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缺陷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必定性”之实现

二、立法 技术缺陷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必定性”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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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17]“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系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之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之行政处分而言。”[18]换言之,环境犯罪的构成取决于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罪状之表述即为适例。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征意味着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由环境行政法来规定,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的实质性因素是环境刑事犯罪构成中的罪量因素。例如:201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然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将“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由此观之,2017年司法解释中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行政违法,而在刑事立法上却没有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定量描述,从而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此类水污染行为之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从而模糊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的结果出现。

另外,刑罚种类的单一也影响着环境犯罪“刑法必定性”之实现。在入罪化思维模式下入罪门槛的降低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大,“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降低环境犯罪的起刑点必然附随带动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和轻缓化变革,进而会引起刑罚制度改革并推动刑罚结构体系的科学演进”[19]。一方面,我国环境刑罚的种类较为单一,主要适用的是以罚金刑与自由刑为主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方式,这两种刑罚种类的适用对象主要为自然人。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威慑力较大是限制其行为的资格刑,而我国环境刑法却缺乏资格刑的设置。另外,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罚种类也没有在现行立法中被确认。另一方面,某些环境犯罪在刑罚量的设置上不甚合理。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就存在法定刑的处罚幅度不合理的问题。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很显然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比非法猎捕行为的性质要严重,只非法猎捕仍活着的野生动物还有回归自然的可能,而杀害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是不可逆的,但环境刑法对这两种行为未做区分,在法定刑的幅度上是一样的,如此规定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真正有利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另外,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单纯地收购或运输即使没有获利也构成本罪。而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起刑点为十年,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言,有时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只需要一只。该罪法定刑的设置对于长期以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生的行为人适用并不为过,但对于单纯收购或运输用于饲养的行为人则显得处罚过重。刑罚种类的单一性和刑罚结构体系的不甚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犯罪“刑法必定性”之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