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一词之误用
很显然,环境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指称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的确不符合行政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有关行政救济的一般定义与基本特征。在行政法学界,行政救济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之救济,而环境法学者们所表述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则是指在生态损害后果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时,环境行政部门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行为的预防、矫正与惩罚。虽然二者都使用了“行政救济”一词,但具体所指已相去甚远。其一,从产生原因来看,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救济的产生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而环境法学者所表述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之“行政救济”产生的原因,却是存在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的生态损害行为。其二,从救济的对象来看,行政救济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即行政救济权的享有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环境法学者表述中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的享有主体为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其三,从矫正的对象来看,行政救济矫正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而环境法学者论及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所要矫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的生态损害行为。前者是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后者为私主体的行为。
“行政救济”一词是行政法学界的一个基本概念,同时也越来越多地被环境法学界的学者们所使用,但同一个词出现在两个不同部门法学中的内涵与具体指向却出现了质的差别。那么,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到底何种用法更符合“救济”一词之本源?何种界定更符合基本法理而更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应该说,环境法学界学者们表述中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或“环境行政救济”是对“行政救济”一词的误用。理由如下:①从语义上来分析,“救济是由法律所提供的矫正损害之手段”,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纠正或者减轻性质的权利,是侵犯了第一性权利而产生的第二性权利。虽然无论是私主体所导致的生态损害,还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均属于产生了一个可以作为救济产生前提的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但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违法造成生态损害行为的处理(如行政处罚),当属行政执法行为,此时行政主体拥有的是行政权力而非权利,因此不能将这一不具有权利本质的行为称为“救济”。更重要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态损害行为的处理的确可以预防、制止生态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保护生态利益,或者说环境行政权设定与运行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包括生态利益在内的环境利益,运用行政手段保护生态利益可以称之为广义的生态损害救济,但并不能等同于生态损害的行政救济!②行政救济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学理概念,行政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和研究早于环境法,环境法学界最近几年才开始较频繁地使用“行政救济”一词。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新型部门法学,环境法学的研究在理念上可以有大胆的创新以体现环境法的“革命性”,但在法学术语的使用上又应当严肃认真地考证,在一些约定俗成的基本概念与核心范畴的使用上尤甚,唯有如此方能避免一些人为的歧义与无谓的纷争,使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能有效地沟通与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