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之“损害”与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
2026年03月03日
第一节 生态损害之“损害”与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
沿着学界对环境利益损害救济的私法化路径探索,我们发现学者们首先认识到的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从而确立了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救济规则;然后认识到同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之差别,探索了生态破坏行为进入侵权责任法的可能与路径;与此同时,研究者们意识到在环境侵权的背后还时隐时现地存在着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损害形式——生态损害,于是生态损害能否在侵权责任法中被救济才成为一个研究的热点。对于作为公益损害的生态损害能否在以个人权利保护为本位的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这一问题,目前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包括生态损害在内的环境侵害可以通过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协调即通过制定“绿色民法典”来实现。[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侵害造成的生态损害是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无法通过民事救济制度获得救济。[3]到底哪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如果生态损害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那这一救济的限度又在哪里?具体又能通过哪些途径达致救济之目的?比较上述两种不同观点何者更具有合理性的基础,是先厘定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并确认明显不同于环境侵权的生态损害是否为私法上的损害。(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