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正义:罪认识的目标
罪认识的目标,是使事实与行为获得应有的认知与评价,使事实与行为以及行为人“得其所”,获得其本应获得的对待:正义的被评价为正义并被伸张,不义的被评价为不义并被非难。如此,正气与正义充塞沛乎天地之间,社会获得了自然法秩序,中国传统哲学的天人合一境界就会无限地趋于达成。
罪认识实现正义的目标往往被阻绝,因为是非曲直善恶被颠倒了,不义的被当作正义,正义的被当作不义,形成了所谓的“人妖颠倒是非淆”的局面。
为了达到罪认识寻获正义的目标,必须避免将正义作为不义对待与处理的情况。首先是从罪认识的司法程序上避免冤错案件,每一司法环节都应秉持正义理念,严把自己的关口,层层制约过滤,避免司法过程成为犯罪生产流水线,一旦被放进这一流水线就非要制造出犯罪这一产品的情况出现。其次,是从实体法上,正确合理适用刑法,并能容纳天理人性人情。再次,是从思维方式上,避免机械司法以及僵硬的司法思维方式。最后,是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要敢于担当、敢于主持公道、勇于伸张正义,不畏惧任何无理取闹,坚决抵制任何不义的行为。唯有做到这些,才能达到罪认识之实现正义的目标。
【注释】
[1]目前正在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改革完成后此部分侦查权应该归属于监察机关。
[2]此类人员的罪认识通过何种形式对司法发挥影响一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犯罪论体系是否还可以按照当事人、社会大众以及其他主体的罪认识规律建立体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对于罪案事实的认识与判断是否可以按照社会大众的罪认识规律进行体系的构建?
[4]就此而言,每个主体的罪认识都处于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之中。
[5]王栋:“在评论于欢案前,能告诉我你评论的基础是什么吗?”,载http://www.newsmth.net/bbstcon.php?board=FamilyLife&gid=1759242454,访问日期:2017年4月19日。
[6]胡毅杰:“我为什么说不亲历庭审就定性的专家既无良又无耻!”载http://www.yjlawyer.cn/index.php/arc/show/id/771.html,访问日期:2017年4月19日。
[7]徐长龙:“到底是谁在“于欢案”中耍流氓?”,载http://www.zgjyfww.com/baike/show.php?itemid=15169,访问日期:2017年4月19日。
[8]在刑法典对泄露、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犯罪做出规定,以及一般公民不可能看到案件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要求看过全部证据材料才能对案件发表看法,否则就是无良、无耻、耍流氓,那么公民就只有不发一声这一种选择,因为,你要看证据材料然后发声就构成犯罪,不看证据材料发声就是无耻耍流氓。所以,在断定别人无良之前,一定要先感知一下自己的良知。
[9]参见方金刚:“案件事实认定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4页。
[10]武建敏:《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11]陈增:“法官如何认识案件事实”,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08月20日。
[12]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即将犯罪看作一种行为,犯罪的认识客体自然也就是行为。但站在宏观的角度,这种行为产生或关联着一系列的事实,因此,可以将这些行为与事实统称为“行为事实”或者案件事实。
[13]陈增:“法官如何认识案件事实”,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08月20日。
[14]事实的发现确定则需要依靠人的主观条件。
[15]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将司法罪认识的对象称为“案件事实”更为合理。
[16][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75页。
[17]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https://www.daowen.com)
[18][德]亚图·考夫曼著:《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7页。
[19][日]棚濑孝雄著:《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20]转引自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研究》,台湾“中央”警察大学1985年版,第302页。
[21]陈增:“法官如何认识案件事实”,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08月20日。
[22]有学者认为,从制度层面上看,证据规则更多地与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联系在一起,程序规范更多地与裁判事实的正当性或合法性问题相关。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的是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而裁判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的则是裁判事实的正当性或合法性问题;裁判事实的真伪问题是实然领域中的事实判断问题,而裁判事实的正当性或合法性问题是应然领域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参见赵承寿:“论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摘要部分。
[23]陈增:“法官如何认识案件事实”,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08月20日。
[24][德]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第4页。
[25]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笔者另外著述阐明,限于本书篇幅,这里不再详细论述。
[26][德]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4页。
[28]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lated by William Rehg,The MIT Press,1996,P449.
[2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49-50页。
[30]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论争及其长远影响”,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31]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32][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3]参见陈雷:“正义思想的三次浪潮”,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34][意]托马斯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51页。
[35]参见陈雷:“正义思想的三次浪潮”,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36]参见陈雷:“正义思想的三次浪潮”,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37]参见陈雷:“正义思想的三次浪潮”,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