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志自由:罪的命题
人具有意志自由,就会生活在有价值与意义的世界,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去做出选择。人凭借其智力与知识体系可以认识到自然律以及必然性,但在其做出意志决定时,可以超越这些必然性、超越自然的本能,不为这些必然性与本能所左右,这就是意志自由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是自己行动发生或不发生的最终原因,意志是绝对自由的。
中国刑法学理论在论述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等问题时,坚持相对的意志自由,即认为“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做出决定的能力”,[19]在人们做出决定与选择时必须借助对事物的认识,在此意义上意志是相对自由而非绝对自由。[20]在笔者看来,意志在做出决定时,并非无依据而凭空做出的,甚至意志运行本身也要遵循一些法则。如果意志相对自由的观点是就这种意义而言,自然有其道理。但意志自由与意志做出决定所要凭借的根据并非是一个层次上的问题。从本体论上讲,意志自由实际上讲的是意志的自主性问题,即意志的决定与选择是它自己做出的而不是它之外的他物越俎代庖做出的。就自主性而言,意志自由是绝对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21]。意志自由也并不否认意志做出决定选择时要借助于许多事物与根据。但这也只是借助,而非由这些被借助的事物代替意志做出决定。
既然意志是自由的,就会产生罪的问题。因为,假如个人意志是被决定的,只是按照必然性去做出决定,那么意志的选择就会天然正当,或者说没有必要谈论正当与否、罪恶与否的必要。人完全自主地在多种可能性中做出自己的选择的同时,应该与不应该、正当与不正当、罪恶与非罪恶的问题就产生了。罪实际上就是人运用自由意志去决定行为时违背了某种法则,误用了自由意志。宗教之罪是违背了人与上帝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法则,误用了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人们没有它就不能正直生活——必须是上帝所赐予的一种善,而且你必须承认,我们与其说将它赐予人的上帝,将它不当地赐下来,毋宁说将它误用的人应当被定罪。”[22]道德之罪是违反了人与社会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法则,而法律之罪是违反了个人与国家间所订立的契约法则。而这些契约法则背后潜藏的则是根本性的普遍法则,或者说,我们可以从这些林林总总的契约规则中抽象出普遍性的哲学、伦理与道德规则。
意志是自由的,它可以遵守这些普通的法则,也可以不遵守这些普遍的法则。不遵守这些普遍的法则,就会产生罪的问题。
意志为什么要遵守普遍的法则?原因仍在于意志是自由的。这也就意味着,要尊重并允许他人行使自由意志,每个人在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的同时,也要允许他人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也就是说,意志自由要求人们相互尊重对方的意志自由。否则,人们在按照自由意志行动时,就会与他人自由意志的行为相冲突,而这必然不会产生人类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秩序,也不会有个人之间的意志自由。(https://www.daowen.com)
很显然,相互尊重对方的自由以及意志自由只在遵循这如下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够做到:当你用以规定你的行动意志的根据(理由)成为所有人规定其行动意志的根据时,没有人会与你相互对抗。或者说,当你的行为准则(动机)成为所有人的行为准则时,不会陷入相互冲突。这在根本上等于,基于自由,我们需要相互承认与尊重各自的自由;而为了相互尊重与维护各自的自由,我们需要遵守一种普遍的准则而行动。[23]康德把这种普遍准则概括为一条“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根)本法则”:
“你要这样行动,使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够同时作为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24]
基于自由,还必须遵守一条绝对法则,即每个人的目的性存在法则:每个人都应当把自己和他人都当作目的本身,而不允许把任何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因为如果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那么必然要把自己的目的或者其他号称更高的目的强加给这个人并强制他完全服从这种外在于他的目的。而这实际上也就等于完全否定了这个人的自由本身。因此,基于人的自由,每个人都是其存在的目的本身,没人能够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对待。每个人的这种目的性存在就是其核心的尊严所在。在这个意义上,目的性法则也就是绝对的尊严法则。[25]
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既为罪的产生提供了主观的前提条件,同时,它本身也包含着对于违反普遍法则而产生的犯罪的抑制因素。因而,自由意志本身包含着罪的主观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