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界度之人尺度的内涵
人的尺度,简单而言,就是要始终认识到,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不论是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辩护人,还是司法人员,都是人,都有人之为人的特定性存在,而且这种人之为人的因素构成罪界度中必不可少的因素,既是罪界度的体现和衡量,也直接影响着罪的具体界度。
人的认识与定位对罪界度有着多方面的影响。比如就司法人员而言,其对于人的认识就可能影响到对罪的判断与罪的界限的把握。如果司法人员视行为人、被告人或者犯罪人为敌人,甚至视为物与兽,漠视其人格,就很容易扩大罪的范围,也很容易使用诸如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将行为人、被告人或者犯罪人都作为人对待,对其有作为人的尊重,就可能对案件的行为与事实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与认定,从而必然影响到对于罪界度的认定。
罪限度中以人为尺度,首先意味着刑事司法必须体现对于人之为人的尊重。这种尊重体现在,一是自己作为人而对自己同类的尊重,二是司法人员立足于自己具体的角色而对于被告人、犯罪人以及其他人员的尊重。公诉人员应该牢记自己的角色,清楚自己不是侦查人员,也不是审判人员,而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人员,在庭审中与辩护方处于同等的地位。笔者曾经在河南省鹤壁市某区法院旁听一个渎职犯罪的庭审。上午法庭调查开始,公诉人上来就正告被告人:“你要如实回答,这对你量刑有影响!”让人感到公诉人成了侦查人员或者是审判人员。然后公诉人员厉声喝问案件中涉及的将近十年前的一个具体日期,并斥责被告人,让人感到这不是在公诉而是在审讯。这是对于自己角色的逾越,也是对于被告人的不尊重。下午法官定的开庭时间是14点30分,该公诉人14点56分左右才到庭,大家默默等了他将近30分钟,到庭后也没见他解释或者道歉一声,这是对于法庭以及所有按时到庭人的不尊重。这种态度,不但让人对于其能否公正行使公诉职能、恪守客观义务有怀疑,也让人对其起码的为人有疑问,更让人担心的是,考虑到现有司法体制的实际运作情况,他的这种对待人的态度、对于人的认识,会对罪度的认识与认定有不合理的决定性影响。(https://www.daowen.com)
同样,审判人员是居中裁判之人,因此,审判人员是审理裁决之人而非审讯人员。在庭上的一言一行,都应体现出这一角色定位。如果审判人员自觉不自觉地与公诉人员站在一个立场,就很难排除有罪推定思维,从而必然扩大罪的界度。
其次,罪界度把握中以人为尺度,意味着将心比心。当你问被告人将近十年前案件中的一个具体日期这样的小细节,而被告人不能准确回答时,就予以斥责,那么,你能够准确回忆起十年前一个具体的日期这样的小细节吗?这就是将心比心。通常情况下一般人是做不到的,那么就不应执着于行为人一定能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般的道德法则,无人能够例外。
最后,人的尺度,还意味着对于人性的深刻、细腻、精准的洞察。“食色,性也”,人都有七情六欲,这是人性。人性可以展现在具体个人的私人领域,这叫私德。但如果人的七情六欲在公德领域泛滥,这是为法律或者纪律所不能允许的。人性有弱点,在一定情况下法律必须予以考虑。人类无法避免恐惧,但不可能从恐惧中成长。因此对于人性的弱点必须予以法律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