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监督功能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是对不同于传统人身财产损害的社会“共同之善”的救济,生态损害公益诉讼是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核心制度。从生态损害行为的主体视角,生态损害行为可分为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和公权力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前者如船舶所有人、钻井平台运营人等民事主体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后者是指拥有环境管理职权的公权力主体因不当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行为。无论是生态损害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生态损害行政公益诉讼,二者的基本功能都是对拥有环境管理职权的权力主体的行政行为之监督。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来看,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直接动因源于我国现行环境行政监管效果的差强人意,因而环境公益诉讼是对现行环境行政执法不足的一种弥补。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是通过何种途径来产现弥补的?学界普遍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实现公益维护目标的具体路径是通过对环境行政权的补强来弥补环境行政救济之不足的。这一路径判别的确契合了当前环境行政执法的部分现实,触及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某种无奈,因而得到了理论界和事务部门一定程度的认可。“在很多情况下,环境行政机关面临各种阻力,环保公益组织出面提起诉讼,客观上可以声援弱势的环境行政机关,弥补环境行政的不足。一言以蔽之,制度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依靠环保公益组织和司法机关处理一些事实清晰、损害明确、后果严重且行政机关难以解决、具有典型性的环境污染案件,以有效矫正主体行为和填补环境损害。”
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并非通过对环境行政权的补强、寻求与行政监管者的结盟而实现环境公益的维护,而是在生态损害的行政矫正之外,通过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促使行政职权的积极履行,从而维护生态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是以承认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机制存在固有缺陷为前提的。美国的“私人检察长”理论就是以承认“公力救济”环境公益的效果有限为理论假设之前提,借助一个类比化概念(私人检察长)为普通个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理论依据的“私人检察长”理论,其目的当然不是通过授权寻求更多的“公力救济”,而是寻求在“公力救济”之外通过私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来弥补“公力救济”对环境公益维护之不足。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现行生态损害行政矫正制度之外设置的另外一种补充救济机制,即通过广泛的一般主体启动司法程序以实现对生态利益的维护。环境公益诉讼诉求的目标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环境公益行政救济的固有缺陷,而不是通过寻求与环境行政监管者的结盟为环境行政监管补强。(https://www.daowen.com)
因此,作为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制度的核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梁慧星教授指出,依传统做法,对公权的制衡适用“公权制衡公权”的法理,即“某个政府机关被授权行使某项行政权(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就相应设置或授权另一个政府机关来予以制衡、控制。而对于被授权的另一个政府机关的行为,又需要再设置、再授权第三个政府机关予以制衡、控制”[44]。但这种以公权制衡公权的实践并未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必须走出以公权制衡公权的传统做法,建立私权制衡公权的制度。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即为私权对公权的制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直接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性质上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穷尽行政手段的行政前置程序同样意味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私权对公权的一种监督,原告起诉前须告知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是敦促有责的公权力机关全面履行职责[45],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对行政权运行的一种监督。
总之,对生态损害行政行为之监督是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一项重要功能,也是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相对于行政矫正而言所具有的一项独特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