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界分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界分

然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界分学界却一直存在争议,具体是指,环境公益诉讼究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还是仍能被界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仍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生态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救济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生态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4]

吕忠梅教授在《环境公益诉讼辨析》一文中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既不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也不是行政诉讼,而是一种代表国家政治意愿的特殊诉讼,从而否定环境公益诉讼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分法。主要理由有:第一,依罗马法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标准,她认为现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与环境公益不协调;第二,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地位却是不平等的;第三,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私权对公权的制衡,而在以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因代表了公共利益而成为公权力主体的代表,因此这时的诉讼是两个公权力之间的博弈。[5]毋庸置疑,否定环境公益诉讼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分的观点敏锐地捕捉到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差异,在环境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并将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及类型的思考引向深入。不少学者赞同环境公益诉讼类型不能二分的观点,甚至有研究者主张,因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可考虑将其归属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制度。巩固教授也认为:“作为以诉讼手段保护公益的特殊司法机制,公益诉讼不是传统诉讼的具体类型,而是跨越公法与私法领域、调整不同国家权力关系、调动相关部门、各方合力的重大制度创新。”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从诉讼理念、诉权基础到具体制度设计均对传统诉讼有显著突破,但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特殊到为传统的诉讼类型所不容甚至应该成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制度”。(https://www.daowen.com)

首先,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确是私益诉讼,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主要属于私益诉讼的范围,但随着现代社会诉讼理念的不断更新,传统诉讼正逐渐接纳并为公益服务,而不再固守私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嵌入诉讼的结果,是环境公益与诉讼这种权益救济方式的融合,是诉讼法律理念适应现代社会需求的重要发展。”[6]由旨在对私益进行救济的传统诉讼向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之损害”、维护和增进环境公益的现代诉讼转变,是诉讼理念适应社会生活之变化的结果,但这一诉讼目标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需要在传统的诉讼框架之外构建一个全新的诉讼类型,而是需要拓展传统司法救济的范围,即从仅仅对私益进行救济转变为私益和公益救济并重。事实上,随着公、私法的交融,私法领域诸多传统法律范畴和法律原则因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被不断修正甚至逐渐失效,作为国家公权力象征的司法也已不再局限于仅仅救济私益。同时,诉讼类型的划分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依诉讼救济目的和利益归属的不同,诉讼可以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依诉讼主体间关系的性质和责任性质的不同,诉讼又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依第一类分类标准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但这并不影响其依第二类分类标准再继续被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益为目的而与私益诉讼相区别就认定其改变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本质的观点,有混淆两种不同诉讼类型划分标准之嫌。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确在制度设计上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之利益”理论,那么,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仍然符合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主体间关系的基本属性?学界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潜在原告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检察机关、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其中公民个人与环保团体为一类起诉主体,检察机关与环境行政监管部门为另一类起诉主体;被告则包括企业等私主体和行政主体。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形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公民和环保团体对企业等私主体的诉讼、公民和环保团体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检察机关或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对企业等私主体的诉讼、检察机关或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吕忠梅教授认为,依“私人检察长”理论,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或法人团体因获得了国家授权而成为公权力的代表,不再是私主体,因此由其提起的对企业等私主体的公益诉讼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而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同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获得特别授权代表环境公益的原告,对行政主体提起的诉讼也不再是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对抗,而是两个公权之间的博弈,从而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民告官”的本质属性。[7]从表面上看,这一分析颇有见地,尤其是当环境行政监管部门为了环境公益诉企业的排污行为时,其寻求救济的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吗?或者当检察机关为了环境公益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其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吗?似乎前者与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即当事人地位平等相矛盾,后者则与行政诉讼原告恒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不符。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因其为环境公益的利益归属主体中的一分子而提起诉讼的,一般主体并不需要升格为公权力的拥有者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反,包括公权力机关在内的诸多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均是以私主体的身份进行的。如此,环境公益诉讼不管在制度设计上赋予谁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均不会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相冲突。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二分法”否定观点可能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功能的定位引入歧途。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在于有效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之损害”,构建该制度的基本前提是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手段在应对生态损害问题上的失效,这点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是通过何种途径来弥补生态损害行政矫正之不足从而达到救济“对环境本身之损害”这一目标的呢? 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及功能的界定,学界却未能对其进行更细致的思考。主流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通过对在行政系统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行政权的补强而起到维护环境公益之目标,但这一认识从一开始就与环境公益诉讼是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而实现环境公益之维护的基本功能相背离。将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生态利益的具体途径界定为对环境行政权的补强而非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定位出现偏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