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罪化思维模式下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之偏差

一、入罪化思维模式下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之偏差

如前所述,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的数量仍极为有限。学界对新刑法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规定的最大的指责就是“入罪门槛高”,有研究者认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作为入罪的前提是造成既判案例缺失的直接成因”[11],几乎将板子都打在环境刑事立法不够严厉的问题上。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成为众口之词。的确,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高直接影响着环境刑事司法功能的发挥。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行政执法乏力的大背景下,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确有利于加大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环境刑事立法修订力度的不断加强与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数量的正相关对应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佐证了严密环境刑事法网之必要性。然而,刑法的扩展应有其边界。在环境刑事立法日趋严密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扩大犯罪圈、加大刑罚力度的入罪化思维模式,将导致环境犯罪立法理念出现偏差。

首先,环境刑法的扩张有其限度。如前所述,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确立了将生态法益作为直接保护对象的法益观,同时也导致了环境刑法介入环境治理的提前,这是环境刑法积极参与环境治理、释放刑法保障功能的必然,也是环境刑法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生态损害问题之回应。环境刑罚权启动的慎重并不等于被动,环境刑罚权的慎重性不应牵制环境刑法功能的发挥,环境刑法适时主动应对生态风险和扩大法益保护范围是当前形势下非常必要的转变,环境刑法立法的活性化是这一转变的集中体现,可以预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环境刑法的犯罪圈仍然会呈继续扩大的趋势。但环境刑法的扩展有其限度,谦抑主义始终应是刑事立法的精髓。“‘刑法最小化’,在大陆法系刑法上习惯称为‘刑法谦抑主义’,强调的是刑法应将处罚范围限制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12]学界倾向于从“环境污染刑事既判案件数量”与同时期环境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对比中,直接得出“刑法所应具有的威慑力并没有减少环境行政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激增直接拷问了刑事司法在环境污染防治上的效果”[13]这一结论。然而,并不能从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逐年攀升直接得出环境行政执法失效或需加强刑法威慑力之结论。一方面,环境问题本身有其规律性,生态损害的累积性可能会导致长期以来的环境污染在一段时间内集中爆发;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力度的增强亦可能增加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因此,在严密生态损害刑事法网的同时,也需要通过完善环境行政法以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制。(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入罪化思维模式可能会掩饰环境刑事司法功能不彰背后的根本原因。环境犯罪刑事法网不够严密的确会影响到环境刑事司法之功能发挥,但笔者认为,相对于立法的疏漏,生态损害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实现环境犯罪的必罚性才是环境刑事司法功能不彰的根本原因。其实,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污染类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就十分有限。汪劲教授曾专门统计过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被刑事追责的情况,“1998年到2002年这5年,中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了387起,有25起被追究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2003年到2007年我国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90多起,被追究违法犯罪的仅12起”[14]。刑法惩处率分别为6.5%和13.3%,而根据当时1997年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的,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很显然上述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均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却很少被追责刑事责任。[15]“这种极低的刑事责任追究率几乎消解了对‘刑罚的必定性’的确信,行为实质上构成犯罪与行为客观上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等价性,由此,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在进一步走向‘软法化’”[16]。可见,生态损害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实现环境犯罪的必罚性问题一开始就存在,但却被入罪化呼声所掩饰。更为重要的是,在犯罪圈扩大的情况下,如果“刑罚的必定性”得不到实现,那么,选择性司法所导致的环境刑罚适用的不公平性问题就会对环境法治带来更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