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观念的遮蔽:国家与法的罪机制

一、罪观念的遮蔽:国家与法的罪机制

当罪的确定与处理任务被国家与法律承接之后,国家与法律对罪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塑造。时至今日,不管国家与法律以何种名义对自己的统治进行合法性的阐释,不管统治者在法律与道德关系上有多么矛盾的态度,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罪观念越来越背离违反道德良心这一基本性质,与道德性渐行渐远。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这是价值多元与法治一元矛盾冲突的结果。固然,罪观念源于道德性也离不开道德性,但用道德来对罪观念进行统一化处理,用道德手段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唯一手段,也并非没有问题,其难点在于社会越发展,道德以及价值便越多元,难以有统一的道德价值标准,社会在道德价值共识的取得上越来越困难。然而,此种情况下的道德多元之短却可以由法律一元之长补取。无论持何种道德价值立场标准,通过法律与法治一元的手段来治理却可以取得一致,这可能也是现代社会的管理由一元的国家与法律接管的原因。

为了求得一元的法律治理,国家便可能以法律化约多元的道德与价值。然而,化约的过程却往往不是多元道德价值的融通均衡,而是对于多元道德价值的简单化切割,或者干脆对道德价值进行忽视、排挤、省略、剥离,而求得一元的法律规范;或者国家径直引入一个新的主义理念、意识形态来作为新的一元化道德价值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元的政治法律制度,从而从形式上建立一个一元的道德价值标准匹配一元的法律体系的新构架。

但是,这种漠视道德生活的一元化法律标准,往往产生水土不服的病症,也往往损害民族性格精神的涵养。清末在政府受形势所迫而进行现代法制改革时,曾爆发过激烈的“礼法之争”。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产生了理论争执。今天看来,“礼教派”对于法律吸纳传统道德、反映民族精神生活的强调仍然是值得肯定的。而法理派对于道德的剥离是值得警惕的。1949年以后废除旧法统、实行“一边倒”的国策固然有现实的政治考量与合理性,但我们可从其对民族道德生活承接的忽视中吸取教训。(https://www.daowen.com)

时至今日,也很难感受到我们建立的法治与民族的道德价值生活有了顺畅的链接。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简单粗暴,不顾及天理人情,不顾及传统的道德生活的情形随处可见。例如前文所述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尽管可以做多角度的解读,但司法机关没有充分考虑天理人情、道德伦理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99]

法律也不是没有意识到自已对于道德生活简单化处理甚或忽视的危机。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就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侪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多个世纪以来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100]霍姆斯敏锐地指出在逻辑形式背后存在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存在实际的道德生活的影子。

其次,这是国家异化的一种表现,涉及政治、法律等的关系。恩格斯认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须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101]国家的异化表现在它与社会日益相脱离的趋向上。这种脱离也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与社会道德生活的日益脱离上。脱离的具体机制体现在政治对于法律的过度干预所导致的法律自主成长机制的丧失以及法律的空心化趋向上。如此一来,法律与道德生活的脱离也就不难理解了。

最后,这也是法治体系异化的一种表现。法律脱离道德生活,也就使得法治体系越来越僵化与异化,被简单地作为一种规则与教条。法律的正当性,似乎越来越仅局限于由国家所制定颁行,公民必须无条件遵守,除此之外再也找不出或者懒于找出其合法性来。立法、司法越来越脱离民众的生活、常情常理,一些案件的判决匪夷所思,如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王力军无证贩卖玉米案、掏鸟窝案等。殊不知,法律甚至国家的正当性,仍是根源于国民的道德生活、天理人情之中。法律脱离道德、远离民族传统这一根基的后果,就是法律不断在标榜正义,但却越来越偏离正义。背离常识常理常情、损害国民道德良心感知的判决不时出现,人民群众在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常常难以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就不足为奇了。[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