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类型化

四、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类型化

1.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传统二分法

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来看,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都可能导致生态损害的后果。因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冰川运动等环境自身运动变化等原因而引发的生态破坏、环境质量下降等环境问题,为原生环境问题;因人为原因而造成的资源枯竭、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破坏等问题为次生环境问题。一般而言,人类无法对纯粹意义上的原生环境问题进行控制,只能在利用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基础上,通过相关立法采取更有效的预防和应对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

环境法应对的是因人为因素而导致的次生环境问题。在环境法学理上,一般将导致环境问题的原因行为二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并以这种两分法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之分类基础。[49]罗丽教授认为:“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还包括因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50]吕忠梅教授对环境法上的损害[51]之原因行为及损害后果的二分法有持续研究,她认为:“从损害形式上看,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且这两种形式可以相互转化。”[52]

可见,在环境法学界,将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的二分法已经得到公认,尤其是在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时使用更为普遍。由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将环境破坏行为明确纳入环境侵权责任规制的行为范围,因此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存在着争议。[53]的确,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相比,其致害的过程更为复杂且一般无直接受害人而在环境侵权责任法中难以救济。从而导致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进入侵权责任法的方式及法律救济的限度存在差别,换言之,二者作用于环境构成私益损害的机理不同,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其区别对待。总之,对于以私益保护为本位的侵权责任法而言,将环境侵权行为界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确具有重要意义。

生态损害是环境侵害的一种类型,自然在损害的原因行为方面亦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行为与生态破坏损害行为之二分法。然而,生态损害侵害的对象是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均是对具有公共性的生态利益之损害。对生态损害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不以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也无须过多关注其作用于环境及生态系统的过程,此时关注的重心是是否存在生态损害行为并造成对环境及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的后果。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之区分对于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而言并无二致。换言之,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私益救济不同,传统的损害行为二分法在生态损害救济中的区分意义不大。(https://www.daowen.com)

2.生态损害原因行为之类型化

由此看来,对生态损害行为的类型化需要有不同于传统二分法的分类方式。笔者认为,对损害行为的类型化之目的在于对被损害之利益能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救济。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类型化应当服务于对生态损害进行全面救济之目的。

目前学界对生态损害行为关注的重点是突发性事故中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而忽视了同样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的公权力主体行为及累积性的生态损害行为。针对这一现实,本文将生态损害行为做如下分类:

(1)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与公权力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从生态损害行为的主体视角,将生态损害行为分为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和公权力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前者如船舶所有人、钻井平台运营人等民事主体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后者如拥有环境管理职权的公权力主体因不当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行为。欧盟在2004年的《环境责任指令》中,将生态损害行为主体表述为管理者(operator),该指令第二条第五款将operator定义为“任何操作或控制职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私法(上的)人或公法(上的)人”。[54]纵观我国现有涉及生态损害救济的规范性文件,均仅规定了私主体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或生态系统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责任,而对公权力主体因不当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行为责任的规定却付之阙如。

(2)突发性生态损害行为与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从生态损害后果的视角,可以将生态损害行为分为突发性生态损害行为与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前者又称显性生态损害行为,如由于突发性污染事故等原因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后者又称隐性生态损害行为,即在生态损害行为发生之初其后果并未立即显现出来,只有当该损害经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或这一损害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其后果才逐渐显现的生态损害行为。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不容易被察觉,相对于突发性生态损害行为,由于损害后果的显现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损害责任人的确定也更为困难,其被损害的生态利益更容易被忽视。应当将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纳入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