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实的意义
法治的意义,在于对于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给予司法认知与评价。因此,事实是法治中的一个最为基本的要素。这一要素贯彻于司法过程的始终: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发生,意味着司法过程的开始,而司法过程的基本内容,实质上就是对于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认知与评价。司法的结果是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最终处理。
规范是法治或者司法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但并不像事实或者案件事实那样是前提性要素或者贯穿司法过程始终的要素。有时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发生,并不涉及规范的问题。法治或者司法的目的,是定纷止争或者法律关系的确定,而不是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正如学者所言,尽管很清楚但却常常被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不是法律率领社会变化,而是法律跟随社会变化。甚至,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一个事实问题。[16](https://www.daowen.com)
作为法治或者司法要素的事实或者案件事实在中国司法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人们所理解的法治或者司法似乎就是规范的理解适用而非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认知、评价、处理。这种本末倒置的看法与做法造成了许多问题,如法条的僵硬理解与适用、案件事实的随意不当剪裁、法条失掉了生命、天理人情被从法律中阉割。苏力说,我们相对更擅长处理法律(法条)的问题与演绎法条,而不善于处理事实问题,更不善于将事实问题同法条联系起来,不善于把法条同我们的或我们要处理的那些人的生活环境联系起来,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习惯于扬长避短,总是习惯于从原则或规则出发,而把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尽量简化。因为只有简化了或剪裁了的事实才便于我们规范化地、格式化地处理。[17]
对于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忽视或者忽略也表现在理论研究上。如事实或者案件事实在部门法学上难以有独立的体系位置,部门法学如刑法学的犯罪论部分,实际上被定位成了规范的理解而非事实的认知评价处理方法与过程。而刑事诉讼法学中也没有事实这一重要现象应有的体系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