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环境侵权诉讼救济范围的限度

一、生态损害环境侵权诉讼救济范围的限度

在环境和生态系统客体化模式中,由于海域、水流、矿藏、天然渔业资源等环境和生态系统组成要素一旦特定为民法中的物,则这些要素就不仅仅是作为环境要素或生态要素而存在,而是同时作为物权之客体而存在。当这些环境或生态要素受到污染或破坏时,生态损害行为导致了两种损害结果同时发生:一方面该生态损害行为直接侵犯了环境或生态要素所有权人的物权,另一方面该行为损害了承载于该环境或生态要素之上的生态利益。因此,责任主体在承担损害责任填补物权主体之传统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填补同时承载于其上的生态损害。但是,这种通过填补物之权利人的损害来填补生态损害的方式有明显的适用范围。

首先,这一生态损害救济方式适用的前提是生态损害行为所侵害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组成要素必须能特定化为民法中的物。的确,随着民法中物的概念内涵的不断变化,私法上的物所能涵盖的范围在扩大。我国《物权法》将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规定为物权的客体,这“大大增加了资产属性生态环境组成要素的范围,也就大大增加了生态损害和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之间重叠的部分,间接模式的优势也就更加明显了”。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仍然存在生态损害行为所侵害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组成要素无法特定为民法上之物,从而出现生态损害行为仅仅造成生态损害而并未导致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之情形。如大气就只仅仅作为环境要素而存在却无法特定化为所有权之客体,在排污行为仅仅造成大气污染却没有具体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就无法通过救济受害人的损害间接救济生态损害。(https://www.daowen.com)

其次,适用间接救济模式的第二个条件是同一生态损害行为必须同时导致了传统物权损害和生态损害两种损害结果。[24]在“康菲溢油案”中,由于海域已特定化为国家所有权之客体,钻井平台的溢油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渤海海域的所有权,同时又对渤海湾造成了生态损害,这两种损害后果是同时发生的。因此,国家可以以所有权主体身份,通过环境侵权诉讼要求康菲公司填补归其所有的海域之损害(如支付清污费用、治理费用等)的方式,同时实现对渤海湾的生态损害救济。可见,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属于生态损害侵权法救济之环境和生态系统客体化模式。

在生态损害侵权诉讼救济之相邻权、地役权、人格权修正模式中,受相邻权、地役权、环境人格权适用范围本身的限制,这一救济模式同样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