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利益的识别:公益性环境利益

一、生态利益的识别:公益性环境利益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作为一种利益调整工具,法的终极因子是利益而非权利。”[1]在利益法学看来,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2]“利益是各个人提出的,它们是这样一些要求、愿望或需要,即:如果要维护并促进文明,法律一定要为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某种规定。”[3]法律正是通过对利益的承认、界定与保障来促进社会利益,并通过对社会生活中错杂和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进行评价、协调与衡平来实现秩序、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的。

环境利益在环境法学中的重要地位似乎已经不容置疑,“环境利益是利益法学在新时代的重要概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之一”[4]。可以说,“环境保护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环境利益这样一个环境保护法的基本范畴决定的。环境利益决定了环境保护法有特有的保护对象、特有的保护方法和特有的立法目的”[5]。然而,对于何谓环境利益,环境法学研究却未能给出一个内涵一致的概念。

1.环境利益为环境法上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为环境资源利益的简称,“对于人来说,环境资源首先是一种利益即环境资源利益,简称环境利益”[6];亦有学者主张“环境利益就是环境带给人们的有用性或好处”[7];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从而主张环境利益是一种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相区别的独立的利益类型[8];还有学者从法益理论出发,提出一切应当受环境法保护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应然法益[9]。可见,学者们从各自的研究视角出发对环境利益的概念作了差异较大的回答。但上述各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承认环境利益产生于环境、生态或自然资源载体,也都注意到环境利益是作为客体的环境、生态或自然资源对主体需要的一种满足。其根本分歧就在于对因环境、生态或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在多大范围内应当被界定为环境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正是这些理解的不同导致了学者们对环境利益的具体内涵及类型界定出现了差异。

本研究认为,环境利益不等于环境公共利益,也并非是与经济利益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利益类型,更非等同于生态利益。本研究赞成从环境法益的角度来界定环境利益的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与生态系统提供的,应由环境法所调整和保护的,能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舒适及审美等方面环境需求的各种惠益的总称。环境利益是环境法上的利益,并非是一个指向和性质单一的利益,而是一个以环境和生态系统为载体,因环境和生态系统而产生的能满足人的多种价值需求的利益束。(https://www.daowen.com)

2.环境利益中生态利益的识别

有学者认为“人的环境利益分为经济、资源、生态、精神四大类,这四类利益中,除经济利益具有极强的个人性,为民商法、经济法所调整之外,其他三类环境利益都是只能为公众所集体享有,只能由环境法予以整体保护的”[10];另有学者从人的需要层次的角度来划分环境利益:人对自然资源的需要首先表现为自然需要或基本生存需要;其次表现为经济发展的需要;再次表现为精神需要或“舒适性需要”,并根据这三种基本的需要形态将环境利益界分为基础性生存利益、发展性环境利益、舒适性环境利益[11];还有学者则认为“依据环境法调整的环境问题和利益载体的不同,环境利益可以进一步界分为两大类: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12]。正是由于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利益语义认知上的模糊并缺乏科学的类型化界分,才导致环境利益概念的泛化和使用的混乱。

虽然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的确可以对环境利益进行不同的划分,但从对环境利益进行类型化的目的功能来看,环境利益类型化的目的在于:法律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和调整是通过对归属不同、性质不同的利益类型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护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及利益衡平机制,因此,从实证意义上来说,根据利益的归属和性质来对环境利益进行划分更具有规范指导意义。本研究认为,依利益的归属和利益的性质,环境利益可以界分为环境私益、生态利益和国家资源利益。环境私益是指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们因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而获取的各种表现为经济价值的利益;生态利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这一利益最终体现为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精神利益,大致对应生态经济学所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13]。生态利益实质上是人类整体之利益,明显具有利益主体的共同性、利益内容的不可分割性、利益行使方式的公共性,即生态利益与任何人都有关,却不能像人身权、财产权那样可以具体化为个别的权利而为不同个体分别享有,而只能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由此导致其行使方式上的公共性。[14]国家资源利益是指因开发、利用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即国有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其中,环境利益中的生态利益与环境利益中的国家资源利益并列而非等同。生态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自然资源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却无法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自然资源能够成为国家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自然资源可以被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而承载于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利益则不能。另一方面,法律上“全民所有”的国家利益可以被还原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似乎这样一来生态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利益归属主体是同一的,但是,必须看到,与缺乏具体利益归属主体的生态利益不同,归“全民所有”的国家资源利益已经有明确的代表者,且已纳入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无论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多么特殊,在制度设计上对其作出了多少特殊安排,不可否认的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所有权都适用私权保护的基本规则,因所有权受损而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应仍然属于私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