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实的认知
案件事实既然已经发生,就成为一个已经逝去的客观存在,必须通过认识将其还原。因此,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就是一个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这种还原事实的过程是罪认识的基础。“审判程序是要由当事人和法官一起来对‘事实是什么’做出事后确认,这才是审判的本质。”[19]小野一郎认为:“关于刑事诉讼,实际上的中心问题,仍在于事实认定,倘若事实认定流于恣意,则刑事审判的正义从根底崩溃。”[20]
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都可以对案件事实做出自己的认识还原,例如,新闻媒体可以通过采访报道还原案件事实,法律工作者可以通过相关的合法渠道获得案件事实的材料,社会公众或者通过自己所亲历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这些不同主体的认知都有其意义,但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无疑具有重要的功能,因此,下文所探讨的案件事实主要是从司法认识的角度与立场展开的。
首先,案件事实的认知是一系列认识主体共同参与的。表面上看,只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是案件事实的司法认识的主体。但实际上,除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法官等司法人员之外,案件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案件事实认识的主体。案件事实就是上述参与案件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司法者、律师等主体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故事进行认识重建的结果,是人的认识、情感、意志这三个心理过程综合的结果,是各类主体个性特征的集中体现,不全然是客观可靠的。[21](https://www.daowen.com)
其次,案件事实认识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证据、规则、方式、方法而获得的。案件事实认定在于确定究竟发生过什么。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可靠性、准确性与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证据规则的科学合理性是相互依存的,裁判必须是基于可靠、合法取得的证据以及正当的诉讼程序而获得的事实做出的。[22]裁判形成的内在过程中已经全面、充分考虑了对于决定“发生过什么”所必需的相关事实信息。在形成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应该以合理人的知识、经验对自己个人偏见、动机和情绪等非理性因素保持合理警觉,对自己的心理与行动进行有效监控与调适。事实认识的“回溯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因素决定了主体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方式来获得原初事实。应树立理性的事实观,夯实案件事实基础,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对案件事实进行理性评判,从而得出令人信服的具有权威性的判决。[23]
最后,案件事实认识应该包括理解意义。在人所面临的问题中,认识的困乏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对知识的渴求,对未知的探索,是人为了保障生存必须要做的事情。可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还不是全部,在一般意义上的认识之外还有其他认识活动。在人所面临的问题中,如何理解意义也是重要的方面。人要理解已有的认识成果,人要继承祖先的文化,人更要理解自己存在的意义,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借助于理解的方式才能得到答案。一般意义上的认识不能解决人的所有认识问题,一般意义上的认识不能涵盖所有的认识方式,因此有必要对认识方式进行区分,对于认识的内涵进行扩展,为理解这种认识方式寻找应有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