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认识的实质:认识事实

一、罪认识的实质:认识事实

罪认识的实质,就是通过对于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认知与评价而获得对于该事实之认识。因此,罪认识的实质是认知与评价事实,即认识事实,而非认识理解规范。

(一)事实是罪认识的核心要素

前文已述,事实是罪认识的客体对象,但事实的意义并非仅仅如此,实际上,事实是罪认识的核心要素。

首先,事实是罪的实体或载体,罪寄寓于事实之中。个人以及人类的生命,就体现在每时每刻发生的事实,事实是人类活动的表征与实存,人类对于外界的影响,最终是通过不断发生的事实来体现的,事实是人类撬动世界的杠杆。对于事实的认知与评价,也就成为人类认识论的主要内容。通过事实的认知与评价而达致罪的认识,是事实认识的自然之果,而事实则是结出果实之树。

其次,从体用关系上讲,罪认识只是一种功能性的认识与评价,而事实认识则是事物本身,是罪认识之“体”。罪认识,最终是人对于事实的意义把握。而事实的认识,乃是世界呈现于人类的基本样态,意义的世界必定寄托于现实的世界之上。因此,事实是罪认识的坚实根基。

最后,罪认识的结果,还必须由事实来承受。罪认识评价的结果,实际上也只是人们对于事实的深化性认知,但事实仍然是事实,即使经过多少次评价,事实也仍然是其自身,而不可能变成别的东西。

(二)事实的认知与评价贯穿罪认识过程的始终(https://www.daowen.com)

事实的发生构成罪认识的起点,从事实出发而对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认知,为罪认识铺设了前提,也是罪认识的主要内容。经过对事实的反复评价,最终达致对于事实性质的认识,即罪认识的结局。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就是事实在公检法机关的流转、查明、认识:案件事实发生后,为报案人知晓并报告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经过初步甄别后决定是否立案,如果立案则进行进一步的侦查活动,以发现事实真相;检察机关经过对事实的检视评价决定是否起诉;起诉到审判机关后,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并对事实做出评价认定。可见,罪认识的开始、过程与结局,都离不开事实的认知与评价。事实是贯穿于罪认识始终的一个核心要素,事实认识是罪认识的实质性内容,也可以说罪认识的实质就是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认知与评价。

(三)事实的认知与评价是规范适用的目的

事实的认知与评价当然离不开规范的理解与适用,但规范的理解与适用不可能构成目的本身。规范的运用,在于人类对于发生的现象或者说是事实的认知、评价与把握。只有有了对于事实不断的认识与把握,人类才能不断地认识自己与社会,并以此为杠杆把握世界、改变自己与世界。在这一过程中,人类也不断推进规范建设,不断丰富人类独有的意义世界。因此,尽管意义世界对于人类很重要,但规范的理解不可能构成人类认识的原动力,特别是不可能成为司法的主要内容,相对于事实的认识而言,规范的理解始终是第二位的,始终是工具性的、辅助性、附属性的。

(四)事实的认识与处理是法治以及司法的目的

人们直接按照完美的道德律令与理想法律规范的命令行事,以此推动世界的发展,是再理想不过的事情。但人的属性以及道德法律本身的属性往往成为这种理性状态的反对者,这也正是法治与司法产生的原因。可见,法治与司法产生本身即带有悖论的胎记。因此,冥冥之中,最后的道德律令告知人们:你所能做的或者可以做对的事情,并且要牢牢抓住的,可能就只能是事实的认识与处理了。

因此,人类社会首先假定自己每时每刻都在有序完美地运行。而司法主要在于这种有序运行被打破之后的平衡修复。这种修复的主要手段,就是对表现于外的打破平衡之事实的鉴别、认知、评价与处理,最终寻获事实真相,使事实所承载的意义得到理解,所内含的责任得到解决,从而最终使社会重回正途。

总之,法治的焦点与司法的目的乃在于事实的认识与处理,而非想当然的规范的认识与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