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罪化模式下环境“刑法必定性”理念之强化
针对生态损害刑事司法救济功能不彰的现实,不少研究者提出应进一步严格环境刑事立法,如提出加大刑罚力度[28]、进一步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29]、将过失危险犯规定为犯罪[30]等主张。必须承认,刑法作为生态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预防与惩罚严重的生态损害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刑法的设置应遵循相当性原则,无论是环境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大或刑法力度的加强均应当十分谨慎,即应当将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制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警惕刑法万能主义。笔者认为,在当前环境刑事立法修订力度加大的背景下,生态损害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实现环境犯罪的必罚性问题应该成为学界和实践部门关注的重点。如果行政机关不敢移送、不愿移送的问题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观,在入罪化思维模式下,随着环境犯罪圈的扩大,行政执法部门的选择性案件移送和司法机关的选择性司法就成为必然,司法不公就会愈演愈烈。2013年以来污染环境罪的追责主体绝大部分为小企业主和农民就是选择性案件移送下司法不公的表现。刑法的起刑点降低,以前没有入罪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政部门迫于案件移送的压力必然会倾向于选择移送与自己环境监管失职关联性较小、对当地利税影响也较小的小企业主和农民等主体所涉案件,而不会主动移送规模以上企业所涉案件。长此以往,承载了法律人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厚望的环境刑法的入罪化立法,不仅无法实现保护环境、严惩严重的生态损害行为[31],而且严重地损害司法的公平性。因此,在强调适度扩大环境刑法的犯罪圈的同时,应当强化环境刑法必罚性理念,强调环境刑罚的有效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32]因此,一方面要严密环境刑事法网,另一方面应着力提高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率,追求环境刑罚的一体适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