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基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基础

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要“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回应了多年来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吁求,对公益诉讼作出原则性规定。但该法较为原则,在条文中仅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尚未确定其具体涵盖范围,操作性不强,导致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制度功能受到限制。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作出了细化规定,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必须符合非营利性、依法登记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连续五年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条件,并在《民事诉讼法》确认环境污染类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将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损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2015年1月6日,为进一步细化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2014年《环境保护法》中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的认定标准,并对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诉讼成本负担问题进行了具体化。[23]至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意味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国家化”的趋势日益明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试行”的方式,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