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认识的主体范围
罪认识的主体多种多样,各种主体对于罪的认识也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下文将罪认识的主体划分为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立法者、党政领导人员、法律工作者、社会大众予以论述。
(一)司法人员与罪认识
从刑事司法职权行使的角度,司法人员包括刑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司法人员对罪的认识包括了这些人员对于罪的认识。
1.司法人员
司法人员是罪认识的重要主体,司法人员主要包括刑事侦查人员、刑事检察人员、刑事审判人员三类。
(1)刑事侦查人员
刑案发生时,从法律程序与意义上讲,刑事侦查人员首先接触到这一事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的人员行使。我国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和部门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相应的,这些部门行使司法侦查职能的人员均为刑事侦查人员。
第一类是公安侦查人员。公安侦查人员是刑事侦查的主力,承担侦破刑事案件的主要任务,具有专门的侦查手段、措施以及侦查专业能力,公安侦查人员侦查的刑事案件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
第二类是检察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行使上述侦查职能的检察人员即为检察侦查人员。
第三类是安全机关侦查人员,此类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四类是监狱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此类侦查人员对服刑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有立案侦查权,可以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中,监狱侦查人员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有权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被害人。监狱侦查终结后,直接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类是军队保卫部门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其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是说,军队保卫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除了由军事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和军事法院直接受理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外,其他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都由军队保卫部门及其侦查人员立案侦查。
(2)刑事检察人员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主要行使公诉职能。公诉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及其人员,一般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代表国家,依法向法院提出刑事指控,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公诉职能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以及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指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以后决定起诉,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项诉讼活动。出庭支持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开庭审判公诉案件时,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的一种诉讼活动。
当然,检察机关及其人员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需要起诉,而依法做出的不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此外,检察人员还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刑事侦查监督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
(3)刑事审判人员
刑事审判人员是指对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审判职能的人员。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审理主要是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调查、辩论;而裁判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依法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或某些程序问题做出公正的处理决定。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构成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
刑事审判内容广泛,程序多样,按照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分类:按照审判的内容可划分为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按照诉讼的进程可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其中,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经过的程序,因而也称为特殊程序。在第一审程序内又可按程序的繁简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上的简化。明确审判程序的分类有助于理解和把握不同程序的特点,便于司法操作。
2.司法人员的罪认识
司法者握有罪刑的确定以及执行权力,对罪的判断具有直接的主导权力,因此,这是一类重要的罪之评判主体。司法者对于罪之评判的基本立场应是:在罪与刑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某一行为发生时,依据法定程序与标准而发现、甄别犯罪。刑法学科的犯罪论部分,其核心内容一般认为是站在司法者角度对罪的评判,实际上是司法者对刑案事实进行评判的体系化的理论。犯罪论主要是或者应该主要是为司法者量身定制的,也就是对罪的司法认识的理论体系。
(二)行政执法人员与罪认识(https://www.daowen.com)
行政执法人员是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行政执法是指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力的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分工基础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会遇到许多行政违法案件,其中许多已达到犯罪程度,成立行政犯或者法定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需要通过自己的认识判断对这些行为进行评断,对于其中仅属于违法的行为做出处理,而对于相关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这就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管理延伸到各个角落。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于相关案件是否涉罪的认识判断也是十分重要的。
(三)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罪认识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者辩护地位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主体上的确定性。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且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正因如此,当事人对于罪的认识非常重要,其对司法人员的罪认识具有直接性的影响。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对某项诉讼行为作见证,因而见证人也应当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因诉讼的进行而处于待判定状态,也不会因诉讼的结束而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协助某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承担诉讼职能,或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与帮助。这些诉讼参与人不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能,不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发挥决定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以及诉讼程序的密切关系,其罪认识对当事人以及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此外,还有单位犯罪诉讼参与人,包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等,其罪认识对单位犯罪的定性处理有重要影响。
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存在紧密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其对于刑案事实的认识与感知要比其他主体更为真切。
(四)立法者与罪认识
立法者通过立法来对罪做出评判。中国现行刑法典对于犯罪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从对犯罪概念的规定中,学者概括出犯罪的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并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就立法者而言,其关注的是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立法者认为某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巨大,为社会所不能忍受时,这种行为便会被犯罪化。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某种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原先立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便会被除罪化、非犯罪化。立法者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以及大赦、特赦等制度对罪做出认识与评判。
立法者主要通过立法权而认识罪,这就决定了其罪认识对司法人员罪认识的决定性影响,以及对于其他主体罪认识的重要影响。
(五)党政领导人员与罪认识
这里的党政领导主要指具有政治决策权力的领导人员,以及领导司法及执法工作的党政部门领导人员,如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员,以及领导司法执法的部门如政法委员会等部门人员。尽管这些部门不是司法部门,但这些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实际在领导着司法,因此,其罪的认识对司法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如这些部门及其人员通过刑事政策的发布而对司法起着领导作用。这些人员对于罪的认识,也常常偏重于罪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如何对犯罪做出应对,以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2]
(六)法律工作者与罪认识
法律工作者,指从事法律学习、教学、研究、服务等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将法律作为自己的学业或者职业的人员,他们因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对罪的认识具有专业性。
这些人员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法学者与律师。法学者以其对于法律的深入研究,能够形成自己对于法律的认识体系,深入领会与把握法律精神,因而一般对于罪有着深刻的认识。许多学者还从事教学工作、担任相关社会职务,某些情况下其对罪的认识比其他主体的罪认识有着更大更广泛的社会影响。
学者们应是站在最为中立的立场,综合立法、司法、政策以及大众的视域,对罪做出自己的认识与评断。学者们对罪的认识所持立场可能偏重于某一既有评判者的视角,但却不能将之等同于某一角色的罪认识。
就目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法教义学的体系而言,基本上是学者们理想化的犯罪司法认识体系,即学者们对司法者犯罪评断过程与方法的体系化、理论化。学者们最终选择对司法者的罪认识进行体系化、理论化并将之作为犯罪论的核心,主要是考虑到司法者在罪认识中的实际地位、影响和重要作用。学者们围绕司法对于罪的认识所创立之犯罪论体系的这一特征,在德日刑法学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论中表现得特别鲜明。德日犯罪成立条件理论被称为三层次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论。第一层次的构成要件是符合性判断,是依据法律对行为进行构成要素具备与否的判断,这是一种偏重形式的事实判断。第二层次是违法性的判断,即透过字面的法律而探寻法条真义并判定行为是否实质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是一种偏重实质的价值判断。第三层次是有责性判断,即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是一种偏重内心的主观判断。三个层次层层递进筛选,最终完成司法上对罪的发现、甄别与认定。[3]
律师的职业就是以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或者非讼法律服务,其罪认识对于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大众的罪认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七)社会大众与罪认识
社会大众是罪认识的最广大主体。特别在自媒体时代,这些原先沉默的声音不再沉默。他们构成罪认识的民意基础,也是罪认识的活水之源。社会大众的罪认识主要是基于其对于罪的常识性理解,凭借自己朴素的情感及其所形成的朴素的道德习俗、正义观念认识罪。普通民众的罪认识与评断常常形成舆论场,对各种主体的罪认识都发挥着影响。
在社会大众中,新闻媒体工作者是一类重要的主体。新闻媒体工作者以其所掌握的新闻媒体资源而发表对于案件的报道评论,形成罪认识的强大舆论场,从而对罪认识与评判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