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之“损害”是否为民法之“损害”

一、生态损害之“损害”是否为民法之“损害”

依《辞海》之解释,“损”具有“减少”“丧失”“伤害”等含义;“害”具有“伤害”“祸患”“妨碍”等含义。[4]在民法学界,“损害”一词往往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虽然关于民法上损害的概念与本质有着不同的界说,但当前民法学界普遍认同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的各种不利益均应称为民法上的损害。“无论是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亦无论该不利益是人的行为抑或自然事件所致,更无论其是现实的抑或未然的不利益,只要是确定发生的不利益,均应称之为损害。”[5]

生态损害是指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即对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从语义逻辑来分析,生态损害自然属于损害之范畴,但并非所有的损害均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公益为侵害对象的生态损害能否构成民法上的损害,是生态损害能否通过司法来进行救济之前提。本文试图通过对民法上之损害特征的考察来判断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可行性。宁金成、田土城在《民法上之损害研究》一文中提出,民法上的损害具有不利益性、不平等性、不自由性、客观性等特征。如若能证明生态损害同样具有民法上的损害之特征,则可以断言生态损害同样也可以通过私法进行救济。①生态损害的不利益性。虽然传统民法之损害的不利益性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减损或人身权被侵害所带来的不利益,但随着传统损害概念的内涵之扩大,“自由利益之妨碍”等“所谓抽象的损害和名义上的损害”[6]亦被纳入损害的范围。生态损害虽然有时并不必然带来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但的确会带来“自由利益之妨害”,如空气污染导致儿童不能自由地出门玩耍。②生态损害的不平等性。“损害的不平等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机会上的不平等,即民事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未能受到平等对待;二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利益的不平等”[7]。从表面上看,生态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更实质性的冲突是部分人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大众的生态利益之冲突,换言之,部分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而这一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了社会大众生态利益之损害,因此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出现了利益的不平等。③生态损害的不自由性。损害的不自由性突出表现为对受害人意志自由或行为自由的妨碍。生态损害构成了对受害人自由意志的妨碍是生态损害之不利益的突出特征。④生态损害的客观性。毫无疑问,生态损害并非人们的主观臆断或凭空虚构出来的,而是已经客观发生或者依生态规律有发生之可能的损害。(https://www.daowen.com)

由上述分析可知,以公共利益为损害对象的生态损害同样也符合民法上的损害之特征,因此也可以通过私法的路径来救济。公共利益之损害主要是通过公法的手段进行救济,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公法才可以对其进行救济。学界探索通过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以携手应对包括生态损害在内的环境问题并非偶然。以此为前提,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生态损害即使符合民法上的损害之特征,但也不属于对传统人身利益、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环境侵权损害。那么,生态损害到底能否通过环境侵权责任法获得司法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