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理论对“救济”内涵之扩展

二、法益理论对“救济”内涵之扩展

毫无疑问,权利配置与权利保障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而利益又是法定化权利的基本内容,“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63]。在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黑克看来,利益是法律的根源。“利益法学意识到,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因为利益造就了‘应该’这一概念。”[64]

将利益而不仅仅将权利界定为法所保护之客体的概念是为法益概念。一般认为,法益概念由德国学者宾丁(Binding)于1872年在其《规范论》中首先提出,之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盛行。18世纪末,费尔巴哈在讨论犯罪的本质时提出权利侵害说,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权利。19世纪30年代以后,德国学者在对权利侵害说进行修正的基础上,开始探讨刑法及一般法的保护客体问题。刑法学家伯恩鲍姆提出“财(gut)”侵害说,即认为侵害一词是与“财”而不是与权利相关的概念,权利不可侵犯,即使作为权利对象的物被夺走或减少,权利本身并没有被夺走或减少。该学说经黑格尔学派和维也纳学派的推动而最终确立了法益侵害说及法益保护理论。[65]作为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法益侵害说认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66]。其后,源自刑法学领域的法益概念,在民法学界逐步被接受并被适用于民法领域。

到底何谓法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理论层面和不同部门法的实证视角出发,阐释着各自的法益观。持状态说的宾丁认为,法益是一种状态,产生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益的内容必须与实定法一致;法益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全体。而利益说的代表人物李斯特(Liszt)则认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67]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68]。刘芝祥在《法益概念辨识》一文中区分了广义的法益概念和狭义的法益概念。并提出广义的法益概念应当包括法应当保护但还未规定保护的利益、法应当保护并已经规定保护但未得到切实保护的利益、法应当保护并已经规定保护而且已经得到切实保护的利益三个层次。[69](https://www.daowen.com)

在笔者看来,对法益概念做广义和狭义之分可能与法益概念的原初设计更为吻合,也有利于统一认识法益与权利的关系。在法益概念的界定中,“有的民法学者把法益与权利以非此即彼的方式割裂开来,而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法益既包含权利的全部内容又超出权利的范畴”[70]。法益包括了权利和其他利益,一般意义上的法益以权利为其核心内容。但无论是广义的法益还是狭义的法益,其范围都有可能超过权利范围。法律中只有法益没有权利的现象并非刑法中独有,其他部门法中亦常常会出现。但笔者认为,将应然性法的观念即实定法应当保护但却尚未规定保护的利益纳入法益的概念值得商榷。因为法外利益超出了现行法的范围,且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如何依“应当保护”之边界来进行取舍而将其纳入法益之范围却较为模糊。换言之,笔者认为法益包含应当保护并已经规定保护但未得到切实保护的利益以及法应当保护并已经得到切实保护的利益。作为受法保护的特定利益,法益依内容可以分为个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法益是从一切法领域的保护客体演绎而来的[71],因此,不同的法律部门都应该有各自不同的保护法益。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同样有自己独特的保护法益。笔者认为,将法益理论引入环境法领域的缘由在于法益理论的学说价值和其特殊功能。“由于意识形态、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法制发展水平以及法本身的滞后性等原因,总有一些权利或利益被忽视。应当如何对待这些问题?英美法国家似乎可以通过‘陪审团的良心’、法官的判例解决。而严格奉行成文法的大陆法国家就容易陷入困境。”[72]法益理论可能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应对立法和法的实施之不足的一条现实路径。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日益严重,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环境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环境利益内部结构中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频繁。然而,在我国,环境利益并未在现行法中得到全面确认更谈不上被充分保护。虽然环境权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被提出,我国环境法学者为环境权的法定化也进行了艰辛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推进,但“由于主体泛化、权利边界模糊、操作性不强等‘似是而非’的特征,环境权理论招致了广泛的批评与质疑”。公民环境权目前仍然停留在理论层面,现行法未能对之进行明文确认,环境权的法定化还任重而道远。[73]鉴于此,法益理论被引入到环境法的研究之中,不同学者从环境刑法、环境侵权法以及环境法法益之分层架构等视角对环境法的法益进行了探讨。可以说,环境法法益之提出主要源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所产生的对环境法上的各利益进行衡平保护的诉求日益强烈之现实。探讨环境法法益的学术旨趣在于:在我国这种严格奉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将实定法应当保护但却未能切实加以保护,即仍处于弱保护状态的环境利益尤其是作为公共利益的生态利益纳入环境法法益的范畴,并恢复生态利益在环境法法益中的核心位置,从而为生态利益的充分、全面、有效之保护提供法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