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概念厘定

第三节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概念厘定

法律救济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救济’通常是指‘法律救济’,通过法律方式及其‘类法律方式’,对权利进行的‘修复’。”[74]一般而言,作为矫正损害之手段的救济类型包括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75]公力救济是指当事人的权利或受法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依一定程序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的措施。公力救济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实施的救济,在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即融合了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救济模式的社会救济。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公助救济[76],主要是指调解、仲裁、ADR等纠纷解决方式。司法救济是指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对其进行的恢复和补救。它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也是社会救济中最终的救济方式。“司法救济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手段,必须依靠‘诉讼’这样一种特殊的方式来完成,法院作为专门受理诉讼、进行审判的国家机关,是实现司法救济的核心。”[77]

生态损害是对环境或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是对公共利益的救济,是由法律所提供的矫正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利益损害之手段。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其救济方式应该也包括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但由于其救济对象的特殊性,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以行政矫正与司法救济等公力救济为核心。生态利益之维护主要以生态损害的行政矫正为核心,但生态损害的司法救济不仅可以弥补行政矫正之功能缺陷,而且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本身就是实现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功能的保障。(https://www.daowen.com)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是指当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利益的损害之时,法律规定的有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生态利益之维护的诉讼活动。笔者认为,无论是以生态利益的维护为直接目的的诉讼还是客观上兼顾了生态利益之维护的诉讼,均属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制度范围。因此,笔者将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制度类型划分为以下四种:生态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讼救济、生态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生态损害行政公益诉讼救济、生态损害刑事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