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之环境侵权诉讼救济
2026年03月03日
第四章 生态损害之环境侵权诉讼救济
无论是从英美等国的妨害排除制度,还是从德国的不可量物制度来考察,环境纠纷最先是在传统侵权行为法或物权法等私法中进行处理的,通过私法手段的扩展来寻求环境利益损害之救济曾一度是研究者和立法者们共同努力的方向。在我国,“环境权私法化”以及“民法典的生态化”讨论均是这一路径的典型反映。[1]学者们对环境问题私法救济的认识也经历了从一般侵权到环境侵权再走向对环境侵害进行确认这样一个过程。毫无疑问,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充分救济。然而,明显不同于环境侵权损害的生态损害能否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以及能在多大限度内得到救济?又是通过何种途径实现这一救济的呢?这是本章需要探讨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从制度功能分析的角度出发,仅有行政矫正无法实现生态损害之充分填补和责任主体负外部性成本之完全内化,以司法救济来弥补行政矫正之不足以实现生态损害的全面救济之必要性已无须赘述。学界争论的焦点首先就是能否通过传统司法的生态化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救济以及救济的具体路径选择问题。由于生态损害行为并非缔约过失、违约等行为,生态损害可能进入的司法领域只能是以填补为基本机能的侵权责任法,因此,生态损害能否通过司法得到救济的问题被转换成:生态损害能否通过对传统侵权法的修正或革新而得到救济?即生态损害的侵权法救济何以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