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的健全:罪消解的途径
人格可以从心理学、伦理学、哲学、法学等层面去理解。如从心理学层面,弗洛伊德认为成年人的人格由本我、自我、超我组成。[63]马斯洛认为人格是人的具体体现者,是人的本真存在。在马斯洛看来,自我实现的创造性首先是人格,而不是成就,人格就是能够充分地表现自我的本真存在。[64]
从伦理与哲学的层面,康德将人格作为伦理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在他看来,人格是指具备理性能力的人超脱于自然整体的机械作用的自由与独立性,这种伦理属性使人成为一个尊贵的存在。[65]
从法学的层面,人格是特定社会的准入条件,因而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离,乃是法律人格制度的基本模式。这个模式中核心的要素,就是法律人格的“适格判断”的标准。在法律文明的早期,血缘、地域、财产等身份要素,充当着法律人格的判别标准,由此所引起的身份人格必然带有不平等的色彩。近代法律人格的基本特点,就是个人的伦理属性成为法律人格的适格标准,由此奠定了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概念,是由实定法所界定的法律人格的适格条件,这一实定法上的概念,仍然是建立在关于人的伦理性判断的基础之上的。[66]“在关于人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中,为了废除旧的等级体系的法律和论证所有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一个法律命令是必要的。”[67]在这里,这个法律命令,就是作为实定法概念的“权利能力”。[68](https://www.daowen.com)
刑法及其理论也涉及人格。刑法典对刑事责任年龄与能力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具体犯罪的客体包括人格及人格尊严。刑法行为理论中的“人格行为理论”认为,人的身体的动作与其背后的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被认为其主体的现实化的场合——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被认为是行为。[69]后期古典学派的学者赞同在确定犯罪人责任时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梅茨格提出了“品行责任理论”,即“在决定行为人能否做什么的要素中,包括行为人学到的部分和其品行一步步堕落的状态。而这两部分都是行为人自己可以把握的,故而可以对此品行本身进行责任的非难”[70]。团藤重光、大塚仁的“人格责任论”则认为,人格责任分两个方面:其一,行为责任。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格的表征。外部行为凸显了行为人的人格,因而在确定人格责任时应当首先加以考虑,是第一顺序的人格责任。其二,人格形成责任。由于行为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成长的,这种成长经历就会对人格发展产生影响。研究人格形成责任就是要从其人格形成过程来分析哪些人格责任是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人的最终责任就是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综合体。[71]
因此,可以说,人格是人在各种学科领域中的具体化,因而也成为各学科领域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各学科领域对于人格理解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心理学领域侧重于从人的生物属性及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谈人格,法学侧重于从权利角度来谈人格,哲学伦理学则侧重从道德伦理的角度来谈人格。尽管不同的学科领域各有侧重,社会性、伦理道德性仍是人格共有的属性。
人格的健全,是罪消解的具体路径。因为,某种意义而言,人格是各学科领域对于人的规格化、具体化,从而罪乃是对于这种规格的不适正。比如道德之罪,乃是人格中道德伦理性的不足,人格的健全意味着对于道德伦理性不足的纠正,从而也就是对于道德之罪的消解。法律之罪也意味着法律所预设的人格的现实不足,如刑事犯罪中,因为自己的原因所引致的人格不足,成为人格责任的直接理由,从而也就补足了“有责性”这个犯罪成立的最后一个阶层,犯罪因而得以成立,而人格的健全能够消除这种实施犯罪的人格,也就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例如,新派认为犯罪是危险性格的表征,危险性格即人身危险性,是病态的人格,而人格的健全也就消除了可以表征罪的根源,罪也就不会产生了。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认为其中的“责”即刑事责任,应该理解为人身危险性。司法实践中,人身危险性实际上在定罪中起着潜在的作用。即使认为人身危险性直接对量刑发挥作用,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刑制罪或者说刑反制罪,危险的人格实际上对定罪仍发挥着作用。也因此,人格的健全,仍是法律之罪消解的具体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