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罪认识的限度

四、罪认识的限度

首先,认识本身的限度预示着罪认识必有其限度。罪认识终究是人类的主观认识,而人类的主观认识能力本身有其限度,罪认识本身自然也就有其限度。人类的认识能力与水平有自己的时代局限性。早期的人类,生产能力的低下使其活动能力与区域非常有限,这限制了其认识的视野。概念的体系还未建立,意义的世界、精神的家园、文化的氛围还未形成。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罪之认知评价的水平,也预示着罪认识的必然限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认知的世界以及意义的世界建立起来了,但意义世界、规范道德本身也需要被理解,有时既成的观念以及意义世界本身造成了新的认知的障碍,这就又造成了新的认识课题与困难,也预示着罪认识新的限度的产生。人们在不断突破限度的过程中,又自然而然地造成或者产生了新的限度。这种循环往复,在展示人类超越限度能力的同时,也从另一个层面预示着人之有限性的不可逾越。

其次,罪认识之事实认识的本质决定了罪认识有其限度。罪认识就是对于事实的认识,而这事实一般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既已发生,便成过往,不复实存,更何况有人还要竭力消灭事实的踪迹。要认识事实,就必须回溯、还原、恢复、找寻,这本身就有局限性。而事实的认识,终究是事实在思维中的呈现,或者说是思维中的事实,而非事实本身,不可能与本身的事实严丝合缝、没有二致,这就使得罪认识本身必然存在着局限性。

再次,罪之认识所具有的道德维度、法律维度的认识本身的特点及其相互矛盾决定了罪认识的有限性。一是罪认识不可能脱离道德因素的评判,而道德之罪的认知与评价,虽然人人都可进行,但也处处有其限制。道德的多元特点决定了作为评价标准的道德选择的困难性,也说明用任何一种道德作为标准的罪认识都会有其局限性。而且,道德本身往往面目模糊、难以清楚辨识,甚至往往会有对其不当的认识。前文所述之平庸之恶,就是指人们丧失了道德认知反思能力,以恶为不恶。而对于大奸大恶,人们也往往辨识不出,甚至往往将大奸大恶奉为道德楷模。二是罪之法律维度的认识,或者说是法律之罪的认知与评价也处处体现出其局限性。罪之法律维度的司法性认识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尽管司法是人类自己的作品,但其本身仍然存在着缺陷,因而司法之罪认识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而且,作为罪之司法认识的方法、体系本身也存在不严密、不成熟等问题,因而就使得罪之司法认识具有局限性。

法律之罪的认识有限性,还表现在法律边界的有限性。尽管人们竭力想要使法律规范成为底线规范,想要使法治成为治国理政以及日常生产生活的普遍方式,但法律还是存在着与政治等的边界问题。如果政治伦理以及政治法尚未成熟建立,则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界限往往不甚清晰,政治越界的情况便会时有发生。政治角度认为有罪的,法律角度不一定认为有罪。反之亦然。法律走到尽头依然遇见的问题,法律已经无能为力,往往需要政治来解决,但这已是法律之外的事情了。“乱世无法律”,是因为法律已经无能为力,需要政治带来太平。“窃钩者诛”,是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而“窃国”已然超越法律而成为政治行动,“窃国者侯”也自然可以得到政治的确认,并且最终得到法律的确认。然而,这也恰恰表明了法律之罪认识的有限性。(https://www.daowen.com)

而且,罪之道德维度与法律维度两种认识本身所具有的矛盾冲突也产生了罪认识的限度。“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这一古训,从道德维度讲无比正确,但从法律之认识的角度讲,则并非理所当然,因为按照法律之罪的界定,特别是按照我们的定性加定量的罪刑规范模式,这句古训恰恰可以反其意而用之,即“恶小可为之,善小可不为”,原因在于小恶之事法律并不为罪,而小善行为法律也没有什么奖励。

最后,罪认识的方法、手段以及程序、证据本身的限度决定了罪认识是有限度的。现代自然科学技术与社会科学技术已经很发达,但仍有现有技术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求所有的命案必破,从态度立场看值得肯定,但从技术角度,以及事实和事实认识本身的特点、规律而言,几乎就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目标。

从罪认识的程序、证据的角度观察,罪认识也必然存在着限度。从表面上看,罪认识的司法程序已经很精细了,但还是存在问题,就如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程序流水线作业问题,以及证据标准、规则不完善问题,都制约着罪认识,使其呈现出有限性。过去有神明审判,这一现象本身即已说明现实中人设的刑事程序、证据制度的限度,说明人所主导的裁判的不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