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异化之罪
首先,就国家这一层面而言,现阶段的人类不能没有国家这一组织,但国家这一组织本身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异化的制度,从而人为地产生出一些犯罪。
国家将侵犯自身法益的行为设定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而且认为这一类犯罪要重于其他类别的犯罪。刑法典中对侵犯国家利益犯罪的规定数量之多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自身利益之看重。但是,一项法益到底值不值得规定为国家法益,到底有没有必要作为国家法益来保护,是要慎重考虑的。
国家所幻化出来的犯罪,更可能是从实际的政治、经济生活而产生出来的。过去,我们没有处理好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法律的过度政治化趋向明显,甚至有时以政治政策代替法律规范。比如,在不正常的年代,我们将很多行为认定为反革命犯罪行为,人为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
国家可以通过政策调整而影响犯罪状况。比如,过去的严打政策与运动,在严打期间,许多平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被认定为犯罪,平时处罚轻的犯罪会处罚得很重。而有时候相关机关可能通过调整相关类别案件如盗窃案件的入罪数额与立案标准而人为地影响犯罪率。[50]这种人为调整犯罪率所形成的犯罪,就是一种幻化的犯罪。(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就社会制度而言,人们的观念会随着时代而变化,道德标准也会随之而变化,与之相关的一些犯罪的标准也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发生变化。如果不能及时合理反映这种变化,就可能将许多没有犯罪化或者以犯罪处理的认定为犯罪。比如,随着性观念的变化,性道德标准会发生变化,与之相关的一些法律标准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会使法律的标准界限发生变化,如对淫秽物品的理解与把握,过去认定为淫秽物品的,现在就可能不被认定为淫秽物品;过去认为是淫乱行为而作为犯罪行为严厉惩处的,现在就可能不再作为犯罪惩处。1979年刑法规定有流氓罪,这是一个典型的道德犯,许多性行为、淫乱行为被以该罪而过度化惩处。现在,刑法仅仅处罚聚众型、组织型、强迫型的淫乱行为,最新的刑法修正也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
一个时代应该坚持什么样的道德标准方为人性、人道、合理,往往不好判断把握,特别是在国家主义、集体主义优位的情况下。需要我们站在人类发展的高度,充分体察人性的实际情况,坚持以人为本,划出合理的道德界限,既不会苛刻限制人性的发展,又不致人性迷失堕落。鉴于此,刑法立法以及刑事司法均应认真反思与道德观念密切相关的一些犯罪立法与司法状况,比如,对于一些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应该认真考虑立法的必要性问题,即使在法律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刑事司法也应适时调整法律的具体适用标准,否则,犯罪也就只能是人工人为形成的犯罪,与民族的现实道德生活毫无关联,也使罪认知本身失去其正当性。
另一方面,社会及其相关制度也会对罪的发生产生影响。有学者认为,天主教中有社会罪的概念,社会罪主要是指由于社会的某种不良影响而对个人产生影响,从而使人因受此影响而犯罪。这种“社会罪”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减轻个人的罪责,但必须改良社会以减少这种“社会罪”。[51]这说明社会因素对于产生犯罪之影响。一些基督教哲学家强调罪的社会向度,认为每个人降生于世已经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罪,这种罪由来已久,是个人所无力决定的,施莱尔马赫将这种罪称之为原罪。在这里,原罪不再是一种神化解释,也不再止于纯逻辑的思辨,而是成为一种历史性的、经验性的解释,它直接诉诸人的生存经验和社会存在,就此而言,罪不仅在逻辑上在先,而且在时间上也在先。[52]这种社会向度之罪实际上也是在强调罪产生的社会及其制度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