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地役权、人格权修正模式
其实,大多数国家在意识到传统私法未能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这一问题时,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对传统侵权法进行扩张与修正,使之能兼顾生态损害的救济。德国的不可量物制度、法国的近邻妨害法理、美国普通法上的妨害排除制度均着眼于对传统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的调整。作为扩张与修正结果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和环境地役权,其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兼顾部分生态损害之救济。日本环境法学者则倾向于利用保护人格权的思路,将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纳入人格权制度中,通过保护阳光权、宁静权、审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等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环境人格权益[21],以实现对部分生态损害之救济。
环境相邻权是为了化解因相邻不动产利用而导致的环境侵扰纠纷而产生的,对于声、光、气、味等难以客体化却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客观存在的环境要素,我国民事立法主要通过相邻关系来规范。《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包括环境相邻权在内的相邻关系的规范作出了概括性规定。《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基础上,对环境相邻权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但《物权法》对因相邻不动产利用而导致的环境侵扰责任认定的判断标准却存在着争议。依《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对建筑物相邻关系中导致日照、通风、采光等环境利益损害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即“超标担责”“达标免责”。[22]这种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作为责任认定的决定性标准的做法,导致了一些不合理的裁判结果。环境相邻权的核心理念是在“权利不得滥用”与“容忍义务”中实现不动产相邻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对建筑物相邻关系中导致日照、通风、采光等环境利益损害的行为标准的判断,需要在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建筑物的坐落位置、受侵扰方的受损程度等多种因素。《民法典》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物权法》的原有规定,却将原《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表述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有学者认为,该变动实际上起到把日照采光领域的相邻妨害判断与国家标准脱钩的作用,意味着“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标准与“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并列,即可以抛开标准方面的考量,以利益减损程度和良好生活所需为判断标准,从而将在达标范围内但受到重大减损、影响良好生活的环境利益纳入相邻关系的救济范围。[23](https://www.daowen.com)
地役权是在不改变不动产权属的前提下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直接体现出对土地等不动产的生态价值保护内容,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基本上延续了《物权法》关于地役权制度的原有规定,亦没有直接体现出对不动产生态价值的特别保护,但现行法对地役权的设定不再限于土地,从而为林地、海域等其他非土地的不动产地役权适用提供了空间,地役权主体之间通过约定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内容则有助于实现对生态损害的预防与救济。实践中集体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后,有关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森林管护协议,其实质就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林地地役权合同。
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保护对象。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为环境人格利益提供了直接的保护,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在吸纳《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的规制范围,加大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力度。《民法典》最大的特点之一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保护,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环境人格权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以生命健康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损害程度寻求救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兜底性条款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为环境人格权提供了开放性保护模式。但通过以生命健康权作为环境人格权保护基础的这一救济路径具有明显的局限,即衡量损害责任成立的标准往往要求受害人产生了疾病这样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