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刑事司法救济之立法演进
从刑法修改的角度来看,自1979年至今,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修订力度之大为国内外所罕见。1979年《刑法》有部分条款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环境资源犯罪,具体包括: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一百一十五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非法狩猎(第一百三十条),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由此开始起步。随着危害环境的行为日益猖獗,1979年《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寥寥数条规定已经难以满足惩治损害生态行为的需要。于是,环境刑事立法采取了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法增补环境犯罪罪名,来扩展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1988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这些新增的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1979年《刑法》规制的空白,也为1997年修订《刑法》奠定了基础。
1997年《刑法》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1997年新《刑法》分则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9个条文15种罪名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类型上分为污染型环境犯罪与破坏型环境犯罪,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意味着我国环境犯罪的规定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展。
此后,针对环境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严密刑事法网,扩大惩治范围,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立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不断地进行了修正与完善。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弥补了刑法对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行为的规制,更好地体现了刑法对农用地资源的保护。2002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增补为两个罪名,即“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同时修改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规定,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和“在林区”的限制,增补了“非法运输”的行为,从而将罪名更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https://www.daowen.com)
如果说2011年以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基本上是以保障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为核心并间接地实现了生态损害刑法救济的部分功能,那么,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则在立法理念上发生了重大改变。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较大修改,将原来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理论界普遍认为,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实质上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1]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不仅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更为重大的改变是,直接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法益保护形式上取消了与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的依附关系,将生态法益直接上升为该罪所侵犯的实质性客体,标志着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已经发生重大转变。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出台,该解释针对污染环境案件处理中出现的认定难、取证难、鉴定难等突出问题,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密织了生态损害的刑事规制法网,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司法解释”[2]。2016年12月26日,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司法解释针对“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3]环境污染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了规定,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环境入罪标准,并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排放有害物质、环境监测设施维护人员篡改数据的从重处罚以及明知无经营许可提供贮存的共同犯罪、公安机关单独检测数据的证据使用等作出了新规定。2020年12月26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首先针对近年来日益突出的环境监测造假、项目环评造假等新情况,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首次纳入刑法定罪量刑的范围;其次,对刑法原有的“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形提高了处罚档次,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刑罚适用提高至“七年以上”,并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四种具体情形;再次,补充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建设以及非法引入外来物种两类新的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是以《刑法》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的复合立法模式,因此,除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较为系统的规定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等其他环保法律中也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环境刑法规制的基本框架。