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救济”

二、行 政法学中的“ 行政救济”

法学体系中的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的权利或法律利益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一般依法律救济方法的不同而区分为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行政救济可以通过向更高级的行政官员或大臣申诉取得,也可以通过向特殊的行政机关或法庭、仲裁庭(本身可以受、也可以不受一般法院诉讼的控制)提出申诉而取得。”[23]

在我国,“行政救济”一词的适用发端于学界对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的研究,在早期的学术讨论中,不少人将行政救济等同于行政诉讼。随着法学界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对外国行政救济制度了解的加深以及对我国行政救济实践经验的总结提升,有关行政救济概念与特征的认识逐渐丰富起来。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凡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或对于因行政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给予弥补的制度,都属于行政救济”[24]。但研究者对具体如何细致地来界定行政救济的概念与确切范围却有着不同的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侵犯后依法提出申诉,由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对其予以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救济是由行政机关来进行的,因而简称为行政救济”[25]。这一定义将行政救济的实施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如行政复议,而把行政诉讼视为司法救济,即将“行政救济”理解为与“司法救济”相对应的概念而提出。而广义的行政救济“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损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因此,行政救济是针对行政权力运作的一种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26]。还有学者主张“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消灭或变更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27]。这一观点将行政救济看作了监督行政,其能涵括的范围就更为宽泛了。亦有学者认为“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28],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和信访等制度。

“行政救济”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法定用语,不仅不同国家源于其政治制度及法律传统之差异,对行政救济这一概念的理解与界定存在差别,即使在我国,如前所述,学者们对“行政救济”一词的准确界定和具体范围之理解亦有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意味着行政救济是可以任意定义和适用的概念,任何一个学理概念在其产生之初可能存在较多争议,却会随着适用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沉淀出一些被学界普遍认可的合理特质。“行政救济”一词亦是如此。尽管有关行政救济的范围和具体形式有着多种观点,但法学界对行政救济的如下基本特征已经达成共识:①行政救济产生的原因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受到或可能受到了损害,从而产生了一个行政争诉。②行政救济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即行政救济权的享有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非行政主体。因为权力无须救济。③行政救济矫正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