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
就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不少环境法学研究者表述中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是“表现为环境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要求生态损害责任人停止损害生态的行为、采取避免生态损害扩大的措施,以及及时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当生态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环境监管部门或者第三人代替其履行并要求其支付代履行费用”[15]。即将环境行政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行为的制止、纠正与惩罚或者说是对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之追究称为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从此种意义上来使用生态损害(或环境损害)“行政救济”一词的情形在不少环境法学者的学术论文中存在。[16]如张宝在《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一文中,以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及2016年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例,将该法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法律责任,等同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模式”。[17]马腾在《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一文中,将我国生态损害的公法救济体系分为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两部分,并直接将生态损害行政救济等同于行政处罚。[18]吴鹏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制度的误解与矫正》一文中提出,“在环境公益保障制度的设计中,行政救济应当作为首选途径”,他所指的行政救济是“环境行政执法”[19]。王岚在《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一文中将环境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型环境行政责任、环境行政强制均纳为“生态环境损害之行政救济模式”[20]。笔者在论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与类型界分时也曾从此种意义上使用过“环境公益的行政救济”一词。[21]然而,随着对生态损害法律救济问题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被环境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中的“行政救济”一词存在误用嫌疑,因为在行政法学界,“行政救济”有其特定的内涵,而并非行政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对生态损害行为的制止、纠正与惩罚。[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