特别是社会、经济、商业组织,更不能使用“公告”进行商业性宣传。这里就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如果要使用“公告”的话,也应当是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显然公示小偷照片并不是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因此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公安机关“公示小偷”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小偷小摸”这一现象,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才会构成盗窃罪,而更多“小偷”的行为仍然算是在治安管理层面,只能算一般的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属于执法者,未经司法机关裁定,公安机关无权宣判一个人是否有罪。向社会公布头像的做法只适合通缉应当逮捕的正在潜逃的案犯,而这些“小偷”并不属于这种情况。即使他们被判有罪,也应该依据现行法律,按照严格的程序去处理。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张贴犯罪嫌疑人照片的适用条款,那么,公安机关擅自将小偷照片示众,也是一种越权行为,应该得到纠正。
第三,“公示小偷”是侵权行为。一个人在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同时,并不排除他受到法律的保护,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可见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而人格尊严具体包括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内容。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禁止以损害公民人格权的方式惩罚违法犯罪,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法治文明的体现。“公示小偷”首先是侵犯他们的名誉权。对于“小偷”而言,受处罚的只能是他的盗窃行为,其合法人格权不能随意侵犯。其次,“公示小偷”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依照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使用其肖像,公安机关未经司法机关授权,擅自贴出小偷的照片,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小偷的肖像权。在此讨论小偷的权利,绝非为小偷张目,只是在处罚小偷的同时,手段更要合法。以目的决定手段,忽略程序,这些都是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行为。对此要坚决说“不”,即使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甚至还有一定的正面效果亦然。因为在一个讲求法治的国家里,我们不能直接以道德上的善恶评价来取代法律上的评价,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领域。
所以说,在一个彰显法治的社会里,一切行为都应该于法有据。某些事情看上去或听起来好像很有道理,比如说“和小偷讲什么人格”之类,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公示小偷”的做法也是如此。“公示小偷”的做法,虽然符合很多人的心理,却恰恰说明,公众的法律意识是有待提高和加强的。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五节“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教学中使用。
【案例26】如何理解我国法制现状
甲市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党委和政府要求当地司法机关要切实为外商办实事,净化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后有一德国商人来该地洽谈合作项目,但入住宾馆后不久行李被盗。书记、市长严令公安机关限期破案,公安机关倾巢出动,设卡排查,第二天就将小偷抓获。
书记、市长当即批示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惩这个小偷。后书记、市长亲自登门将行李送还德国商人,并表示一定会对小偷严惩不贷。但之后这个外商却中止了投资谈判并离开了当地。
案例来源:司考试题改编
问题思考:
书记、市长的行为有何违法之处?
案例评析: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小偷犯了盗窃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处罚,应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的事。书记、市长为了迎合外商,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指示,这干预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外商听到书记、市长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这个小偷,可能会心生疑虑:今天他们为了吸引我投资,可以调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全力为我服务;明天我投资进来,假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当地政府发生矛盾,如果诉诸法律,闹到法庭上,到那时司法机关是听法律的,还是听书记、市长的呢?由此不难理解外商的离开了。尽管我国强调依法行政,可我们的一些党政领导还是缺少基本的法律常识、应有的法律观念,甚至在潜意识里把司法机关当成所在地的一个职能部门,随意对司法机关发号施令。有的领导甚至认为,当地的法院、检察院就应当为地方经济服务,保护当地的经济利益。这种现象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五节“法治思维”教学中使用。
【案例27】苏格拉底之死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苏格拉底,被指控犯罪。尽管苏格拉底在法庭上把指控方驳得哑口无言,但法庭还是不公正地判处他死刑。临刑的前一夜,他的朋友和学生极力主张他越狱:狱卒已经用钱收买,马车已经备好。他们认为,既然法律没有公平正义,那我们何必还要遵守法律?但苏格拉底不肯接受这个方案,他认为,雅典的法律虽然失去了公平正义,但服从它的判决,维护法律的秩序,这不也是一种公民的义务吗?严守法律是人民幸福、城邦强大的根本保证,其价值远远高于个人的生命。所以,守法即是正义,即使判决不公正,公民也应该无条件地遵循,不服从便是一种罪恶。自己是被国家判决有罪的,如果自己逃走了,法律得不到遵守,就会失去它应有的效力和权威。当法律失去权威,正义也就不复存在。最后,他毅然选择死亡。
案例来源:百度百科/苏格拉底之死
https://baike.baidu.com/item/%E8%8B%8F%E6%A0%BC%E6%8B%89%E5%BA%95%E4%B9%8B%E6%AD%BB/656629?fr=aladdin
问题思考:
如何理解苏格拉底之死?
案例评析:
苏格拉底宁愿选择死亡,也不愿拒绝执行司法判决,破坏法律的权威,这不是悲剧的声音,这是一个智者在用生命诠释法律的真正含义——法律只有被遵守才有权威性。每个公民都要履行守法的义务。这是一种引人向善的法律正义,如果人人都只以自己内心判断的是非为是非,人人都只随自己的喜恶去利用法律、玩弄法律甚至敌视法律、抗拒法律,不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这便势必会引人向恶,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大乱,最终,一定会导致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彻底崩溃。只有法律树立了权威,才能有国家秩序与社会正义的存在。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五节“尊重和维护法律权威”教学中使用。
【案例28】吕西锋理性维权
吕西锋乘坐某航空公司的班机由上海虹桥机场返回北京。飞机起飞后不久,在换衣服时,手机沿座位掉到了座椅里面,经吕西锋和乘务员寻找二十几分钟也没有找到。此时另一个乘客的手机也掉了进去。乘务员等飞机降落后让地面工作人员上来寻找。飞机到达北京后,地面工作人员上机后找到了那一位乘客的手机,仍没有找到吕西锋的手机。由于该座位构造复杂,在不将其拆掉的情况下很难找到,工作人员以下班飞机要起飞为由要求吕西锋离开且没有给吕西锋说法。为不影响工作,吕西锋只得离开。并于当日下午购买了一部手机重新补办了手机卡。之后,吕西锋给机场打电话询问了多次,均说没有找到,无奈,吕西锋只得向航空公司发了一个声明。声明把当时及接下来的情况详细加以说明,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贵公司有义务保证乘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请贵公司及时从该座位中为本人找出该手机归还给本人,并支付由此而给本人造成的各种损失六百元。
二、如果贵公司无法为本人找回手机,请按照该手机的价值给予本人赔偿。
三、如果贵公司不予答复,本人将通过大众传媒、互联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一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本人在当时及现在已经将情况告知了贵公司及代表贵公司工作的乘务人员。如果因贵公司无法取出该手机而对飞机及飞行造成的安全隐患、可能出现的电池爆炸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概不负责。
几天之后,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吕西锋手机找到了。
案例来源:华律网/依法行使权利,理性维权
http://www.66law.cn/goodcase/2167.aspx
问题思考:
大学生应该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评析:
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必须养成良好的法治思维和行为方式。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权是很重要的。依法行使权利是体现权利正当性和保障权利实现的充分而必要条件。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行使任何权利、做任何事情都不能超越法律界限。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权利的行使以不得侵犯和超越国家、集体、他人的权利为基本界限,如果因行使自己权利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超出了国家法律所许可和保障的范围和界限,则不再是行使权利,而且会受到法律追究。在一些情况下,如果鲁莽的话,不但维护不了自己的权益,还有可能受到处罚,甚至构成犯罪。在本例中,如果吕西锋拒不下飞机的话,就要影响下个航班,不但会给航空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而且还可因为影响飞行安全,扰乱飞行秩序而受到处罚。所以,依法维权,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协调关系和解决问题,问题才能妥善解决,这就是法治思维的要求。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六节“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教学中使用。
【案例29】大学校园中学生的宪法权利
学校防火安全日益受到重视,而学生宿舍的防火安全则向来是学校防火工作的重点。一般高校对宿舍内用火、用电器等都谨慎地持严格限制态度。A大学在《本科生宿舍管理办法》与《研究生宿舍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严禁在宿舍楼内使用明火(如点蜡烛、烧煤油炉、烧煤气炉、酒精炉等各类有明火的器具),严禁使用功率大于600瓦的电器设备,严禁在宿舍内燃烧纸张和杂物。并都进一步详细制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相应处罚办法。但是细心的同学发现两办法对相同的违规行为的处罚有所不同。在具体执行中,学校宿舍主管部门为了有效地消除火灾发生的隐患,除了对学生宿舍进行例行检查,还经常组织突击检查。在火灾多发季节突击检查的频率更是高,除了深夜休息时间任何时间段都有可能。而且为防止里面的学生有时间藏匿可能正在使用的违章电器,检查人员通常只是象征性地敲一下门就径直自己开门进入,学生时常睡眼惺忪、蓬头垢面甚至衣冠不整地迎接检查,休息的被吵醒、学习的思绪被打断也是家常便饭。宿舍没人时检查人员进入宿舍检查也时常会翻动宿舍内学生的私人物品,一经发现有违章电器,不管是否为学生个人使用、是否处于使用状态就予以没收,学生回宿舍经常怀疑是不是有小偷光顾。学校对研究生宿舍进行此类检查的方式、频率较本科生还要相对缓和、低一些。对此有学生提出:学校的这种随时的、任意的突击检查的行为干扰了他们正常的学习生活,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住宅权。学校对研究生、本科生区别对待,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侵犯了其平等权。
案例来源:中国宪政网/学生的宪法权利
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3819
问题思考:
本事例中包含了哪些宪法问题?
案例评析:
本事例中包含的宪法问题包括:
1.禁止在宿舍内使用明火、禁止使用违章电器等的规定本身应该说是适当。伴随着行为(单纯的思想除外)的基本权利均具有界限,即人们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在此材料中,学生在宿舍内使用明火、大功率电器等的自由、权利与全体师生员工的人身、财产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发生冲突 ,因此制定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法的价值取向上并无不当 。
2.学生宿舍的住宅权问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学生在学校有双重身份:一是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二是在学校内生活的普通公民。学生宿舍,既是学习的地方,更是居住、生活、休息的地方。因此,学生宿舍也应有“住宅权”,不应受非法侵入或非法搜查。但是,学生宿舍又不同于私人家屋,是一集体生活场所,一个人在宿舍内的一举一动更易对他人造成影响,个人权利的行使更易与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因而宿舍住宅权与一般私人家屋的住宅权相比不得不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学生宿舍而言,基于学校的自主办学、管理权,基于学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宿管部门对宿舍按照适当的程序、方式有序地进行日常的安全、卫生检查应属于正当、合法限制范围之内。在特定、紧急的状态下按照特定的程序方式进行突击检查也无可厚非,这是权利冲突下的正当的价值选择,从根本上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学生个人的权利。但在上述材料中该学校宿舍主管部门随时的、任意的、不讲究程序方式的检查行为,就是对学生宿舍住宅权进行了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严重妨害了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是对宪法上的住宅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侵犯。
3.本科生、研究生之间的平等权问题以及平等权的合理差别问题。《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本科生与研究生在知识结构、能力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他们在接受的教育内容、教学的方式等方面必然存在相异之处。但学生在宿舍中则主要是以普通公民的角色出现,作为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本科生与研究生之间不应该有所差别。从此意义上讲,本科生、研究生在学校宿舍所拥有的住宅权应该是平等的,应得到同样对待同样保护。违章电器,不会因为使用者是研究生而危险系数就小一些,因此,对本科生、研究生同一行为规定予以不同处罚(内容上的不平等),采用不同的检查方式、频率(适用上的不平等),这些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差别待遇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合理差别,因此,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侵犯了本科生的平等权。
4.其他问题。宿舍内的私人物品中不乏与学生个人隐私相关的物品,这些物品学生本人不愿意让别人见到、有所知晓,检查人员任意翻动学生的私人物品,这是对学生个人隐私的侵犯。而不管电器是否为学生个人所有,是否处于使用状态,就一概予以没收,这种行为方式也有重大瑕疵。比如说学生买了个电饭锅准备送人,暂且在宿舍内搁置一下,既没拆封更未使用,当然也没有造成可能发生火灾的危险,但在检查人员检查时发现了电饭锅的存在,就予以没收,这种行为实在有侵犯学生的私人财产权的嫌疑。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六节“人身权利”教学中使用。
【案例30】黄某逃避服兵役案
黄某,男,19岁,农民。2017年经体检、政审合格后县征兵办确定黄某到某军区炮兵师服现役。但是,黄某为逃避兵役,突然隐匿,失去联系。县征兵办找到他的父母,进行说服教育。但其父母始终不说出儿子的去向。后经查找,发现黄某藏在其姑妈家。县征兵办把黄某找回,进行了批评教育。黄某拒不答话。后来了解到黄某逃避征兵的原因主要是他未婚妻扯后腿,就又找到他的未婚妻做工作,仍然没有取得效果。最后,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乡人民政府依法强制黄某履行兵役义务。
案例来源:考试资料网/公务员考试题库
https://www.ppkao.com/shiti/4492451/
问题思考:
乡人民政府强制黄某履行兵役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是否侵犯了黄某的人身自由?
案例评析:
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黄某被确定为应征公民经体检、政审合格应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依法服兵役。但他却逃避征集,屡教不改。因而乡人民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强制黄某到部队服现役。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六节“宪法基本权利”教学中使用。
【案例31】谁逼疯了真版贾君鹏
贾君鹏,网络虚拟人物。2009年7月16日,网友在百度贴吧魔兽世界吧发表的一个名为“贾君鹏你妈妈喊你回家吃饭”的帖子,随后短短五六个小时内被390617名网友浏览,引来超过1.7万条回复,被网友称为“网络奇迹”。“贾君鹏你妈妈喊你回家吃饭”也迅速成为网络流行语。许多网友在百度知道、新浪爱问等论坛纷纷悬赏,询问“贾君鹏”为何人,更有不少网友加入“恶搞”队伍,组成一场庞大的“贾君鹏家庭”。有人甚至将身边名贾君鹏的父母照片、初恋和隐私都人肉搜索出来以求证真假。
这时候,一个真名叫贾君鹏的山东济南小伙,因为与网络上被恶搞的“贾君鹏”同名同姓,被网友人肉搜索,将他和女友的照片传到网上,继而父母、姐姐和初恋恋人纷纷被曝光,平静的生活被彻底打乱,更令他崩溃的是,有人甚至把他过去做过的不光彩的事情,点点滴滴搜索、公布出来。结果,女友和他分手,公司将他除名,家人众叛亲离。短短10天时间,他就被网络逼疯了......
案例来源:道客巴巴网/“谁逼疯了真版贾君鹏”
http://www.doc88.com/p-886680856374.html
问题思考:
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吗?
案例评析:
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该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网上“贾君鹏”是北京一家传媒公司为了商业炒作而杜撰出来的虚拟人物,没有想到现实生活中真有人叫这个名字,这种现象,不应该对号入座。网友把这件事当真了,如此人肉搜索,在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不顾忌后果的恶搞行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是侵权行为。作为受害者,贾君鹏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学建议:
本案例可在第六章第六节“行使法律权利的界限”教学中使用。
【案例32】陈某某微信群散布不实言论案
2018年4月19日下午,在上栗县上栗镇水源村某引线厂发生燃爆事故,造成两名厂内员工受伤。然而,陈某某在本人并未到现场核实查看,也未向相关部门求证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散布该厂事故死亡十几二十人的不实信息,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2018年5月4日,陈某某被上栗派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深刻的悔改。
案例来源:中国萍乡网/注意:网络造谣、传谣!原来后果这么严重
http://news.pxnews.cn/content/9_14995.html
问题思考:
什么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底线又是什么?
案例评析:
近年来,网络暴力、网络造谣传谣事件频频发生,从六翅肯德基怪鸡、娃哈哈肉毒杆菌到“潘长江不认识蔡徐坤”,这些事件无不让我们反思,什么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底线又是什么?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信息传播渠道逐渐多元化。在信息化的时代里,人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从论坛、博客,到微信再到微博,每个人发言的自由空间越来越大,而这种自由恰恰需要网民具有更强的自我约束力与法律意识,否则个人不当言论一旦发出,其传播速度、范围会变得不可控制,最终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包括言论在内的各项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言论自由并不代表言论不受任何限制,不可任性为之,因为在享受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但凡对他人产生的任何侵害,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言论应坚守法律底线。网络言论并不是简单的信息表达,它也是一种价值观、道德观的体现。当前随着互联网应用层面越来越广,网络环境隐匿性、信息的复杂性导致部分网民为了博眼球、发泄个人情绪,在网络上发布一些不实言论,进而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对此,广大网民要了解法律责任、坚守法律底线,不撰写不实信息,不在信息平台上转发不良信息,转发之前,反复斟酌信息言论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六节“行使法律权利的界限”教学中使用。
【案例33】如何理解见义勇为者不担责
2017年1月9日中午,张永焕骑摩托车撞人后逃逸,唐山小伙朱振彪骑车跟随,致张永焕被火车撞击身亡,随后朱振彪遭张永焕家属索赔60万元。该案于2017年2月12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院开庭审理,5小时后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追赶行为与逃逸者撞车身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驳回原告张永焕家属的所有诉求。
案例来源:南方都市报/见义勇为者不担责是个正能量的判决
http://epaper.oeeee.com/epaper/A/html/2018-02/14/content_10787.htm
问题思考:
见义勇为者不担责为什么是个正能量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肇事者张永焕骑摩托车撞倒张雨,致使张雨躺倒在血泊中,这是一种很严重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肇事者张永焕本应依法救治受害人并立即报警,但他选择了骑车逃逸而后又弃车继续逃逸。这显然加重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唐山公民朱振彪认为其行为严重(已构成犯罪),行使法律赋予的扭送权,而追赶并捉拿到行为人是“扭送”的应有之义,若追拿之中受到行为人以死相威胁即应罢手,则扭送权就会大打折扣,扭送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即构成犯罪;若致1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也构成犯罪。摩托车撞人没轻没重,致人躺倒在血泊之中,生死未卜。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恰恰认定了张永焕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哪怕受害人张雨最后连重伤也未达到,也不能否认朱振彪行使扭送权的正当性。
滦南县法院的判决郑重指出,“朱振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和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这就是对公民面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人行使扭送权的充分肯定。判决还称,“从朱振彪的行为过程看,张永焕的死亡结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注重了判断因果关系上的法律思维,同样难能可贵。
这一判决可以概括出这样的裁判要旨:“肇事逃逸者”被追身亡,“追赶者”不负法律责任。该判决的社会导向意义明显,人们将来遇到有人严重违法犯罪后逃跑,“追不追”的心理纠结不复存在了。
教学建议:
此案例可在第六章第六节“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教学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