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益保护刑事立法技术之优化

二、生态法益保护刑事立法 技术之优化

笔者赞成刑法谦抑主义的坚守,反对一味强调环境违法的入罪化、重刑化论调,却并非主张环境刑法的犯罪圈越窄越好,也绝不是主张停止犯罪化。“谦抑性的诉求绝不是停止犯罪化。因为停止犯罪化,就无法有效发挥刑法社会利益的保护机能,不但有取消整个刑法正当性的危险,而且也是一种集体不负责任的表现。那种要求停止犯罪化的主张一定程度上是刑法虚无主义的表征,殊不可取。”[33]因此,笔者认为,在保持环境违法行为的入罪化、重罪化之谨慎与必要之克制的同时,尽可能地优化生态法益保护刑事立法技术,为业已规定的环境犯罪被一体适用提供科学的法律适用条件,实为当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要务,也将真正有益于当前日益严重的生态损害问题之缓解。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环境刑法之立法。

(一)逐步确立以生态法益保护为核心的环境刑法之法益保护观(https://www.daowen.com)

生态法益作为一种新型法益,不同于传统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生态法益之损害直接反映的是人的行为对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所造成之损害。传统的环境刑法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归责,也可以起到保护生态法益之功效,但以财产法益、人身法益为保护中心的传统刑法是通过保护财产法益、人身法益而间接实现对生态法益之附随保护功能的,其作用十分有限,无法满足今天日益强烈的生态法益保护之要求。确立以生态法益保护为核心的环境刑法法益保护规则是承认环境、自然资源、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并将其生态价值的法律形态及生态法益上升为刑法的直接保护客体,将严重侵犯生态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改变主要以财产价值或人身损害的侵害程度来定罪量刑的传统做法,逐步确立以生态法益之损害程度为标准来判别与度量环境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那里,传统环境刑罚以损害人身、财产法益的实害犯为规制对象,为学界所广为诟病;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则认为,自然环境有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应当在排除人类关联的前提下,对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独立实施保护。然而,任何法益都必须能够还原为人的具体生活利益,“不仅是人的生命健康应当通过环境得到保护,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保护植物和动物的多样性,以及保护一个完整的自然,也都是属于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内容的,因此是能够融入一个与人类需要相关的法益概念之中的”[34]。因此,笔者认同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利益是与人的利益相关的“有限生态利益”,“刑法保护环境不是为了环境本身的保护,而是为了免受人类的破坏,环境保护在终局上与人相关”[35],换言之,现阶段我们需要的环境刑法的法益观是以生态法益为直接保护对象但深层利益仍为人之利益的生态法益观[36]

(二)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之界限,明确环境犯罪罪状描述中的“行政违法”尺度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特征体现于语义模糊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的采用有利于周延地实现对所有违反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严重行为实施刑法制裁之可能,但采用空白罪状所带来的问题是,因环境犯罪开放性的构成要件而导致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边界模糊。无论是边界不清晰还是不同部门法衔接时行为界定标准的不统一,均增加了案件处理中,行政机关因立法本身的模糊而选择不移送司法机关的“选择性”与“灵活性”,从而影响到“刑罚的必定性”。针对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所带来的弊端,有观点提出应“从根本上确立环境犯罪的独立性”,“改变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地位,明确环境行政执法属于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而不是‘必要前置程序’和‘从属’程序,保障刑事司法的独立性”[37]。“排污行为只要对环境中生存的人及生物的核心生态法益造成了侵害,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应成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与条件。”[38]笔者认为,环境刑法的从属性特征决定于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内在关系,因而具有必然性,试图改变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从而否定将行政违法作为环境犯罪之必要前置条件的观点不仅违背了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内在规律性,而且会背离将刑法处罚限制在“绝对必要限度内”的刑法谦抑性。因此,唯有在尊重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征之前提下,明确界定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之界限,清晰界定环境犯罪罪状描述中的“行政违法”尺度,消除环境行政法与刑法衔接中的冲突,实现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对同一或类似问题规范标准的一致性,方为解决问题的可行之道。

(三)推进环境刑罚种类的多样化,推动刑法体系结构的科学化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环境刑罚种类较为单一,难以真正体现对生态损害之有效救济的现状,应该从环境犯罪损害对象的独特性出发,推进环境刑罚种类的多样化,的强化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环境犯罪行为主体的犯罪动机往往是经济利益,所以数额较大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处罚具有阻却犯罪的威慑力,我国环境刑法应当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明确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增强其适用的可操作性和实效。设置资格刑,因为,“在环境犯罪中,无论是破坏资源的行为,还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无一不是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所使然。而在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利润的取得无不与其自身所处的位置以及所拥有的资格或权利密切相关”[39]。另外,探索既能惩罚犯罪又能实现生态修复的新的环境刑罚种类。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如《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了对犯罪者实行“权利限制”,具体包括: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家庭拘禁。上述非监禁的“权利限制”还可以单独适用,其条件是“犯罪没有恶意或者适用的监禁期限最长为4年或被定罪者的罪责、背景、社会行为和个性以及犯罪的动机和情节表明,用监禁的替代方式足以实现谴责和预防犯罪的目的”[40]。近年来,地方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恢复性司法刑事处罚方式就是很有价值的探索[41],值得很好地总结并适时将这些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定的环境刑罚种类。其次,环境刑罚法定刑设置上的科学化。应本着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适当扩大犯罪圈的同时对某些犯罪法定刑的设置进行调整,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某些犯罪作轻刑化处理,着力构建“严而不厉”的环境刑事法网,推动刑法体系结构的科学化。如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充分考虑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不同程度和行为本身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幅度;对于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需要对长期以此为生的行为人和其他行为人作出区分,对于后者法定刑的处罚幅度应该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