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和生态系统客体化模式
无论在法学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赋予环境、生态系统或其组成要素以民事主体资格目前还存在着难以逾越的现实障碍,那么,能否考虑将环境、生态系统或其组成要素客体化,即将遭受或可能遭受生态损害行为侵害的环境、生态系统或其组成要素归为属于民事主体之客体呢?“如果生态环境及其组成要素是归属某个主体的客体,那么,环境危害行为人在污损这些客体,造成生态损害的同时,也侵害了它们所属主体的权益(如物权),造成了传统损害(人的损害)。侵权责任法在救济受害人时就有可能间接地填补生态损害(间接模式)。”[19]
生态损害的这一间接救济模式的确很有诱惑力。生态利益之所以遭受着日益严重的损害,与生态利益本身是不归属于任何特定主体之属性密不可分。正是源于生态利益的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才导致集体选择的非理性,才出现了“公地悲剧”。但生态利益并非单独存在,生态利益必须以某一环境、生态系统或某一环境要素为载体,如此,若承载了生态利益的某一环境、生态系统或某一环境要素能成为归属于某个主体的客体,那么,在救济被损害的作为客体的环境、生态系统或其组成要素之时,的确有同时救济该客体所承载的生态利益之可能。(https://www.daowen.com)
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是,环境和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是作为人类社会的共有物而存在的,整体意义上的环境和生态系统无法为任何主体所占用和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私权之客体。但是,作为环境或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某些要素却可能成为私权的客体,如私营林场土地上的林木。依《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可知,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及归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均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无论是作为归私人所有权客体的林木还是作为归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水流,都同时又是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它们同时承载着作为资源要素的经济价值和作为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因此,生态损害行为在侵犯传统私权的同时也构成了生态损害,即出现了生态损害与传统侵权的重合。此时侵权法在对传统侵权损害进行救济的同时可能一并对承载于同一客体之上的生态利益进行了救济。李承亮博士在《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一文中,对侵权责任法在救济受害人时可能间接填补生态损害之模式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文指出,这种“间接模式的实质就是利用生态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的部分重叠,利用受损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与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权利的客体之间的同一性,通过填补物(资产性的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之所有人的损害间接地填补生态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间接模式并不是在赔偿生态损害,而是在赔偿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物之污损)时兼顾生态损害”[20]。
笔者赞成李承亮博士的这一观点,即这一救济模式并非直接以生态损害为救济对象,但无论如何,这一模式的确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对生态损害之间接救济。笔者与李承亮博士的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当生态损害行为直接造成了生态损害事实,然后以此为媒介,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产生了人身、财产等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时,即使作为环境或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要素无法特定化为私权的客体,也还是存在通过侵权责任法间接救济生态损害之可能。换言之,即使作为环境或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要素无法特定化为私权上的客体,如果在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选择能兼顾生态损害救济的责任方式,也是存在通过侵权责任法间接救济生态损害之可能的,这一点具体将在下文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