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之争,首先反映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公益的界定上。学者们普遍认为环境公益是指为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不可分割的环境利益,也即本书所称的生态利益,具有共享性和普惠性等特性。吕霞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种类——从对“公益”的解剖入手》一文中,从对“公益”的精细考察入手,将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依主体构成不同分为多人公益和集体公益,并指出多人公益是多个人可分属的利益,多人公益诉讼其实质为侵权之诉,其理论基础为私人权利;集体公益是不可为起诉者分割的共同利益,集体公益诉讼才是真正的公益诉讼,其理论基础是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据此,该文主张将多人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诉讼,而将集体公益诉讼称为环境诉讼。[1]笔者认为,对公益作细致考察十分必要,当前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中确实存在对公益本身界定不清的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实质是私益诉讼。但笔者并不赞同将多人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观点,因为为多个人可分之利益诉讼不应当称之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的误用不能成为将之冠名为公益诉讼的理由,此类诉讼对应的制度应该为集团诉讼或我国现行民法已经有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将真正的公益诉讼称为环境诉讼不仅会造成理解上的困难,更会造成概念使用上的混乱。(https://www.daowen.com)
学界曾经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做出了不同的界定: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2]蔡守秋教授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目前学界普遍认可的定义是:“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可见,学界最初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认识较为粗浅,将刑事诉讼也包括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当中。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学界亦普遍认识到,与传统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①诉讼目的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的是具有社会性的生态利益,诉讼目的是救济公共利益。②诉讼主体的广泛性。环境公益诉讼放宽了起诉主体的资格要求,突破了传统诉讼中“利益相关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之限制。③诉讼功能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启动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存在依情况合理判断有生态利益侵害的可能,亦可提起诉讼。④诉讼裁决效力的扩展性。公益诉讼之诉讼裁决结果不仅仅拘束诉讼当事人,而且对未参与诉讼的其他人亦产生拘束力,其他公民和组织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