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实的评价

三、事实的评价

在事实或者案件事实认知的基础上,人们开始了对于罪的评价。各种主体都可以参与到评价的过程中并给出自己的评价。当然,社会大众可能主要用道德规范来评价,而司法人员则主要用法律规范来评价。

(一)事实的评价是事实认知的目的与结局

案件事实的评价是对于事实或者案件事实意义的理解。事实意义的认识与理解,是作为具有自由意志以及精神超越性自由的人的独有的能力。人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不可能止步于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认知,而会进一步在此基础上建立意义世界。这种意义世界,当然属于应然的范畴,但其所追求的绝不止于此,它最终阐释与描述的是超越于我们个人或者愿望基础上的事实的发生。“问题不是我们做什么,也不是我们应当做什么,而是什么东西超越我们的愿望和行动而与我们一起发生。”[24]

(二)事实的评价以规范理解为依据

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评价,必须具有评价的依据或者标准,这一依据或者标准可以概括为“规范”。这里所讲的规范,在笔者看来,具有多种含义。

首先,对于司法或者法治的认识与评价而言,这是一种法律规范,是法律指令人们如何行动的规则,是法律的准绳。法律规范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既是人们所必须遵守的命令,也是对事实或者案件事实进行评价的基本标尺,是事实评价的主要与主体依据。(https://www.daowen.com)

其次,这里的规范在某种条件下可以理解为一种道德规范,是人类千百年来的习惯、规则,是人类不可逾越的道德底线。道德规范的标准尤其要求对事实的评价也要体现人性、人情、常理。社会一般公众很多情况下是靠自己的道德认知来对事实做出评价。

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并非是敌对关系,而是相互包容的关系。因此,也可以说司法评价的唯一标准是法律规范,但这里的法律规范必然要理解为是包含了道德因素以及天理人情因素在内的法律规范。

最后,规则的理解不能机械化,规则不可能是法典上冰冷的条款,而是条款背后所蕴含的一个民族千百年来的生活、人性、道德等的积淀。将规则理解为死板的法律教条,是目前法治与司法走向僵化的死结。要避免机械理解法律规范,必须克服法条主义,遵循科学的刑法解释与适用方法,并将法条的理解充分融合于天理、人情与现实生活。[25]

(三)事实的评价是一项复杂的人类活动

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评价活动绝不可能简单明了,这是一项复杂的人类活动。其复杂性体现在它是人类对于意义世界的认识。这种意义世界的理解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但人类又必然要找出认识与理解的规则而使得结果具有确定不移性并且符合人性。因此,事实或者案件事实评价本身即是人类探知自身的一项活动,没有现成的道路,人们必须辟路行进。这种探索活动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循环反复,才能最终在意义的世界勉力前行。这种事实或者案件事实评价活动,最终是人类体验自身有限性的经验活动,而“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