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刑事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生态损害刑事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环境犯罪的类型分为污染型环境犯罪与资源型环境犯罪,生态损害的刑事司法救济同样也分为污染型刑事司法救济与资源破坏型刑事司法救济。但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类不同类型的刑事司法救济现状呈现出极大的不平衡性。整体上来说是资源破坏类刑事案件较多,而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较少,而且,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的数量以2011年为分界线,前后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1997年《刑法》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罪名,然而,通过对公开的有关数据统计发现,自1997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作出刑事判决的数量极为有限。2001年至2010年十年中仅有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为3.7个。换言之,“我国绝大多数地方法院是没有进行过环境污染的刑事判决的,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出现了环境污染犯罪的‘零判决’现象。与‘零判决’的‘孤孤单单几个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环境管理领域内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庞大数据”[4]。很显然,2011年以前环境污染类的刑事既判案件年均只有寥寥数件,这与近年来环境污染形势日益严峻尤其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现状不相吻合,也与同时期我国环境管理领域中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庞大并仍在攀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5]有研究者将此现象称为“我国环境司法存在严重的结构性失调”[6]。学界普遍认为,新刑法对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不够,实践中以罚代刑的现象严重,环境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的威慑力未能得以显现。一时间,呼吁修改刑法、严惩环境犯罪的呼声高涨,尤其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作为入罪前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入罪门槛高而备受诟病。在环境治理入罪化的立法导向下,《刑法修正案(八)》、2013年司法解释、2016年司法解释及2017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纷纷出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其后的环境刑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并在定罪量刑的标准明确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性等方面有明显的进步,环境污染罪的可操作性得以增强。事实上,环境刑事立法较强的修订力度也带来了明显的实施效果,2011年、2012年“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案件数基本上还徘徊在20件左右;但其后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激增,2013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04件,首次达到三位数;2014年,相关案件数达到988件,逼近四位数;2015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691件。[7]自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量持续增长,年均超过2000件。[8]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数据上看,不断加大的环境犯罪立法修订力度及随之而来的环境刑法法网的不断严密导致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但数量的大幅度上升是否就等同于环境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保障生态法益的效能大大增强呢?透过近几年(尤其是2013年以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总数大幅增加的现象背后,我们看到了环境刑法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一,从环境污染入罪的主体来看,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数据统计表明,在污染环境罪生效判决为罪犯的1104人中,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共282人,占25.54%,农民、农民工共496人,占44.9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主体主要为小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而规模以上企业成为污染环境罪主体的情况较为少见。[9]这一现象的出现排除规模以上的企业环保守法意识及污染处置能力更强的因素之外,无法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实践中对规模以上企业污染环境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环境犯罪选择性司法适用的问题显现了出来。其二,仍以上述时段统计数据为例,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全国八成以上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集中在浙江、河北、山东、广东、江苏五省,浙江的收案量和结案量均保持在全国收案量和结案量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10],案件的地域分布相当集中。从理论上分析,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多寡应与不同地区的环境污染严重程度、环境质量状况成正向比例关系,然而,我们看到的是河南等环境问题严重的地区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较少,浙江等环境法治建设水平和政府环境保护表现较好的省份反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较多。由此可见,地方政府的环境意愿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而不是与环境污染严重程度密切相关的环境污染犯罪的概率决定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数量,构成环境犯罪的违法行为未能一视同仁地被刑事追责的问题在案件的地域分布中亦显现出来,从而导致环境刑事司法对生态法益进行保障的实际效能大打折扣。(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在新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生态损害刑事司法救济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环境犯罪刑事法网不够严密而导致司法惩治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效力甚微。在环境刑事立法入罪化的思维模式下,随着环境刑事立法修订的力度不断加大、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当前生态损害刑事司法救济的问题重心已转化为:在环境刑事法网日趋严密的情况下,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未能将环境刑罚一体适用以实现环境犯罪的必罚性问题凸显。这是关系到环境刑法适用公平性的大问题,也直接影响到环境刑事司法能否发挥出其应有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