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以环境和生态系统为媒介而侵犯了民事主体之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为。我国最先在《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将环境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类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均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形式上沿袭了大陆法系通过相邻关系与侵权责任应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双轨模式”,2007年的《物权法》第九十条显然是对德国、日本及“不可量物”立法例的移植与借鉴。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该章4个法律条文规定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特殊适用规则,使环境侵权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最严格的一种”[8]。环境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不断地被强化。
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吕忠梅教授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概括为:①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多种。传统侵权行为其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单一,而作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不仅其各自内部表现形态多样,而且两者不能截然分开、互为因果并经常发生转化。②损害内容多样、损害利益多元。传统侵权行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而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其行为都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直接指向自然环境。③因果关系复杂。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脉络和侵害程度、内容都比较明确,而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十分常见,甚至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很普遍。④主体关系交错、可归责性弱。传统侵权行为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环境侵权行为“则系不特定多数人对一般大众之侵害,有时甚至于加害人及受害人混为一体”,且环境侵权则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人类正常经济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副作用,可归责性弱。[9]
正是源于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的诸多特性,环境侵权才作为特殊侵权被现行法加以确认。在环境侵权责任不断被强化的同时,学者们注意到同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生态破坏行为一直游离于环境侵权的立法与司法救济之外,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呈现出来的差异性[10],使生态破坏行为是否属于环境侵权以及是否能被现行法纳入的问题成为讨论的热点。2015年开始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11]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已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所适用的原因行为范围明文扩大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类,属于新法、特别法对旧法、一般法规则所做的立法扩大”[12]。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将生态破坏行为明确地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范围,并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完全与环境污染行为的适用规则一致。然而,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呈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与环境污染行为相比,侵权责任法对生态破坏原因行为的研究还较为欠缺。即使生态破坏行为被纳入环境侵权行为之中,对生态破坏行为责任的追究能否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仍然是一个有待实践检验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然而,不管环境侵权行为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有着多么大的不同,也不管同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有着何种差别,以环境和生态系统为媒介侵犯了民事主体之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环境侵权未曾违背侵权责任以私权救济为本位的基本属性,环境侵权在外观上亦仍然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同样是由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要素构成”[13],“环境侵权行为的确具有侵权行为的基因”[14]。
生态损害虽然具备扩大了的私法损害概念的特征,但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私益损害的范畴,从而与传统的侵权法并不相容。那么,能否通过对传统侵权法的修正或变革,来实现生态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