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认识的特点
各种主体对于罪的认识具有自己的特点。
司法者站在法律职业以及专业的立场对案件做出认识判定。他们秉持的罪观念主要是法律之罪的概念。其对于罪的认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所进行的专门工作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侦查人员的罪认识是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专门调查工作指侦查人员针对犯罪事件,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辨认等方法。通过专门调查工作所收集的案件材料,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与专门调查工作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具体包括强制搜查、强制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通缉等方法,以及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人员的罪认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监督权,其罪认识具有筛选、补充、纠正、对应的作用,即检察人员的罪认识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等其他司法人员的罪认识起补充、确认、加强以及纠正的作用,而对于辩方的罪认识而言,则起到一种对应认识的功能,即控辩双方通过对抗辩论,互相促进对于罪的认识。
审判人员的罪认识是审判人员通过审判活动,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并做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审判人员的罪认识有相关的职权予以保障。这些职权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审判人员对于罪的认知、评断是法治国家中一种决定性、终局性的罪认识。
当然,如果司法者不是站在司法认识角度,而是将自己作为立法者或者自比于一般民众,不是从司法的、专业的立场角度发现法的真义,实质上只属于一般公众的罪认识。
当行政执法人员站在行政执法的职业角度,其罪观念也主要是法律之罪的概念,这一罪概念的把握是通过日常工作中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比对而达到对于法定行政犯的认识。(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与案件的紧密关系以及所特有的立场,其对于罪的认识常常与其诉讼中的角色有密切关系。当事人罪认识所持的罪观念,一般是法律之罪与道德之罪的结合。一方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被牵涉进案件,但其对于案件事实的最初罪认识仍具有道德之罪的特点。另一方面,由于可能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或者确认有关,这类人员又可能以积极的态度去了解法律规范,从而从法律维度对案件事实做出法律性质的罪认识。[4]
立法者的罪观念是混合了法律之罪与道德之罪的罪观念。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在于其对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因此立法者首先是偏重于道德维度的罪认识。同时,是否需要犯罪化、是否应该动用刑事手段、有无法律上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需要做法律上的考量,需要法律维度的罪认识。因此,立法者的罪观念一般是法律之罪与道德之罪混合在一起的混合型的罪观念。
党政领导人的罪认识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角度,从政治与法律关系角度的认识。这一罪认识本质上主要是一种道德之罪的观念。因为,从将道德分为制度道德和个体道德的角度,制度道德是各种社会制度所据之建立和体现的价值原则和规范,也对制度本身提供道德合理性辩护。政治的核心是政治制度,则政治其实就是一种制度道德,因而政治最终仍属于道德的范畴,党政领导人在政治上对于罪的考量本质上仍属于道德之罪观念的体现。现实中党政领导人的罪认识实际上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法律工作者对于罪的认识主要是基于法律之罪与道德之罪相结合的立场,并高扬正义的理念。尽管囿于职业的以及法律的专业素养,法律工作者一般熟谙法律之罪的观念与认识,但法律工作者不会止步于对于罪的法律形式的思考,反而道德之罪观念时时敲击着他们的心灵。一般认为,刑法学科中犯罪论体系的建构是基于对犯罪的司法认识的逻辑。在笔者看来,这一体系实际上还是学者们以司法者立场的名义而对于罪的自我认识的理想体系。法律工作者的罪认识在现实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社会公众的罪认识更多是一种道德之罪的罪观念认识。社会公众以其朴素的正义观念、道德情感以及善恶判断对事实进行评价,表达自己的罪观念与罪认识。他们可能缺少法律专业知识,难以进行法律专业性评判,但这不妨碍他们以常识、常情、常理进行道德维度的罪观念认识评判。而由于法律之罪所具有的道德基因,他们的评价往往对法律专业或者职业人士有启发意义,常常发挥着惊醒梦中人的作用。
从罪认识的主体及其罪认识的特点而言,可以看到各种主体以及多种维度罪观念等要素相交织组合,形成各具特色的罪认识。每一类主体的罪认识都有其独有的特点与作用,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尽管司法的罪认识无疑是一类重要的罪认识,正如上文所言,一般认为刑法学的犯罪论就是罪的司法认识论,但其他主体的罪认识也是客观存在和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