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自主自足:罪的体系性界度
法的自主自足性是指法是一个独立存在、运行的体系,其本身内含了各种必备的质素与基因,能够满足对于各种情事的处理。法律可以借助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力量,同时又为这些力量对法律发挥影响提供了法律本身的机制,因而这些力量能够且必须通过法律本身起作用,而不是外在于法律而起作用。
(一)法律本身内含了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以及人的各种力量与因素
首先,法律内含了政治的力量。通过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到,刑法立法是一种政治活动。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涉及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罪刑规范权限问题。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指明了罪刑规范的立法权在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划定了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也就是说,罪与非罪界限的立法权在立法机关而不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是在适用与遵守立法所确定的罪刑规范。从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看到立法机关对罪的界限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通过立法形式而施加的。当然,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还有立法解释权,对于罪刑规范有解释的权力,但从性质上讲,这种立法解释仍属于立法。因此,可以说,政治通过刑法立法与立法解释而对刑法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发挥着影响。
通过刑事政策的因素,政治寻找到了其对于法律发挥作用的途径,或者也可以说,通过刑事政策,法律也找到了其内含政治力量的科学视野与方法。
其次,法律之罪的基因在于道德,法律也含有道德的基因,或者说法律内含了社会的、道德的力量。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讲究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其理解的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22]而危险是否允许、是否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主要是以社会为判断的标准。在违法性中,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本质的认识存在社会相当性说,前文已述,社会相当性说的实质在于以社会的道德标准来判断违法性问题。而违法性阻却事由中的正当行为,更是人类道义的宣示。有责性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等都离不开社会的、道德的认识与评判。可见犯罪成立条件的整体都包含有道德的因素与力量。(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法律甚至也包含了对于人的认识。比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就包含着对于人性弱点的认识。
(二)法律的自主自足性与其内含的多种因素与力量之间的辩证关系
法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本身是独立的体系,也必然内含各种因素与力量,因为对于法律体系而言,“在方法论前提的构建和设置上,一个有效益的体系需要满足的三个要求,即概念性的秩序及明确性、与现实相联系、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作为指导。”[23]也就是说,正因为要成为一个自主自足的体现,法律以至刑法必然要“与社会相联系”并“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作为指导”,这就必然使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力量与因素参与渗透进来。
也就是说,追求法律以及刑法的自主自足性并不是说法律与刑法要与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因素绝缘。“法律实证主义主张将社会和政治的思维从法领域中排除出去,并以此凸显其特性,这从根本上导致了刑法学和刑事政策的对立:在法律科学本来的意义上,刑法仅仅需要在实在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进行概念的分析和得出体系上的结论。刑事政策则包括刑法的社会内涵及目的,就不属于法律人探讨的事情。”[24]法律实证主义试图通过排除法律中的社会和政治的思维,以及排除刑法的社会内涵及目的,从而实现法律以及刑法的独立特性,这被证明是不可行的。
但是,另一方面,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因素与力量要发挥对于法律的作用,又必须通过法律本身自主自足的体系完成,不允许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力量弃法律于不顾而行使法律的、司法的权力。比如,司法的政治领导机关直接决定具体案件的罪刑问题,社会舆论道德左右司法判决结果,等等,都是不可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