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认识的权利
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被《南方周末》报道后,引起各阶层关注,人们纷纷发表对于该案及其一审判决的意见。但有人认为,“在没有看过全部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件的定性与量刑是否正确做出评价,都是耍流氓”,[5]“那些无凭无据、闭门造车的所谓的专家,企图用自己的权威来绑架司法,何止是无良,简直是无耻!”[6]从而否定社会公众以及专家学者对于本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但也有人肯定大众对于于欢案的评说。[7]
笔者认为,罪认识主体各色各类,罪评说纷纷纭纭,但无疑各类主体都有对于案件之认识评议的权利,即他们有罪认识的权利。
首先,这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也有相应的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是公民言论自由以及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只准司法人员发声,对罪进行职业评议,却禁止人们站在自己的角度进行罪的认识评议,这是一种知识的傲骄、权力的傲骄,是一种霸道作风,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陷公民于不法或者不义境地之嫌。[8](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的罪认识评说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主体的罪认识评议或者说裁判固然重要。但其他主体、特别是社会大众也可以站在自己的立场角度,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情感、知识、观念对案件做出认识评说。他们的认识评说当然与法官基于职务以及职业立场的认识不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民声舆情,因此根本谈不上是什么“舆论审判”。而且,民众参与罪认识确实具有必要性,罪认识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即使就事实认定而言,“世界司法经验的历史证明:认定案件事实这项艰巨的任务,仅仅靠法官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民众的参与。民众参与的好处有二:一是将社会的常识带进法庭,弥补职业法官的不足,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二是增加社会对案件事实判决的可接受性,增强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树立法律的权威”[9]。
最后,各种主体的认识评判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与所长,应该相互观照洞见,审判人员尤其要具有视域融合的意识,有容人的雅量,牢记“兼听则明,偏信则暗”“防民之口,甚于防川”,不能胸狭量小、闭目塞听、埋头蒙见、自断言路,如此,才能使自己的罪认识评议及判决公正合法合情合理、张扬正义。否则,就往往会做出丢掉灵魂、违背正义的判决。
当然,各类主体的评说有其权利的边界,必须处于边界之内而不能逾越边界。否则,就可能违法甚至犯罪。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就规定了一些有关案件信息方面的犯罪行为,如泄露不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以及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