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填补功能

三、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填补功能

虽然生态损害后果严重、难以预见、难以恢复甚至不可逆转的特征决定了预防才是应对生态损害问题的基本理念,但仅仅依靠预防来避免和阻止所有的损害永远只是我们一厢情愿的美好设想。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成为损害事实,对生态损害进行填补救济就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基本要求。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是实现生态损害填补救济的基本手段,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填补功能主要体现在:①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生态损害之填补。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救济以对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利益之损害进行填补救济为己任,然而,当环境组成要素被特定化为民法上的物,生态损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的结果(即出现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重叠的情形)时,传统利益损害的填补性责任承担(如恢复原状或生态修复),在填补传统利益损害的同时起到了对生态损害的填补救济。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对生态损害进行填补救济的专门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造成生态损害的私主体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一般都包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等,主要的诉讼目的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生态损害的填补救济。

【注释】

[1]南博方.行政法[M].6版.杨建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

[2]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J].法学,2004(10):3-8.

[3]薛克祥.经济法的定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91.

[4]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J].青海社会科学,2011(1):61-66.

[5]虽然在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亦已经开始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探索,但其依据并非实定法。因此,从实定法的角度来说,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在整体上应认定为私益诉讼。

[6]谢玲.再辩“怠于行政职责论”——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曹树青先生商榷[J].河北法学,2015(5):123-132.

[7]柯坚教授较早论及生态损害的多元化救济,他在《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101-107.)一文中提出:“构建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环境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以及环境责任社会化救济机制等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是解决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必然要求和理性选择。”随后,关于生态损害多元化救济的研究成果逐渐多了起来。

[8]竺效.论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的立法路径[J].比较法研究,2016(3):15-29.竺效在《论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的立法路径》一文中,设计了我国未来的《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法》,将“生态损害的求偿”设计为单独一章而与另一章“法律责任”并列,笔者的理解是竺效教授在此处之意图是为了突出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生态损害救济中的重要地位,而非否认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亦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

[9]王金南,刘倩,齐霁,等.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J].环境保护,2016(2):26-29.

[10]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6(1):49-68.

[11]周珂,林潇潇.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杂志,2016(7):55-60.

[12]胡德胜.论澳大利亚生态损害治理的补救措施行政决定制度[J].环境保护,2016(2):52-55.

[13]况文婷,梅凤乔.论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J].农村经济,2016,(5):30-34.

[14]陈太清.行政罚款与环境损害救济——基于环境法律保障乏力的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2(3):54-60.

[15]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环保组织扮演什么角色?[J].环境经济,2016(15):95-99.

[16]笔者在中国知网用“行政救济”一词在全文中检索,并在结果中用“生态损害”一词进行二次检索,共收集到cssci和核心期刊论文61篇(加上了转引原文5篇,检索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通过逐篇核对,发现其中有6篇属引用他人“行政救济”一词的表述,14篇论文对“行政救济”一词没有解释无法准确判断其具体所指,剩下的16篇论文在“行政救济”一词的使用上与行政法上使用保持了一致,而25篇论文则是从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行为的制止、纠正与惩罚的意义上来使用“行政救济”一词的。虽然这一检索不能精确展示环境法研究者对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一词使用的全貌,但以研究质量整体上相对更高的核心期刊论文为研究对象,更能说明在环境法学界,的确较普遍地存在从此种意义上来使用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一词的情形。

[17]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J].法学论坛,2017(3):14-21.

[18]马腾.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J].法商研究,2018(2):114-123.

[19]吴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制度的误解与矫正[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46-52.

[20]王岚.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J].社会科学,2018(6):104-111.

[21]黄锡生,谢玲.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类型界分与功能定位——以对环境公益诉讼“二分法”否定观点的反思为进路[J].现代法学,2015(6):108-116.

[22]随着环境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环境法学研究的跨学科特征会日益昭显,那么基本概念使用上出现失误的几率也可能会随之增加,针对失误及时进行矫正方为科学的态度。(https://www.daowen.com)

[23][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64.

[24]林莉红.香港的行政救济制度[J].中外法学,1997(5):33-41.

[25]韩德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699.

[26]张树义.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1991:235.

[27]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222.

[28]林莉红.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1):41-49.

[29]如韩英夫、黄锡生在《生态损害行政协商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困境与出路》一文中就使用了“环境行政规制”一词来形容与环境司法诉讼救济相对称的生态损害救济方式。

[30]江必新.论行政规制基本理论问题[J].法学,2012(12):17-29.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Z].2009-09-02.

[32]此处的补救并非民事责任中的填补,而是相对人应尽而未尽义务之重新履行。一般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如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33]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事实上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混乱,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对相对人课以了新的义务,以“责令”形式出现的行政决定如果只是要求相对人补充或重新履行原义务则为行政命令,如果在原义务之外给相对人增加了新义务则为行政处罚。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决定明确规定为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即体现了这一区分。

[34]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101-107.

[35]张宝在《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一文中亦持同样的观点。

[36]况文婷,梅凤乔.论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J].农村经济,2016,(5):30-34.

[37]如传统民法中的“停止侵害”往往通过侵权人的不作为方式即可实现,但生态损害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却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违法者的积极作为方可达成,如停止污染可能需要重新安装排污处理设施或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等一系列积极行为,更重要的是,这些责任承担的最终效果需要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体的监管配合。

[38]巩固.2015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6(9):16-33.

[39]如1983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5年的《森林法》等都有责令赔偿规定,但修订后的这两部法均修改了这一责任形式。

[40]陈太清认为“行政罚款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不仅体现在可以此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制止和预防违法上,而且体现在国家可用罚没之款用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再造上”。考虑到政府对环境损坏行为多处以罚款,罚款又是公共财政直接来源,政府治理环境损害依托公共财政支持。因此,我国的环境违法罚款事实上也在发挥环境损害填补功能。陈太清.行政罚款与环境损害救济——基于环境法律保障乏力的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2(3):54-60.

[41]徐以祥.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J].政治与法律,2019(9):82-92.李挚萍.行政命令型生态环境修复机制研究[J].法学评论,2020(3):184-196.

[42]王泽鉴.危险社会、保护国家与损害赔偿法[J].月旦法学,2005(2):73.

[43]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最严厉的事后惩罚,也因其对违法犯罪行为处罚的严厉性而发挥着其威慑、预防环境犯罪之功能。

[44]梁慧星.开放纳税人诉讼 以私权制衡公权[N].人民法院报,2001-04-13(3).

[45]然而,2015年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一起诉后的告知程序不同于诉前告知程序,难以起到敦促有责主体履行行政职责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